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5


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锋,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涛。

法定代理人:石XX甲。

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1日12点左右,石涛的父亲石XX被发现倒在登泰公司员工宿舍405号房的冲凉房门口,随即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石涛主张其父亲石XX在死亡时与登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登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石涛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石XX与登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庭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石XX生前与登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登泰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石涛主张,其父亲石XX于2012年9月20日经过案外人佘上忠的介绍找到登泰公司当时的生产主管舒春林,石XX与舒春林在2012年9月20日就石XX入职登泰公司工作的相关事项谈妥了,石XX于2012年9月21日早上八点正式到登泰公司上班,石XX与登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登泰公司则称:佘上忠曾于2007年在登泰公司工作,并于2007年离职;舒春林是认识佘上忠的,且舒春林于2012年9月上旬确实打电话给佘上忠问有没有模工师傅可介绍到登泰公司工作;但佘上忠没有通过舒春林介绍石XX到登泰公司工作,在2012年9月20日那天舒春林没有接到佘上忠的电话,也没有带石XX进入登泰公司;没有人介绍石XX到登泰公司工作,是石XX自己到登泰公司找工作进行面试;且石XX于2012年9月21日上午是第一次到登泰公司找工作并进行面试,石XX在2012年9月21日之前从来没有到过登泰公司;2012年9月21日早上9点左右,石XX到达登泰公司,然后登泰公司的保安室值班员打电话给舒春林;舒春林立即到保安室,通过观察石XX的外表,舒春林认为石XX应该可以;然后舒春林就将石XX带到模房部给模房部主管罗安清进行面试;罗安清对石XX进行面试,口头上了解石XX对模具方面的知识;当时石XX就问了登泰公司宿舍的情况,舒春林就跟石XX说石XX可以到登泰公司四楼的宿舍了解情况;然后舒春林就外出了,交给罗安清对石XX进行面试;石XX在面试过程中要求去看宿舍,没有人带石XX去看宿舍,是石XX自己一个人去看的;登泰公司员工宿舍405房的一个员工在中午吃完饭回宿舍时就发现石XX晕倒在地上;因石XX只是进行了口头面试,还没有到车间进行实际模房工作的操作面试,所以登泰公司还没有实际录用石XX;登泰公司与石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石涛于庭审时主张从2012年9月21日早上8点上班开始登泰公司就与石XX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一、石XX在2012年9月21日早上可以到登泰公司的宿舍进行自由活动,包括休息、洗澡等,可以证明石XX当时已经是登泰公司的员工;二、舒春林将石XX带到厂区后就没有再管石XX,任由石XX在登泰公司自由活动,也可证明登泰公司已认可石XX为其员工;三、石XX家属在医院时对死者进行拍照,照片显示死者左脚脚板背上掉了一块大皮,右脚膝盖上有油墨,右手胳膊肌肉内侧掉皮,因此可推测石XX已经在登泰公司上班并且操作了模具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然后回宿舍休息,导致了脑溢血。

原审法院根据登泰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到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调取了其针对石XX死亡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石XX甲)询问笔录显示石XX甲在接受调查时称:2012年9月20日19时许,石XX甲在东莞市桥头镇健发厂接到其哥哥石XX的电话;当时石XX称其从惠州市来到东莞市清溪镇找工作,经人介绍在清溪镇青湖工业园登泰公司工作,已经在登泰公司填了表,准备上班;2012年9月21日15时30分左右,石XX甲接到登泰公司人员的电话,称石XX脑溢血被送往清溪医院抢救。(申奔球)询问笔录显示申奔球在接受调查时称:其是登泰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21日12时10分左右,申奔球回到宿舍时看见石XX全身赤裸地趴在冲凉房门口地板上不停地抽搐和吐白沫,上半身在冲凉房的外面,下半身在冲凉房里面,身上的衣服放在冲凉房内,什么话也说不了,好像已经昏迷过去了。(严XX)询问笔录显示严XX在接受调查时称:其是登泰公司的保安,2012年9月20日18时30分左右严XX就开始在登泰公司的大门上班;当天20时左右,石XX来到登泰公司的门口打了一个电话;舒春林就从厂里出来,走到厂门口接石XX;当时舒春林说石XX是要进厂打工的,之后舒春林就将石XX带进厂;十多分钟后,石XX出了厂;当天21时左右,石XX买了一张席子和一只水桶回到登泰公司;严XX就让石XX进了工厂,之后严XX就没有见到石XX出厂了。(佘上忠)询问笔录显示佘上忠在接受调查时称:其原是惠州市沥林镇众力五金厂的厂长,石XX原来是在该厂负责冲压工作,于2012年7月离职;2012年9月20日17时左右,石XX到众力五金厂找到佘上忠,请佘上忠帮忙找工作;佘上忠就通过电话联系了登泰公司的舒春林问其是否要人,当时舒春林同意了要人,且说登泰公司的模具工待遇是3800元每月包加班;石XX听到待遇后就同意过去登泰公司;接着石XX就坐车过去登泰公司;当天20时左右,石XX打电话给佘上忠说其已经到达登泰公司,改天要请佘上忠喝酒谢谢其帮忙找到一间大厂;石XX当时的心情很好。

