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蔷与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董蔷与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益龙(上诉人之父),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界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吉善,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洪琪,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蔷的委托代理人董益龙,被上诉人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善、王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董蔷于2008年12月到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麦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董蔷成为杰麦多公司一名职工。2009年9月15日20时许,董蔷在下班途中乘坐其丈夫韩延召驾驶的AVS020嘉陵70摩托车与张海成驾驶的冀B×××××号斯太尔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蔷头、颈严重受伤,董蔷所受之伤经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2日认定为工伤,董蔷的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6月16日,董蔷之伤经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10月9日,董蔷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杰麦多公司给付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医药费15272.02元;2、杰麦多公司给付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尿片尿裤费15541元;3、杰麦多公司给付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电费9683.87元;4、杰麦多公司给付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棉球纱布费4244元;5、杰麦多公司给付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吸痰管费5337元;6、杰麦多公司给付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汽油费630元;7、杰麦多公司给付2010年1月起今后50年营养费共计540000元。2011年12月9日,董蔷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杰麦多公司给付董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456元;2、杰麦多公司从2011年6月16日以后50年的按月给付伤残津贴3128元;3、杰麦多公司派三人24小时护理或给付自2011年6月16日及今后50年的护工费用(每月13500元);4、杰麦多公司继续为董蔷缴纳各类保险;5、杰麦多公司给付董蔷后期医疗费,由2010年1月24日以后的医疗费和康复期间药费;6、杰麦多公司一次性给付董蔷护理费用由2010年1月24日至以后50年(1、病床9850元,2、雾化器6500元,3、制氧机12250元,4、吸痰器11560元,5、冰柜1100元,6、空调2470元,7、电暖气2300元,8、发电机3000元,9、电费600000元,10、尿片尿裤1200000元,11、吸痰管1080000元,12、纱布360000元)。董蔷上述两次申请于2012年4月16日经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仲案字(2012)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一、杰麦多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董蔷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9月15日购买吸痰管费1960元、购纱布费1380元、购尿片尿裤费6173元,计9513元;二、杰麦多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董蔷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电费3569.16元;三、驳回董蔷其他的申请请求。现董蔷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杰麦多公司给付董蔷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医疗费15272.02元,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尿片、尿裤费15541元,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电费9683.87元,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棉球纱布费4244元,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吸痰管费5337元,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汽油费630元,2010年1月起今后50年营养费540000元;2、杰麦多公司给付董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456元;3、杰麦多公司给付董蔷自2011年6月以后伤残津贴每月3128元,自2011年6月16日起的护理费每月13500元;4、杰麦多公司继续为董蔷缴纳各类保险;5、杰麦多公司给付董蔷今后护理用品费3289030元;6、诉讼费由杰麦多公司担负。
另查明,董蔷在原审庭审中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如下: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8755.23元,挂号费11元。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3237.56元,挂号费37.40元。在天津市武清区福一源药店、天津市天宏医药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武清区雍祥大药房支付药费1565.2元。杰麦多公司对董蔷提供的医院医疗费票据认可,对药店的药费单据不认可。董蔷在原审庭审中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尿片尿裤票据如下: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支付尿片尿裤费用为15545元(其中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15日支付尿片尿裤费用为6173元,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支付尿片尿裤费用为9372元),杰麦多公司对尿片尿裤费用是否真实请求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董蔷在原审庭审中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电费票据如下: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支付电费9683.87元(其中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15日支付电费3569.16元,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支付电费6114.71元),杰麦多公司对电费费用是否真实请求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董蔷在原审庭审中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棉球纱布票据如下: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支付棉球纱布费4224元(其中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15日支付棉球纱布费1380元,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支付棉球纱布费2844元),杰麦多公司对棉球纱布费是否真实请求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董蔷在原审庭审中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吸痰管费及汽油费票据如下: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支付吸痰管费5327元(其中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15日支付吸痰管费1960元,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支付吸痰管费3367元)。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支付汽油费630元(其中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15日支付汽油费100元,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支付汽油费530元)。杰麦多公司对吸痰管费及汽油费是否真实请求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庭审中杰麦多公司同意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内为生活护理支出的费用,但其认为董蔷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已经取得的赔偿款远远超过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不同意再次给付。董蔷其他请求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杰麦多公司不同意给付。
再查明,杰麦多公司在董蔷发生工伤时已依法为董蔷缴纳了工伤保险。董蔷曾于2011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杰麦多公司给付2011年3月之前的停工留薪期内的购买吸痰管费、购纱布费、购尿片尿裤费、电费、汽油费等费用,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武劳仲案字(2011)第15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董蔷请求。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仲裁已生效,杰麦多公司已履行完毕。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杰麦多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为董蔷缴纳了工伤保险,董蔷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董蔷要求杰麦多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间(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15日)为护理需要购买吸痰管、棉球纱布、尿片尿裤的费用及电费、汽油费,杰麦多公司同意给付董蔷停工留薪期内为生活护理支出的费用,但其认为董蔷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已经取得的赔偿款远远超过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不同意再次给付。杰麦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且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确系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董蔷产生,杰麦多公司主张多支付了董蔷款项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且董蔷曾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2011年3月之前购买吸痰管、棉球纱布、尿片尿裤的费用及电费、汽油费,被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武劳仲案字(2011)第15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后,杰麦多公司未对裁决提出异议并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生效仲裁裁决书应予以参考,故董蔷要求杰麦多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间(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15日)为护理需要购买吸痰管、棉球纱布、尿片尿裤的费用及电费、汽油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董蔷要求杰麦多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的购买吸痰管、棉球纱布、尿片尿裤的费用及电费、汽油费,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护理则没有规定属杰麦多公司承担,故董蔷要求杰麦多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后为护理需要购买的吸痰管、棉球纱布、尿片尿裤的费用及电费、汽油费,不予支持。董蔷要求杰麦多公司给付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年6月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董蔷起诉要求杰麦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不予支持。董蔷要求杰麦多公司给付2010年1月起以后50年营养费及护理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董蔷要求杰麦多公司继续为董蔷缴纳各类保险,因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做处理。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15日购买吸痰管费1960元,购买棉球纱布费1380元,购买尿片尿裤费6173元,电费3569.16元,汽油费100元,以上共计13182.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担负。”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董蔷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当将上诉人的一些费用推给社保机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杰麦多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伤已经鉴定构成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停工留薪期内的各项费用应属被上诉人承担,对于超过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从赔偿上讲,本事故是交通事故与工伤并存,应由交通事故先行赔偿,存在差额才进行工伤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经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现被上诉人已经依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上诉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结合已经生效并履行的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武劳仲案字(2011)第150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停工留薪期间(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15日)为护理需要购买吸痰管、棉球纱布、尿片尿裤的费用及电费、汽油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为护理需要购买的吸痰管、棉球纱布、尿片尿裤的费用以及电费、汽油费之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缴纳各类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请求事项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50年营养费及护理用品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玉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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