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文贵与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葛文贵与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贵。
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王言孝,均系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谢世英,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法务。
上诉人葛文贵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预制构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言孝,被上诉人预制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预制构件厂于1989年9月注册登记,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范围除不准生产预应力吊车梁、桥梁、屋面梁、屋架和预应力混凝土管以外,可生产其他各类混凝土预制构件。预制构件厂于2012年4月11日在《济南时报》上刊登公告,载明:预制构件厂已于2007年6月停产歇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凡与本厂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可前往本厂院内进行登记,本厂将依法进行甄别;逾期不登记的,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审理中,葛文贵为证实其与预制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为《2012年3月5日上午在区信访办的四个诉求》打印件一份,证实部分职工自2012年3月起就劳动争议纠纷开始上访;证据二为2012年4月11日《济南时报》B2版复印件一份,证实职工上访后,预制构件厂刊登公告;证据三为林付才交风险抵押金收据复印件两份、胡杰交风险抵押金证明复印件、许福海自行书写的风险抵押金单据号记录复印件及股金与风险抵押金利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葛文贵是预制构件厂的职工;证据四为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职工于2012年5月21日在预制构件厂登记情况,该登记表中显示有葛文贵的签名;证据五为上访录音一份,证实职工上访情况;证据六为部分职工着工装的照片,证实劳动关系;证据七为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做出的《关于对部分人员在槐荫区信访局提出的意见的答复》复印件一份,显示答复意见为企业停产歇业前自动离开的人员属于自动离职,无权要求支付生活费,停产歇业后离开且没有工作单位的要求支付生活费的已过仲裁时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社会保险问题需甄别职工身份后依法处理,信访人员不具备申请企业破产资格等内容;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显示对申请人要求企业补缴养老保险、发放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企业资产分配等复查请求不予受理;济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显示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查决定;证据七证实部分职工就劳动争议纠纷上访情况。预制构件厂对证据二报纸公告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丛薇薇与被告预制构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自1993年至2008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预制构件厂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在抗诉案件审查过程中,预制构件厂向检察院提交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一宗,其上未显示有葛文贵。另,葛文贵于2012年11月到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预制构件厂自1991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预制构件厂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双倍工资和生活费,该委于2012年11月23日以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主要特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受其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定期发放劳动报酬。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持续期间,劳动者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葛文贵主张其与预制构件厂自1991年起形成劳动关系,预制构件厂不予认可,葛文贵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七均是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部分职工信访的相关材料,不能直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仅能证实预制构件厂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事实,不能证实劳动关系的情况;证据三与葛文贵无关,亦不能证实其主张;证据六为部分职工自拍着工装的照片,不能证实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审理中,预制构件厂提交的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中也没有葛文贵。综上,对于葛文贵与预制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葛文贵并未提供基本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对于双倍工资及生活费的主张,相关请求能够成立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葛文贵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葛文贵若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文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葛文贵负担。
上诉人葛文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葛文贵与预制构件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葛文贵原审时提交的2012年5月21日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中显示有葛文贵的姓名,可以证实葛文贵与预制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葛文贵原审时提交的上访录音中,预制构件厂厂长答复认可葛文贵是预制构件厂职工,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且在(2011)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预制构件厂自认大约在2007年停产,大部分职工回家待岗,由预制构件厂发放生活费。葛文贵原审时提交的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做出的《关于对部分人员在槐荫区信访局提出的意见的答复》载明预制构件厂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证实劳动关系存在。葛文贵原审时提交了着工装的照片,可以证实葛文贵与预制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二、预制构件厂提交了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但是预制构件厂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不全。且预制构件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7年6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显示有葛文贵,至今预制构件厂每月向葛文贵发放工资315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预制构件厂承担。
被上诉人预制构件厂答辩称:葛文贵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葛文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1.葛文贵提交预制构件厂2007年6月份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一份,其上有葛文贵姓名,以此证明葛文贵的原审诉讼请求,葛文贵陈述该证据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在(2011)槐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丛薇薇与被告预制构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抗诉审查过程中,预制构件厂向检察院提交的,由葛文贵复印的。预制构件厂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预制构件厂陈述其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系自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期间,不存在2007年6月份工资发放清单。
2.葛文贵提交1997年3月19日其作为收信人的信封一个,信封上载明“济南市西郊长城予制厂(西郊大金庄)葛文贵收”,以此证明其与预制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预制构件厂认为信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葛文贵所陈述的内容。
3.葛文贵提交照片3张,主张拍摄时间为1996年11月26日,拍摄地点为预制构件厂内,以此证明其与预制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预制构件厂认为照片与预制构件厂无关,不能证明葛文贵所陈述的内容,即使照片显示的是预制构件厂的厂房,也不能证明葛文贵是预制构件厂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葛文贵要求确认与预制构件厂自1991年10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预制构件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生活费。关于葛文贵要求确认与预制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葛文贵的主张,自2007年6月起预制构件厂停产,预制构件厂即停发了葛文贵的工资,且未向葛文贵支付生活费,那么此时葛文贵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葛文贵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要求确认与预制构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驳回葛文贵要求确认与预制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葛文贵要求预制构件厂自2008年1月1日起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支付自2007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葛文贵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葛文贵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葛文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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