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佳与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傅佳与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佳。
委托代理人杜鸿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PamPoonCheng。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mPoonCheng。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佳的委托代理人杜鸿亮、被上诉人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沙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傅佳进入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7月13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傅佳在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担任医院代表,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元。该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未续签,傅佳仍在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工作。2009年,傅佳担任生命网代表职务。2013年1月1日,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向傅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信》,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向傅佳支付了经济补偿80,856元。傅佳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
2013年4月10日,傅佳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9,203.90元。2013年6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支付傅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73,980元。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默沙东上海分公司、默沙东公司共同诉称,傅佳是默沙东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最终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默沙东上海分公司、默沙东公司认为,默沙东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不支付傅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73,980元。
傅佳辩称,首先,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外包的事实,依旧可以使用生命网的业务;其次,默沙东上海分公司虽陈述对其他员工进行了安置,但并不代表与傅佳进行了协商及安抚,同时协商也需要实质性的协商,本案中,傅佳原属于市场服务的岗位,却被分配到产品销售的岗位,这样的协商也是不合理的;最后,本次诉讼是因为默沙东上海分公司给予的补偿金过少才造成的协商不成。综合上述理由,傅佳不同意默沙东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审法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默沙东上海分公司、默沙东公司认为,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已经将傅佳原从事的生命网业务进行了外包,双方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默沙东上海分公司、默沙东公司为佐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3年1月默沙东(上海)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健康促进与教育协会、上海迈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医疗协会授权之供应商的学术合作合同》,为证明该合同第七页所涉及的项目架构一栏中新生命网总结会、第八页主要环节中入院、入网评估、出院干预、随访干预、出网,院内路径中的床旁患教、信息入网等即为原生命网的内容;
2、2012年10月11日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发给所有员工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为证明该电子邮件打印件第5页记载“关于生命网,公司决定将继续开展这个有意义的项目,不过会有新的运行模式。与过去由默沙东员工来运行这个项目不同,我们将挑选一个外部的学术机构或学会合作,继续运行生命网项目。我想借此机会,向生命网团队表示诚挚的感谢,感谢他们对公司的长期付出。然而遗憾的是,采用新的模式可能会使目前的生命网团队解散……”;
3、证人杨某某的证词及公证书,该证人就职于上海迈美广告有限公司,该份证据为证明生命网项目外包的事实;
4、公司关系证明,为证明默沙东(上海)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默沙东公司是关联企业,由默沙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管理;
5、生命网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他员工已经进行了安置;
6、证人周洁华、李海兰、喻娟的证人证言及公证书,上述人员均为原生命网工作人员,为证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的生命网业务已经外包,团队已经解散;
7、原生命网团队人员名单及去向,为证明生命网业务已经外包,其他有关员工已经离职或换岗。
傅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傅佳原从事的生命网业务已经外包。
傅佳为佐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傅佳自书的对原工作职责的描述,为证明生命网的工作内容属于市场管理类,而非产品销售工作,工作内容是网点、病人随访、数据统计;
2、默沙东公司生命网宣传光碟,为证明生命网的工作内容;
3、2010季度会议资料,为证明生命网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数据库、随访、病人会。
对默沙东上海分公司、默沙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傅佳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学术合同主体公司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合同中也看不到生命网的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二认为,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时并未当场保全,不能证明当时是否发送过该电子邮件,且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也可以修改服务器来达到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所要的效果;
3、对证据三认为,证人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4、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为默沙东上海分公司自述,无法判断真实性,况且即使成立了总部,但法律责任仍应由独立的法人承担;
5、对证据五认为,合同中工资收入有涂改痕迹,影响了证据的合法性与完整性,且签名傅佳无法核实;
6、对证据六认为,证人均某出庭作证,存在瑕疵,且周杰华、李海兰离职的赔偿与上海员工的差距过大,傅佳对此持异议;
7、对证据七认为,名单上所列人员有些认识,留在默沙东上海分公司的都是北京分公司的员工。
对傅佳提供的证据,默沙东上海分公司、默沙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认为,傅佳所述的工作内容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所述的基本一致,但默沙东上海分公司认为傅佳不是产品销售;
