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万和与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蒋万和与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万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万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万和,被上诉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一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30日止(应为28日)。原告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月工资12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09年6月22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一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2009年9月12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返还2006年全年加班费;2、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每周多工作24小时8100元;3、返还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每月周日多工作4天17700元;4、返还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带薪年假工资1800元。2009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09)第284号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071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7月17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万和2009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117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万和法定节假日工资165.51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万和带薪年休假1247.9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万和加班费31222.9元;五、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此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蒋万和加班费9546.92元;四、驳回上诉人蒋万和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2010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要求被诉人补缴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2、要求被诉人支付2008年1月至9月双倍工资10800元;3、要求被诉人返还扣压的医保卡;4、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伤误工费14400元;5、要求被诉人支付2006年6月以后至2009年之前节假日加班差额2979元;6、要求被诉人支付2008年冬季取暖费,数额不详;7、要求确认被诉人扣押申诉人劳动合同违法,并应无条件返还;8、要求被诉人支付赔偿金28079.7元;9、要求对被诉人给予处罚,对经理王洪江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冻结被诉人资金账号。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劳仲案字(2010)第29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审理后,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58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万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1.6元、2008年至2009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总计2366.6元;二、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判决,均上诉至本院。此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6月3日被告在《今晚报》上刊登通知,内容为:“蒋万和速来公司办理档案保险转移手续。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7月15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等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9日以“经审查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结果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全部诉讼请求。蒋万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一、责令被申请人在十五天内转移劳动关系至街道劳动保障部门;二、对被申请人扣押档案处以罚款;三、赔偿扣押档案产生的经济损失2072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工资损失14400元(月工资1800元×8个月),低保生活费损失5200元(650元×8个月),大学生家庭生活困难补贴1200元(140元×8个月);四、责令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5608元(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五、被申请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18163.2元(2006年6月至2012年3月);六、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假工资8998.5元(2010年至2012年);七、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11冬季取暖费、供热补贴535元,2011年取暖费350元加供热补贴18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夏季高温补贴450元(2010年至2011年);九、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每月一天24小时加班费1827.2元,共计38138.7元。2012年3月27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2)第0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述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蒋万和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蒋万和档案关系转移至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道相关部门;二、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蒋万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此案件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7月6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一、被申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出具解除证明,扣押档案不给转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32005.8元,1、不能补缴养老保险损失56193.6元+滞纳金+罚款损失(2006年5880元,2007年6576元,2008年7497.6元,2009年7497.6元,2010年8448元,2011年10147.2元,2012年10147.2元),2、扣押档案造成家属精神分裂症看护费60000元,3、不能申领低保生活费损失455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每月生活费650元×7个月),4、不能自主创业损失72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每月1800元×4个月),5、不能申领大学生困难补贴损失72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每月补贴180元×7个月),6、夏季高温费损失315元(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每月105元×3个月);二、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3027.2元(月平均工资1513.6元×2倍,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11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2)第0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述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蒋万和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蒋万和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此案件经本院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2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2)第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1、被申请人报复陷害,限制自由就业,造成妻子精神分裂,依法追究蔡虎生、陈国庆、王洪江的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2、被申请人报复迫害扣押档案,拒不出具解除证明,造成申请人数年择业工资差额损失76800元,要求赔偿(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每月工资损失2500元×12个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每月工资差额损失1100元×12个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每月损失工资差额1600元×8个月,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工资差额3800元×6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加班费3310元(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1年至2012年,月工资1200元×2年)。5、要求支付公积金损失17280元(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每月240元×12个月×6年)《劳动法》第三条。6、被申请人报复迫害,拒不转档,造成申请人有病而不能享受医保,要求承担治疗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7、被申请人报复迫害,已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妻子医药费、生活费共计17882元(已发生医药费1802元+生活费1340元×12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共计122872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万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二、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4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0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载明: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1、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致使档案无法转出,造成申请人失业至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失业期间工资损失38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每月工资3800元×10个月)。2、责令被申请人承担失业期间社会保险费损失1008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3、责令被申请人承担2012年冬季取暖费520元。4、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经济补偿金损失120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该案正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审理中。
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1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载明: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1、依据[津东]劳监改字(2013)第03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法,并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6.6-2013.9);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天津市法规,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按程序转移劳动关系;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赔偿责任(2000年-2013年);5、确认被申请人在2011年6月3日登报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蒋万和原审诉讼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天津市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责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天津市企业退档、退工流程》,责令被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退工退档手续;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津东]劳监改字(2013)第03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承担由此引发的赔偿责任;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确认被告在2011年6月3日的报纸上刊登通告解除劳动合同声明的行为无效并承担违法责任;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津东劳监改字第071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津东]劳监改字(2013)第03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不能享受政府优待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金补贴及滞纳金的赔偿责任(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责令被告承担原告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实际工资损失9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此前已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6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故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写明相应项目。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照法律法规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相关退工手续。而此前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转移档案的内容进行了裁决,故原告要求退档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重复裁决。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其陈述的各项损失中,因原告在2009年9月12日后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其主张此后的工资损失没有依据;因原告的档案转移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转移,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造成其损失,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要求确认被告在《今晚报》上刊登的解除劳动合同声明无效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今晚报》上刊登的通知内容为:“蒋万和速来公司办理档案保险转移手续”,并非原告所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故该声明是否有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此引发的赔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该期间未在被告处工作,其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的工资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蒋万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蒋万和办理退工手续;三、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蒋万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1、被上诉人承担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未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而引发的赔偿责任;2、确认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3日的报纸上刊登通告解除劳动合同声明的行为无效并承担违法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不能享受政府优待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金补贴及滞纳金的赔偿责任(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4、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实际工资损失9000元;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2009年9月12日停止工作是错误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原审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问题。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证明,2009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也曾明确表述“9月12日为停止工作,9月14日为停止劳动关系”,不知原审以怎样的事实就认定了2009年9月14日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3日在报纸上刊登的通知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声明,是掩盖事实,对此不予审理是故意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对上诉人造成无法自由再就业的困境,被上诉人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原审不予审理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档案的责任都应由被上诉人全权负责,而被上诉人始终拒绝出具解除证明,扣押上诉人档案,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而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无法缴纳养老金及滞纳金的责任,违背了相关法律。上诉人为了能够先行自由就业,解决困境,书面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先予办理退工手续,而原审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14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的“(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应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应该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未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而引发的赔偿责任一节,因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工资每年增长差额的损失,该损失并未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转移档案给其造成的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损失,该主张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确认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3日的报纸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声明的行为无效并承担违法责任一节,因上诉人主张的确认刊登行为无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由此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法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不能享受政府优待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金补贴及滞纳金的赔偿责任一节,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赔偿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实际工资损失9000元一节,因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无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万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东
审判员王广利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强
速录员郭光光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