登泰公司于庭审时确认严XX在登泰公司任职保安,并称2012年9月20日晚上6点30分到2012年9月21日早上6点30分严XX在登泰公司大门口值班,严XX于2011年入职登泰公司,严XX认得舒春林,也知道舒春林当时在登泰公司任生产主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登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2年8月及9月工资单、2012年8月及9月考勤明细表、2012年8月及9月参保人员名册、2012年8月及9月新进员工登记表,石涛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石XX的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XX死亡时与登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登泰公司主张石XX死亡时与登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登泰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申奔球)询问笔录显示申奔球回到宿舍时看见石XX全身赤裸地趴在冲凉房门口地板上不停地抽搐和吐白沫,上半身在冲凉房的外面,下半身在冲凉房里面,身上的衣服放在冲凉房内,可见,石XX是在该宿舍洗澡时发病倒地的。而该宿舍是登泰公司的员工宿舍,石XX能在该宿舍自由出入且洗澡,足以说明其已入职登泰公司。第二,登泰公司所称的尚未对石XX面试完毕即让石XX到员工宿舍不符合常理。舒春林作为登泰公司的生产主管亲自到大门口接石XX,然后将石XX带至模房部给模房部主管罗安清进行面试,舒春林及罗安清完全可以当场对石XX面试完毕后再让石XX到员工宿舍,按照常理,在没面试完毕的情况下,舒春林及罗安清是不会允许石XX在登泰公司自由走动的,更不会让石XX到员工宿舍洗澡休息。第三,石XX甲、严XX、佘上忠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石XX经佘上忠介绍在2012年9月20日晚上已到达登泰公司,且石XX与舒春林在当晚见了面。严XX还称,2012年9月20日20时左右,舒春林从登泰公司里出来,走到门口接石XX,当时舒春林说石XX是要进厂打工的,之后舒春林就将石XX带进厂,十多分钟后,石XX出了厂,当天21时左右,石XX买了一张席子和一只水桶回到登泰公司,严XX就让石XX进了工厂,之后严XX就没有见到石XX出厂了。登泰公司确认该时间段严XX是在登泰公司的大门口值班。可见严XX的该陈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而登泰公司却称,佘上忠没有通过舒春林介绍石XX到登泰公司工作,在2012年9月20日那天舒春林没有接到佘上忠的电话,也没有带石XX进入登泰公司,是石XX自己到登泰公司找工作进行面试,石XX在2012年9月21日之前从来没有到过登泰公司。可见,登泰公司存在不实陈述。第四,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对石XX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见石XX在打电话给石XX甲时称其经人介绍在清溪镇的登泰公司工作,且已经在登泰公司填了表,准备上班。第五,根据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对登泰公司员工所作的询问笔录,当申奔球发现石XX时,石XX不停地抽搐和吐白沫,什么话也说不了,而登泰公司的员工将石XX送至医院后可以联系到石XX的亲属石XX甲赶往医院,可见石XX在发病前有向登泰公司提供其亲属的联系方式,一般情况下员工在办理入职手续填写相关的入职登记表时才需填写亲属情况及联系方式。结合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对石XX甲所作的询问笔录所显示的石XX在打电话给石XX甲时称其已经在登泰公司填了表,可推断石XX已经在登泰公司填了入职登记资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石XX在死亡时与登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石涛的父亲石XX在死亡时与登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登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登泰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登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石XX在死亡时与登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即使申奔球询问笔录是显示看见石XX上半身在冲凉房内,无论其是想洗澡、洗澡时或洗澡后发病倒地,与其是否入职登泰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也不足以证明石XX已入职登泰公司。第二,在面试过程中,石XX询问了解登泰公司的住宿情况、提出看宿舍,登泰公司应其要求让其去看看宿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是双向选择,作为劳动者了解包括用人单位的宿舍条件等,从而决定是否选择入职该用人单位是再正常不过,是符合常理的。第三,根据严XX的证言,其证言与本案多位证人所做的证言相互矛盾,也不能与石XX是否入职公司相联系,更不能作为是否入职登泰公司的根据。第四,申奔球、张小燕二人的询问笔录均证实9月20日晚405宿舍除了他们两人外,没有其他人进来住宿,也没有行李在宿舍,如按严XX的个人说法,石XX买了席子进厂,之后就没有看到其出厂,结合其发病倒地在该宿舍,其当晚应当住进宿舍才合理,因此严XX的证言与上述两证人的证言相矛盾。第五,公司通过石XX手机上存的亲属石XX甲电话号码联系上其亲属,而石XX甲、佘上忠称的石XX9月20日晚上已经到达公司、已经在公司填了表不是事实。第六,根据法律规定,法律并未规定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且登泰公司主张的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消极事实,如果石涛主张存在关系,其应当进行充分举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登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石XX死亡时与登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石涛负担。

石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登泰公司申请证人严XX、吴XX出庭。严XX出庭称,其在事发晚上值班,看见舒经理和一个男人进宿舍,其不认识该男人,第二天下班后就睡觉去了,不知道第二天的事情。吴XX出庭陈述,2012年9月21日上午9时至10时看到舒经理带一个姓石的人进宿舍,其不清楚之后发生的事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石XX生前是否与登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登泰公司主张尚未对石XX面试完毕,并否认与石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石XX并未正式入职,石XX却能够在登泰公司自由行动,并在员工宿舍洗澡,这是不合理的。虽然严XX称不认识舒春林带进厂的男子,但其陈述能与石XX甲、佘上忠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石XX于2012年9月20日晚上到达登泰公司,并由舒春林带进厂。而登泰公司却称石春林在2012年9月21日才到登泰公司并进行面试。可见,登泰公司的陈述不属实。虽然证人吴XX于二审出庭陈述2012年9月21日上午9时至10时舒经理带一个姓石的人进宿舍,因吴XX是登泰公司员工,与登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石XX在员工宿舍洗澡的事实,结合相关证人的陈述,认定石XX生前已经办理了入职手续,与登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登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登泰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美苑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光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