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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威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梁志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3


佛山市威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梁志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威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裕。

  委托代理人刘鹏涛,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春。

  上诉人佛山市威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志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威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志春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工资23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威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威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威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对威王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虽认定了威王公司与梁志春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让协议》、《考核方案》等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对该部分证据的合法有效性作出判定,也未根据相关协议的内容确定威王公司与梁志春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各方应承担的约定责任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廖某等4人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错误,该4份证明由作为合作协议签订、履行的当事人出具,4人最能清晰明白威王公司与梁志春等人的合作、履行情况,为此,威王公司将申请二审法庭允许廖某等4人出庭作证。3.一审判决仅以梁志春持有厂牌和在威王公司购买了社会保险,且威王公司通过银行支付过梁志春“工资”为由,即认定威王公司与梁志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就认定威王公司拖欠梁志春工资,存在明显不当。实际情况是,梁志春不是威王公司的员工,梁志春是在威王公司与廖某等4人开展合作经营后,由莫某某亲自邀请梁志春加盟,而非威王公司招聘。关于梁志春的工作报酬分红,各方在合作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并非梁志春所称的每月固定工资,梁志春作为一个具有相当经济实力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理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因廖某、钟某、莫某某、徐某等4人已在其他公司上过班,有技术设计和市场营销、客户等资源,威王公司自2012年6月底开始与廖某、钟某、莫某某、徐某4人接触、谈判合作经营冰箱事宜,2012年11月正式签订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由廖某4人负责冰箱生产销售的全部日常经营活动。合作经营开展后,莫某某在2013年1月份与梁志春协商,邀请梁志春加盟合作,各方也先后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让协议、考核方案等文件,协议一直在履行过程当中,不存在梁志春所称未履行的情况。合作经营前几个月,梁志春等人每月均有收取生活补助,但不是威王公司向其发放,也不是所谓“工资”,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发放的生活补助与其他支出一样,作为合作经营体的成本,由各方来分担。自2013年5月,由于合作各方签署了业绩考核方案,合作方不再发放任何补贴,这也是为何2013年5月、6月梁志春未收取所谓“工资”的原因。三、梁志春至今仍扣留着威王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和锁匙,笔记本电脑内含有公司重要设计技术资料,一旦外泄,将会对威王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和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威王公司在仲裁前已向派出所报案,但梁志春至今仍未归还。威王公司要求梁志春立即归还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威王公司保留追究梁志春因此给威王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威王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威王公司与梁志春之间的权利、义务错误,根本不存在梁志春每月固定领取工资13000元的事实,威王公司与梁志春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为此,威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2.判决威王公司不需要向梁志春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工资23000元;3.由梁志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志春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相同。

  上诉人威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10月冰箱事业部仓库/车间盘存及债权债务汇总表》壹份,证明内容:威王公司因与廖某、莫某某、钟某、徐某合作经营冰箱事业部,各方对合作前威王公司的库存及债权债务进行盘点、确认。

  第二组证据:《威王冰箱事业部组织架构图》,证明内容:梁志春加入合作经营后,其本人担任副总经理,负责技术部门,莫某某是总经理,徐某负责采购和财务,钟某负责生产车间,财务总监由威王公司指派的人担任。

  第三组证据:1.梁某银行卡号查询;2.梁某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3.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工业园支行补办的2013年5月7日莫某某付款给梁某的情况。证明内容:莫某某作为梁志春、钟某、徐某、莫某某四人的代表,实际履行了2013年5月6日签署的威王冰箱事业部合作主体业绩考核方案,于2013年5月7日向威王公司的董事长梁某支付了保证金9万元。

