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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章毛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3


杜章毛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章毛。

委托代理人:王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章毛与被上诉人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3856号民事判决,杜章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杜章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章毛于2007年2月到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后又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29日起到2013年1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原料车间配料,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合同约定乙方(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4、违反公司制度、《员工手册》、损坏公司财产、浪费公司能源、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5、与岗位无关的人员谈论公司商业秘密或其他内部情况或泄露、出卖甲方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财务、业务档案等秘密资料,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等。2012年2月29日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工会和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委员会通过关于修订《员工手册》的决议,该《员工手册》从2012年3月1日起生效。《员工手册》第十四章员工守则第5条关于禁令规定,5.25规定禁止泄露公司机密。第6条关于违反“禁令”的处罚:6.1违反上述内容中“严禁”条款者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6.2违反“禁止”条款者属于较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处以严重警告并处以100元-500元扣款直至辞退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29日杜章毛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第八条本合同提及的商业秘密范围和内容载明:(B)有关产品技术方面,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艺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等等。

2012年7月23日璧山县公安局以璧公刑监字(2012)28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对杜章毛监视居住。2012年8月15日璧山县公安局以璧公刑立字(2012)237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杜章毛涉嫌泄露商业秘密立案侦查。杜章毛在2012年7月20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只知道一部份产品中的一部份原料的配方,主要是产品原料中稳定剂、钛白粉的含量比例。这些原料的配方应该算是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要求保密,和我们配料员签订了保密协议的;认识胡天君;大约在去年年底胡天君不知怎样知道我是公司配料员后,就来找到我,和我交往,就请我吃了几次饭,然后就讲他也是生产塑胶管材的,他就向请教生产中的相关技术问题,主要是生产原料的配方比例,他先问了我几次我都没有告诉他,最后一次我碍于情面就告诉了他公司生产的电线导管的稳定剂和钛白粉的相关比例”等。胡天君在2012年7月19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原先就在生产PVC电工导管和排水管,但当时技术不太过关,达不到顾地的产品质量。我就想是否能够在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找到他们的技术人员教我相关的技术和原料配方。我就到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找到一个掌握技术和配方的工人叫杜章毛的,请他吃了两次饭后,他说了‘得意’和‘顾地’电线套管他所知道的部份原料配方,就是‘得意’线管和排水管的钙粉、树脂、钛白粉的含量比例”。后胡天君将杜章毛向其泄露的原料配方、含量比例等用于生产中。胡天君于2013年3月18日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月24日璧山县公安局以监视居住期满为由,解除对杜章毛的监视居住。

2013年2月5日,杜章毛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铅中毒。处理意见为:无(已治愈)。2013年3月8日,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杜章毛工伤认定,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章毛的职业病属工伤。杜章毛于2013年3月21日向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璧劳鉴初字(2013)1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杜章毛医治职业病的医疗费用已由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并支付了杜章毛的病假工资。

2013年6月13日,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杜章毛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公司工会同意决定对杜章毛予以除名处理。2013年6月18日,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作出重顾司字(2013)01号关于对公司事业一部员工杜章毛除名的通知,对杜章毛予以除名。2013年8月13日,杜章毛以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933×7×2=41062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967号函,函告其已超过五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杜章毛于是起诉来。

杜章毛一审诉称:杜章毛于2007年2月至2013年5月在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处从事配料工作,由于在厂方组织的体检中,被查出铅中毒,但没有告诉杜章毛,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为了逃避责任,通知调换杜章毛的工作,杜章毛怀疑自己可能患了职业病,不同意调换工作,要求体检,果然查出杜章毛铅中毒。2013年3月8日被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伪造杜章毛泄露商业秘密,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申请人开除,经璧山县公安局侦察杜章毛无犯罪事实已解除监视居住。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杜章毛赔偿金2933×7×2=41062元。

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解除杜章毛的劳动合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及杜章毛的违法行为,及杜章毛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按合同的约定,杜章毛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因此,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杜章毛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请求驳回杜章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杜章毛于2007年2月到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配料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杜章毛于2013年2月5日经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现杜章毛的职业病已治愈,杜章毛于2012年6月后即未上班,杜章毛因涉嫌泄露商业秘密被立案侦查并被监视居住,现已解除监视居住的事实,已经依法确认,该院予以确认。

杜章毛在明知系公司商业秘密且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原料配方、含量比例)泄露给胡天君,其行为已严重违反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在杜章毛的职业病治愈后,根据《员工手册》,经工会同意对杜章毛进行除名,系合法解除与杜章毛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杜章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杜章毛起诉要求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1062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章毛请求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106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杜章毛负担。”

杜章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杜章毛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062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凭杜章毛的几句话和一些间接证据认定杜章毛泄露商业秘密,依据不足;2、杜章毛职业病未治疗好,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在杜章毛患病期间开除杜章毛不符合法律规定。

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后,璧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5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杜章毛的伤情鉴定为慢性轻度铅中毒,其劳动能力确认结论为:旧伤复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杜章毛的劳动合同。本院评析如下:

杜章毛于2007年2月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在2008年1月29日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均约定了不得泄露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以及违反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杜章毛明知其掌握的原料配方属于商业秘密,仍将该配方泄露给胡天君,其本人亦被立案侦查并被监视居住。杜章毛的行为严重违反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属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杜章毛于2013年3月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3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其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杜章毛医治职业病的医疗费用已由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并支付了杜章毛的病假工资。据此,杜章毛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杜章毛工伤事宜已经解决完毕。此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经该司工会同意对杜章毛予以除名,故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解除与杜章毛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合法解除。

对于杜章毛重新鉴定为旧伤复发的问题,并不影响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杜章毛之间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的认定,杜章毛不应得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杜章毛上诉提出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章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瑜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康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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