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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善情与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3


段善情与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善情(曾用名段善勤)。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可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段善情、上诉人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7日,段善情入职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东木公司为段善情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安全服务奖、出勤奖、社会保险、顶班工资、加班工资,其中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安全服务奖、出勤奖合计为每月1000元,顶班工资和加班工资每月不等。2011年6月,段善情的工资调整为1100元,包括基本工资670元、安全服务奖100元和社会保险330元;从2011年7月开始,段善情的每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670元、社会保险430元。其中每月的顶班工资和加班工资不等。2011年12月,段善情的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700元、社会保险400元,合计1100元,每月的顶班工资和加班工资仍不等。2012年5月,段善情的基本工资为750元、社会保险为450元,顶班工资450元、加班工资87元,当月合计发放工资1737元。段善情的工资组成部分中的顶班工资是按15元/天计算,加班合计63天发放1648元工资;社会保险是由东木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段善情,东木公司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给段善情缴纳社会保险费。段善情在东木公司上班期间未休年休假,东木公司也未给段善情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段善情在节假日加班,东木公司则通过加班工资的形式给予补助。2012年5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东木公司给予段善情600元经济补偿金。段善情于2013年3月4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690元;2、支付申请人节假日工资的不足部分1638元;3、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的工资报酬16560元;4、支付申请人平常日加班工资报酬的不足部分11154元;5、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分1400元;6、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505.7元,补足经济补偿金2448元;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回已领的社保补贴后,双方当事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补缴申请人2010年-2012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各自承担应缴费用;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段善情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未休年休假工资690元;2、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节假日工资的不足部分1638元;3、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双休日加班的工资报酬16560元;4、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平常日加班工资报酬的不足部分11154元;5、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分1400元;6、东木公司为段善情补缴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社保费。起诉后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7、东木公司支付给段善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5850元,并加付赔偿金585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段善情在东木公司工作,东木公司每月发放工资给段善情,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同时东木公司不应以货币的形式向段善情发放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应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故东木公司向段善情发放的“社会保险”仍应为工资。段善情休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的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应得到保护,东木公司应依法给予段善情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元(11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505.7元)。段善情在工作时间内实际发生的法定节假日天数为21天,结合东木公司已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工资60元,故其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为864元(1100元/月÷21.75天/月×21天×200%-21天×60元=864元)。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东木公司应依法支付段善情经济补偿金1600元(1100元/月×2-600元=1600元)。故段善情要求东木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90元,其数额计算有误,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段善情要求东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分1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对段善情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因段善情要求双休日加班和平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加班时间和天数,结合东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反映的加班天数来看,段善情加班天数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计63天,按平日加班计算应发加班工资为(1100元/月÷21.75天/月×150%×63天=4779.31元),扣除东木公司已发加班工资1648元,东木公司还应支付段善情平日加班工资3131.31元。对于段善情没有证据证实的双休日加班的时间问题,以及段善情要求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不予支持。段善情要求东木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段善情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段善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东木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5850元,并加付赔偿金5850元,因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年休假工资505.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节假日工资86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平日加班工资3131.3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14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段善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免交。

  原审法院判决后,段善情与东木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段善情上诉请求:1、判令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未休年假工资690元;2、判令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节假日工资的不足部分1638元;3、判令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双休日加班的工资报酬16560元;4、判令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5850元,并加付赔偿金5850元,共计11700元。5、判令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平常日加班工资报酬的不足部分11154元;6、判令东木公司支付段善情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分14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段善情在东木公司工作20多个月,双休日应为180天,但东木公司一天也不让上诉人段善情休息,也不支付法定工资报酬。上诉人段善情双休日加班有考勤记载,而考勤由东木公司掌握管理。上诉人段善情在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审庭审中,法官也要求东木公司提交考勤记载,但东木公司拒不提供,因此,东木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段善情双休日工作的工资报酬16560元。二、上诉人段善情在工作期间每月领取1400元左右的工资,一直不知道工资的构成。直到一审开庭时,东木公司提供了工资表,上诉人段善情才发现自己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上诉人段善情遂增加了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5850元及加付赔偿金585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并非独立的劳动争议,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段善情追索的年休假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应按日工资的300%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三倍中已经在月工资中支付了一倍。其实,按照法定计薪天数21.75天,是不含节假日的,所以应按三倍计算支付年休假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

  上诉人东木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东木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东木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应围绕上诉人段善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

  段善情上诉认为其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证据在东木公司保存,东木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支持其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段善情未能提交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亦未提交东木公司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相关证据,因此,段善情上诉认为应由东木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段善情认为其每月领取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东木公司应支付其差额部分并支付赔偿金,这一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段善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请求,原审法院以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月计薪天数21.75天,不包含双休日,包含有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和应休年休假日加班工作,用人单位在已经支付正常工资的情形下,再按照日工资标准支付200%的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段善情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段善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廖艳平

  代理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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