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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山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关扬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0


广州市越秀山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关扬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山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区婉玲。

  委托代理人:余韵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扬明。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山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山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关扬明作为申请人,以越秀山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被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元;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合计11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055号《裁决书》,其中查明: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申请人提供《劳务协议书》佐证,该协议书的甲方为被申请人,乙方为申请人,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申请人在协议期内由被申请人安排从事沐足技师的岗位、申请人的报酬标准按公司相关分成方案计算以及申请人需遵守被申请人的工作规定,落款处盖有被申请人的印章,并署有申请人的签名字样。申请人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本人入职时就一直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书,且被申请人有为其本人参加社会保险。同时,申请人主张其本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不足1300元/月,故要求被申请人以1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本人上述期间的工资。申、被双方均确认申请人自2005年8月17日起在被申请人处担任中医理疗师,并确认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7日以其司结束经营为由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务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27日。经查,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支付申请人的应发工资分别为854.4元、1073.95元、429.75元、430.5元、367.75元、787元、278.75元,以上合计4222.1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合计12129.48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自2013年5月起,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2013年6月1日至27日期间正常工作日18天,法定休假日1天,合计19天。另查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保健沐足。该《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被双方在2005年8月1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1700元。越秀山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越秀山公司无需支付关扬明工资差额;3、越秀山公司无需支付关扬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关扬明承担。

  原审庭审中,越秀山公司、关扬明均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越秀山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越秀山公司、关扬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越秀山公司2013年6月27日发给关扬明的《通知》(显示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于2013年6月27日终止双方的劳务关系并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证明越秀山公司结业前提出解除劳务关系。3、沐足分成员工确认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4、关扬明工资汇总表和明细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5、工资银行转账表。证据3-5证明关扬明领取分成工资,而不是固定工资。6、关扬明的《广州市特种行业人员工作证》(显示为理疗师),证明关扬明不属于员工,只是沐足技师需要的资格证书。关扬明质证以上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扬明提供如下证据:1、关扬明的社保证明资料(显示越秀山公司从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为关扬明缴纳社保)。2、关扬明的个人所得税证明资料。3、农业银行工资资料。4、关扬明的《残疾人证》。5、关扬明的《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合格证》。6、关扬明的湖南中医药大学《毕业证书》,证据1-6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越秀山公司质证以上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务税是公司缴纳,个人缴纳的是个税,个人缴纳个税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安排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关扬明在协议期内由越秀山公司安排从事沐足技师的岗位、关扬明的报酬标准为按公司相关分成方案计算以及关扬明需遵守越秀山公司的工作规定,且越秀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保健沐足。越秀山公司、关扬明的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越秀山公司、关扬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由于双方均确认关扬明自2005年8月17日起在越秀山公司担任中医理疗师,越秀山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与关扬明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越秀山公司、关扬明在2005年8月1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关扬明为越秀山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关扬明的月工资均不应低于同期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但关扬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均低于同期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越秀山公司应当以同期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关扬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越秀山公司2013年6月27日以其司结束经营为由终止与关扬明的劳动关系,故越秀山公司依法应支付关扬明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因越秀山公司、关扬明均无对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的工资差额、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金额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安排的通知》第一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越秀山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关扬明在2005年8月1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越秀山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关扬明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元;三、广州市越秀山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关扬明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越秀山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越秀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越秀山公司与关扬明之间只是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上诉人越秀山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关扬明,关扬明不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管束。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关扬明多日没有到公司提供保健沐足服务,越秀山公司也未将其解雇。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关扬明的劳务报酬也是按分成方案计付的,是否前往该公司提供劳务及时间长短,是其自己的自由;2、上诉人在劳务协议中约定关扬明从事沐足技师岗位,实质是将其劳务范围限定在提供沐足服务上。原审法院以劳务协议中约定关扬明从事沐足技师岗位为由推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毫无理据的。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越秀山公司无义务向关扬明支付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关扬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关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越秀山公司的上诉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越秀山公司与关扬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本案其他事实,关扬明从事了越秀山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关扬明需遵守该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越秀山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一直为关扬明缴纳社保,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越秀山公司上诉认为关扬明多日未到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却并没有将其解雇的主张,属于该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的问题,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越秀山公司和关扬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仲裁和原审确定的越秀山公司需支付关扬明的工资差额、待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山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刘 璟

  审判员 刘小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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