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广达鞋业有限公司与黄元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广达鞋业有限公司与黄元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达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修,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宏琼,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英,身份证住址:×××。
委托代理人:沈云勇,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广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元英入职广达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双方确认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黄元英主张其自1997年2月入职广达公司,为此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广达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营业期限自1988年8月5日至2033年8月5日;二、黄元英领取工资的存折(自1998年12月至2000年8月15日的记录)及工资单(入厂日期为1997年2月18日,部门为清洁班)。广达公司对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无异议,对工资存折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工资单不是广达公司制作的。
广达公司主张黄元英于2009年4月1日才入职该公司,为此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黄元英的求职登记表,表中显示黄元英1997年2月至2009年3月在诚隆清洁班工作,工种为清洁班;二、广达员工合同终止补偿金试算表,承诺书记载:黄元英从2009年4月1日入职,至2013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其中“终止合同补偿金为4662.56元、2009年未结30%补偿金为4582.22元”;三、个人缴费历史信息表,表中显示广达公司为黄元英购买了自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社保。黄元英质证意见如下:一、对求职登记表姓名栏及签名栏中“黄元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求职登记表其他栏目的内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对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试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黄元英的实际供职情况。对个人缴费历史记录表无异议,但广达公司一直用两个单位编号变换着为黄元英缴纳社保。
庭审中,广达公司陈述广达公司与广州诚隆鞋业有限公司(诚隆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试算表中“2009年未结30%补偿金”是指黄元英在诚隆公司未结的补偿金,广达公司出于人道援助代诚隆公司向黄元英支付未结30%的补偿金。
广达公司确认黄元英于2000年1月至6月期间在广达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交黄元英2000年6月在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关证据。
另查,诚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1年5月4日,已于2010年9月8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于曰江,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及销售各种面料的运动鞋、便鞋、工作鞋、靴及半成品。诚隆公司由广州市皮革工业公司、广州市石井开发公司、维尔京群岛诚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
2013年3月11日,黄元英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广达公司自1997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月15日,仲裁委以黄元英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求职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缴费历史明细表、工资存折、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黄元英在原审诉称,我于1997年2月18日入职广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开始,广达公司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达到退休年龄后,发现广达公司没有为我购买1997年2月至1999年12月、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我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广达公司依法为我补缴1997年2月至1999年12月、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社保部门答复需现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处理。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广达公司自1997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广达公司承担。
广达公司在原审辩称,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4月1日-2013年3月31日。从我方提供的求职登记表中可见,黄元英于1997年2月-2009年3月期间在诚隆公司工作,该公司现已注销。我方提供的广达公司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试算表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4月1日-2013年3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自1997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黄元英的入职时间,黄元英主张其自1997年2月至2009年一直在广达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广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黄元英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广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黄元英的求职登记表,求职登记表显示黄元英1997年2月至2009年3月在诚隆清洁班工作,而广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黄元英2000年1月至6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对黄元英主张诚隆清洁班实际与广达公司属同一用人单位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此黄元英自1997年2月至2009年3月与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黄元英要求确认与广达公司自1997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黄元英与广州市广达鞋业有限公司于自1997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广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广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改判广达公司与黄元英自1997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黄元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元英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黄元英于1997年2月18日入职广达公司,一直没有离开过,直至退休;2、根据黄元英的《个人缴费历史信息表》可以认定广达公司与诚隆公司属同一用人单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广达公司提交了诚隆公司与黄元英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用以证明黄元英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的工作单位是诚隆公司,黄元英于2009年4月1日才入职其司。黄元英对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需要说明一点,黄元英本人除了会签自己名字外,不认识字,她签这份协议并不清楚协议内容,只是按照诚隆公司要求签名,而且从协议书保存在广达公司这一点,可以说明广达公司与诚隆公司是关联企业;广达公司主张黄元英于2009年4月1日才入职其司,但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可以看出,在2009年8月份之前,黄元英的社保费用是由诚隆公司缴纳的,即黄元英在广达公司工作,但却由诚隆公司缴纳社保费用,由此证明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黄元英自1997年2月入职后并没有离职,只是公司通过让黄元英签署有关文件,形式上变换用人单位而已。
黄元英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广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广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纳。
根据广达公司的上诉及黄元英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黄元英与广达公司自1997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达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婷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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