  第四组证据:1.李某某、郭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职员试用审批表、职员应聘登记表,梁某某、杨某某工人离职审批表,人事任命书;2.徐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以其名义开户作为冰箱事业部财务结算账户的对账单;3.付款申请单4份。证明:1.开展合作经营后,各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廖某、莫某某、梁志春、钟某、徐某全权负责公司的日常对内对外经营,员工的聘请、离职、人事任免均由莫某某合作方决定同意;2.开展合作经营后,冰箱事业部以徐某开设的银行账户作为一个财务结算账户,各项财务支出均需徐某同意方可支付。

  被上诉人梁志春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由于是在梁志春入职前制作的,梁志春对此不清楚;2.对第二组证据组织架构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梁志春的确是负责该工作;3.对第三份证据,不确认真实性,与梁志春无关,梁志春不知情;4.对第四组证据,不确认真实性,也与梁志春无关。

  被上诉人梁志春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财务的公章章印,由于威王公司说梁志春厂牌上的章是假的,故梁志春提供盖有此章的一份资料。上诉人威王公司质证后认为,此两章均没有在公安备案。

  上诉人威王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廖某出庭证明:1.包括廖某本人以及梁志春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廖某、梁志春及其他三人合作经营者当时购买的社保也是当时挂靠在公司名下,合作期间产生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均纳入合作经营事业部的成本进行核算;3.因廖某、被上诉人及其他三合作人均是行业内具有一定人际关系以及经验的人,所以才一起合作,且均对该协议内容非常清楚,不存在重大误解、虚假等情况,故各方应当按照签署的协议内容进行履行。梁志春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在梁志春离开威王公司后廖某才进来,故梁志春对证人的证言是否属实不清楚,也对上述4人签订的协议不清楚。

  对于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威王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梁志春对第二组没有异议,对其他三组证据材料表示并不清楚,经审查,威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能提供原件核对,并不存在表面上的瑕疵,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本案论述部分一并阐述。对威王公司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的内容,该内容与廖某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相同,廖某本人现在威王公司工作,与威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梁志春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志春提供的证据,其目的是辅助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牌的真实性,在工牌的真实性能够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据与工牌本身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威王公司与梁志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威王公司是否应向梁志春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及工资数额是多少。

  关于威王公司与梁志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第一,威王公司以其与梁志春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为由主张与梁志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威王公司与梁志春等人组建冰箱事业部,协议约定了各方的份额、利益分配方案,协议书第四条第6点约定,梁志春等人每月从威王冰箱事业部领取基本工资。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梁志春等人既是合作方,同时又提供劳动,从事具体的工作岗位,领取劳动报酬,即梁志春等人既符合股东的身份特征,又符合劳动者的法律特征。本案中,梁志春主张劳动报酬,是基于其作为劳动者的主体主张相关权利的,因此,对梁志春的请求应以劳动争议的程序和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梁志春主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如何确定,应当看梁志春向何方提供劳动,换言之,应当查明梁志春提供的劳动由何方受益,即由受益的一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从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梁志春等人与威王公司合作,梁志春等人提供技术、管理等,威王公司提供资金、设备等,合作体并没有注册成立,在管理上,多以威王公司的名义进行,例如:在双方起草的协议上,均显示出威王公司的标识;在威王公司提供的冰箱事业部的产销统计表上盖的是威王公司的印章;在梁志春提供的2013年3月、4月经营成本核算表上盖的亦是威王公司的印章,威王公司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冰箱事业部虽然名义是由威王公司与梁志春等人组建的合作体,但是并没有登记成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人事、管理、核算上很大程度均依赖于威王公司,因此,梁志春的劳动受威王公司的支配,威王公司是梁志春劳动的受益方。结合梁志春提供的工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威王公司与梁志春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定内容予以维持。

  关于威王公司是否应向梁志春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及工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如上,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威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梁志春的工资标准及其已足额向梁志春支付过上述期间的工资待遇,因此,威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诉讼中,梁志春提供了工资表、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威王公司应向梁志春支付工资差额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威王公司主张梁志春没有达到考核要求,但其提供的产销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梁志春不予确认,因此,对威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威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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