2、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3、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里的客观情况既可包括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也可包括因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策略或者产品结构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本案中,傅佳的工作职责主要是网点、病人随访、数据统计等,该工作职责的内容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与医疗协会授权之供应商的学术合作合同》中项目结构、主要环节、院内途径等的记载基本一致,亦即是如果该合作合同属实,能够证明傅佳原从事的生命网工作已经被新的工作模式(外包给其他公司)予以取代,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无法按照原劳动合同给傅佳安排原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回到本案在案证据,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在提供了前述合作合同之外,还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据中既包括了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发给员工的电子邮件,还包括生命网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员工在生命网工作内容结束后的去向等,傅佳虽对上述证据均存疑,但首先,合作合同中有合同三方的盖章,现傅佳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对此应由傅佳予以举证证明,现傅佳对此未能提供证明,故法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其次,虽然合作合同其中一方为默沙东(上海)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但该公司本身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所述默沙东上海分公司的业务由总部统一调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且从合同所涉及的内容看,其中所谓的“新生命网”的内容性质与傅佳所从事的生命网内容存在一致性,故傅佳仅以合同主体并非默沙东上海分公司进而否认生命网外包事实的存在,依据并不充分;再次,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电子邮件中也清晰地反映了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告知所有员工关于原生命网工作模式的改变,虽然傅佳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傅佳曾收到过该邮件,但该电子邮件经过了公证,取得的途径也是从其他员工邮箱内获取,发送的对象也是所有员工,故傅佳如对此存疑,应由其举证予以证明,现至法庭辩论终结,傅佳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法院确认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该证据可以印证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的真实性;最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其他生命网员工的去向、劳动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等,均反映了生命网其他员工因生命网项目的工作模式发生变化,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庭审中傅佳确认其所知晓的留在公司的员工均为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对于其他人员因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并非孤立的证据,既有自书的员工去向、又有劳动合同以及公证的证人证言,证据之间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说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应该认定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举证已经完备,傅佳对此予以反驳的,应由其予以佐证,现傅佳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采信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综合上述理由,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傅佳原从事的生命网工作已经被新的工作模式(外包给其他公司)予以取代,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无法按照原劳动合同给傅佳安排原有工作,故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二)、默沙东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依法与傅佳进行了协商变更,且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作出的?
默沙东上海分公司、默沙东公司认为,2012年10月,默沙东上海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了所有相关员工生命网业务已经进行了外包,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将与员工重新协商具体的人员安排。之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多次发电子邮件给傅佳提供新的岗位,但傅佳迟迟不答复,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无奈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默沙东上海分公司解除行为合法。
默沙东上海分公司、默沙东公司佐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2年10月16日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发给所有员工的电子邮件,为证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与傅佳在内所有相关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为员工提供新的岗位,鼓励员工主动申请;
2、2012年11月19日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发给傅佳的电子邮件,为证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为傅佳提供了高级销售代表的职务,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并告知了具体的上岗时间;
3、2012年11月19日电子邮件送达回执,为证明傅佳已经收到了证据二的电子邮件;
4、2012年11月20日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发给傅佳的电子邮件,为证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再次通知傅佳接受新的岗位;
5、2012年11月20日电子邮件送达回执,为证明傅佳已经收到证据四的电子邮件;
6、2012年11月20日、11月26日王丽与傅佳往来的电子邮件,为证明傅佳拒绝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安排的岗位。
傅佳认为,首先,傅佳虽然刚入职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从事过销售岗位,但一年后即因不适合该岗位而换岗到现在的生命网岗位;其次,默沙东上海分公司虽陈述对其他员工进行了安置,但并不代表与傅佳进行了协商及安抚,同时协商也需要实质性的协商,本案中,傅佳原属于市场服务的岗位,却被分配到产品销售的岗位,这样的协商也是不合理的;最后本次诉讼是因为默沙东上海分公司给予的补偿金过少才造成的协商不成。
傅佳未举证。
对默沙东上海分公司、默沙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傅佳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认为,电脑内的数据是可以修改的,这些空缺的岗位没有告知过傅佳;
2、对证据二、三、四、五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过;
