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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宋爱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3


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宋爱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东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爱军。

委托代理人:杨红,系宋爱军妻子。

上诉人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3)翼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股东为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练涛,法定代表人是高敏华,练涛是副董事长。下设翼钢干熄焦项目筹建处,负责人是尤斌(2012年3月至8月)。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成立了子公司山西福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宋爱军于2012年4月17日到上诉人处入职,并填写了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表格中工资定级一栏填写内容是“年薪要求220000元”,尤斌在该表上签有“拟入职,请公司审定,可否?”,2012年4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翼钢干熄焦项目部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合同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的数字。另外,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离职手续、违约责任都作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填写了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转正后工资一栏中年薪是220000元,尤斌在部门负责人意见审批栏签了字,练涛在董事长审批栏签了字。

2012年11月19日,宋爱军以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为由,向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责令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补交宋爱军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责令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克扣宋爱军的工资58331元、经济补偿费14583元及赔偿金364570元,共计437484元。3、责令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宋爱军加班费86240元。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翼劳仲案字(2013)第5号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拖欠工资69164元;二、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60.75元;三、由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山西福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决定将原先与山西项目部全部员工建立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该子公司、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以“被告暂不胜任山西分公司项目经理岗位的工作”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被上诉人停止工作,并于2012年12月26日离开山西福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4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了4208.85元工资,5月至10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10000元,2012年11月发放工资75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共计482.88元,2013年1月至5月的基本医疗保险(243.4元/月)。以上为本案事实。

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便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了8个月,原告理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并为被告缴纳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理由是:原告按双方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共计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482.88元,2013年1月至5月的基本医疗保险(243.4元/月),那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也理应为其缴纳。

练涛作为原告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尤斌作为该公司山西项目部的负责人,均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上的签字应当是真实有效的,所以,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被告的工资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在被告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要求年薪220000元,和《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中明确约定的年薪220000元应当予以认定。据此,被告要求原告应当补发给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691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练涛,和作为该公司山西项目部负责人的尤斌,在《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上的签字系个人行为,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给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但由于被告年薪为22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18333元,高于临汾市上年度职工每月2520.25元的平均工资的三倍,所以原告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60.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012年4月21日有练涛、尤斌签字的《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证明被告已过试用期,成为原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以“被告暂不胜任山西分公司项目经理岗位的工作”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又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即15121.5元。关于加班费问题,由于被告的工资为年薪制,应当视为综合计算工资制度,所以不应当单独计算加班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爱军工资69164元;二、原告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爱军7560.75元的经济补偿;三、原告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宋爱军缴纳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四、原告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爱军15121.5元的赔偿金;五、驳回原告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翼城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理由是:一、将被上诉人年薪认定为22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万元。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违法判令上诉人既支付经济补偿金,又支付赔偿金。三、越权裁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宋爱军答辩称,关于22万元年薪问题有《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可以证实。关于社保,医保及住房公积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有明确的约定。关于赔偿金、补偿金的问题,按照国家关于《违反和接受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及国家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中明确被上诉人的年薪220000元有上诉人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和该公司山西项目部的负责人的签字,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一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判支付经济赔偿金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为被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就住房公积金已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应予以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3)翼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条。

二、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3)翼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新生

审判员张永顺

代理审判员王慧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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