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秀丽与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龚秀丽与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秀丽。
委托代理人:周俊文,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mPoonCheng。
委托代理人:陈杰、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秀丽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沙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龚秀丽自2005年12月20日起进入默沙东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24年6月5日,工作岗位为推广经理。在2012年3月21日默沙东公司举办的学术推广会,龚秀丽并未实际参加,但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并将公务卡交给负责员工林少芬,由林少芬进行刷卡并开具了收款方为广州新湘礼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2966元的餐饮发票,后由公司进行了报销。广州新湘礼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属于商务服务业。2013年,默沙东公司在抽查中发现该张发票涉及虚假报销,并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载明经查发现在2012年龚秀丽有虚假报销等行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相关公司政策对龚秀丽作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另查明,在2013年3月15日,默沙东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邮寄给了工会。二、默沙东公司2005年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八章规章制度中第8.3.4条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规定:“该措施针对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严重违纪行为,如员工发生此类似行为,公司有权立即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此类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2)对公司有欺骗等不诚实行为,如严重违背公司财务制度中实报实销原则,销售人员虚报销量、出示不正当发票或收据向公司报销(包括但不限于在没有合理的解释下,在两个报销事项中使用连号的或者编号相近的票据;经含有公司不予报销的费用的票据向公司报销;向公司重复报销;用其它票据充抵报销;所报销的票据的开具单位、开具时间、消费金额或消费项目与实际消费情况不符等)……”。2005年12月20日,龚秀丽在《员工手册签收及声明》上签字,认可收到并仔细阅读了《员工手册》,完全接受《员工手册》中的各项规定。三、龚秀丽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默沙东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默沙东公司及默沙东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7729.50元、代通知金34513.30元、未予报销的餐饮费2000元。2013年6月25日,该委作出(2013)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1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默沙东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默沙东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龚秀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505元,驳回龚秀丽其他仲裁请求。默沙东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决不予确认默沙东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2、默沙东公司无需向龚秀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50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默沙东公司单方解除与龚秀丽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根据《员工手册》第8.3.4条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中第12点的规定,员工存在出示不正当发票等对公司有欺骗的不诚实行为,默沙东公司即可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龚秀丽在实际未出席推广会的情况下,在签到表上签字,并将公务卡交与他人使用,造成虚假报销,属于欺骗公司的不诚实行为,且第8.3.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所列举的违纪行为本身即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并未规定对公司有欺骗等不诚实行为须情节严重,故龚秀丽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该条规定,默沙东公司有权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默沙东公司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前已将该通知邮寄给工会,工会未持异议,程序上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默沙东公司解除与龚秀丽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龚秀丽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默沙东公司主张龚秀丽虚假报销出租车发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未存在明显不合理现象,不予认定为虚假报销。龚秀丽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视为已对其余仲裁请求予以放弃,故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解除与龚秀丽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二、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龚秀丽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550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龚秀丽承担。
宣判后,龚秀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默沙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手册》不合法,但原审法院却对此关键问题视而不见,不仅认可其合法性,而且代替默沙东公司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该解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默沙东公司至今未提供完整的《员工手册》,龚秀丽在仲裁及一审诉讼阶段对该证据均持异议。默沙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龚秀丽进行过公示,依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认为《员工手册》第8.3.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列举的违纪行为本身即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该解释严重错误。该条款的正确解释应为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和严重损失的违纪行为,原审法院的该解释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需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不符。二、龚秀丽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审法院对龚秀丽的行为进行了错误定性。1、龚秀丽实际未出席推广会是为了默沙东公司的利益,不构成欺骗公司的不诚实行为。2、龚秀丽在签到表上签字,并将公务卡交与他人使用是遵循默沙东公司报销制度的职务行为,不构成虚假报销。3、龚秀丽也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预谋和故意。三、默沙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前已经通知工会,但原审判决却对此予以认定,并认定工会未持异议,明显偏袒默沙东公司。四、原审法院丧失公正立场,在证据的举证及适用方面严重偏袒默沙东公司。五、原审判决的审理期限过长,超过法定期限,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确认默沙东公司单方解除与龚秀丽的劳动合同行为属违法解除,并判决默沙东公司支付龚秀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505元。
被上诉人默沙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1、关于《员工手册》,默沙东公司在诉讼期间已经提供完整版本,该《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存在违法,而且有证据证明龚秀丽已经签收了该《员工手册》,故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员工手册》中已经明确列明严重违纪行为的类型,龚秀丽虚假报销的行为亦包含在严重违纪行为范围内,是以行为论,而非结果论。3、龚秀丽在实际未出席推广会的情况下,虚假填写签到表,并将本人的公务卡交给他人使用,但在报销票据上写明是本人参加会议,行为本身就表明龚秀丽存在不诚信的行为。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工会的问题,默沙东公司已经在一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工会回复的证据。5、原审判决就本案的审理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默沙东公司单方作出的解除其与龚秀丽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具体而言即龚秀丽是否存在虚假报销的不诚信行为。其中关于默沙东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现默沙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龚秀丽在任职期间签收了该《员工手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龚秀丽对该《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悉的,即默沙东公司已经就《员工手册》向龚秀丽进行了公示,故在无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对《员工手册》第8.3.4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内容所列违纪行为的整体解读,虚假报销作为对公司有欺骗的不诚实行为,该行为本身即为严重违纪行为,并不以情节或者损失严重作为评判标准。本案中,龚秀丽在未参加2012年3月21日的学术推广会的情况下却在签到表上签名以及将报销所需公务卡交由他人使用的事实是清楚的,若因工作原因导致冲突,龚秀丽在报销过程中完全可以做出解释说明,但龚秀丽仍以自己名义进行报销,该行为本身即存在不诚实性。而且龚秀丽在一审抗辩时称本案所涉虚假报销行为系其下属林少芬个人所为,与其无关,该抗辩内容事实上亦承认了报销行为本身存在虚假性。同时,在默沙东公司做出处理决定以及本案仲裁、一审诉讼期间,默沙东公司认为广州新湘礼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属于商务服务业,不具备开具餐饮发票资格,由此认定龚秀丽存在虚假报销的观点一直是明确的,该观点也是默沙东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针对该问题,龚秀丽应当提供证据以排除默沙东公司对该餐饮发票的合理怀疑,现龚秀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据以报销的发票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前述分析,原审判决认定默沙东公司解除其与龚秀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并据此驳回龚秀丽要求默沙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龚秀丽提出的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及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秀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磊
审判员张一文
审判员徐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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