3、对证据六认为,傅佳不记得发过该电子邮件,且该邮箱是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内部邮箱,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是可以修改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多份证据为了证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与傅佳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义务,虽然傅佳对所有电子邮件均以不记得或者其他理由否认其真实性,但从傅佳在庭审中所述的本次诉讼是因为默沙东上海分公司给予的补偿金过少才造成的协商不成的话语理解,能够印证了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所述的曾与傅佳进行过协商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傅佳还提出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岗位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问题,但岗位的安排本身还要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岗位的空缺与否出发,不能苛求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安排傅佳的岗位与原岗位性质内容一致,现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所述的为傅佳提供的岗位虽然属于销售岗位,而销售岗位也属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傅佳在入职之初也曾在该岗位工作过,故傅佳仅凭此认定默沙东上海分公司的该项安排具有不合理性,显属不当。同时协商本身也允许傅佳对于新岗位提出自身的要求,但纵观在案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傅佳并未就岗位本身提出自己的要求,故综合上述情形,法院认定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已经与傅佳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了协商,现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在协商不成的前提下,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默沙东上海分公司、默沙东公司要求不支付傅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傅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9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傅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并非学术合作合同的主体,其与默沙东(上海)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为独立主体的法人,默沙东(上海)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学术合作合同,并不能证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将生命网业务外包给他人,且业务外包通常是为了降低成本,而该学术合作合同明显提高了经营成本,不合情理。事实上生命网项目仍在由默沙东上海分公司运作,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所称取消生命网只是解雇傅佳的借口。因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10月初告知傅佳生命网取消,要解除与傅佳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傅佳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就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协商,但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从未通知过傅佳调岗,也未与傅佳就变更岗位进行过协商,其所称发送的邮件,傅佳从未收到。默沙东上海分公司解除与傅佳间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支付傅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3,980元。
被上诉人默沙东上海分公司、默沙东公司辩称,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已将生命网项目外包,该项目已由学术合作合同所替代。因默沙东(上海)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与默沙东上海分公司系关联企业,由其总部默沙东公司进行集团化统一管理,故由默沙东(上海)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该学术合作合同。默沙东上海分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就多次通知傅佳调岗,但是傅佳不予同意。原生命网的业务人员部分转岗、部分协商解除,这也充分印证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亦曾与傅佳充分协商的事实。故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傅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应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傅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首先,本案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即生命网业务是否被外包?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主张生命网业务已外包给了中国健康促进与教育协会,相关业务人员或调岗或协商解除,并为此提供了学术合作合同、公司间关系证明、生命网其他员工的证词、生命网团队人员名单及去向和相关邮件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傅佳陈述2012年第三季度结束时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曾告知其生命网业务要结束了,该陈述也与2012年10月11日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向包括傅佳在内的原生命网工作人员发送的生命网将改变运行模式的邮件相吻合,故上述证据已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主张其对于生命网业务的运营模式进行了调整,不再由内部员工自行运作,本院予以采信。傅佳虽否认上述证据,主张生命网业务未被外包,仍由默沙东上海分公司继续运作,然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傅佳表示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第三季度末告知其生命网业务将结束后,即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从未与其协商调整岗位。然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多份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曾与傅佳就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进行过协商,傅佳并进行过回复,傅佳虽对上述邮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默沙东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始通知傅佳解除劳动关系,默沙东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述邮件恰可以印证双方于2012年第四季度就调岗进行了协商;再次,用人单位调整的岗位是否具有合理性?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在傅佳的原工作岗位被取消后安排其从事销售工作,该工作虽与傅佳原从事的岗位并不完全一致,但并未降低傅佳的原薪资待遇,且傅佳此前也从事过销售工作,该岗位的调整并无不妥。故默沙东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傅佳协商调岗不成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已经向傅佳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无需再支付傅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傅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