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宏林与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季宏林与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宏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城联快递分公司。
负责人:张传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金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婉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季宏林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城联快递分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分公司)、苏州市金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季宏林申请再审称:季宏林于2008年7月24日到快递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快递分公司未为季宏林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用工单位未全部上缴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合同期满解除后,用工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7月19日,快递分公司电话安排季宏林继续从事装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一、二审判决未依法支持季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亦未对季宏林增加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8月21日前,季宏林已在快递分公司工作。2008年8月21日,人力公司根据快递分公司通知,到快递分公司与季宏林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由人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季宏林至快递分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2010年7月26日,人力公司书面通知季宏林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到期后,季宏林与人力公司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1月,季宏林的班组长王强代季宏林签收并领取2400元,后转交给季宏林,但未告知季宏林该款项性质。快递分公司制作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补助发放表中对该2400元款项在备注栏标明“8个月”。
2011年8月,季宏林向苏州市金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力公司和快递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0元、加付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800元。该委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金劳仲案字(2011)第074号仲裁裁决:人力公司支付季宏林经济补偿金5800元,快递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季宏林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另查明:季宏林与人力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曾接到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但季宏林对经济补偿金数额有异议一直未领取。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人力公司、快递分公司、客运公司限期支付季宏林经济补偿金。
2012年2月22日,季宏林诉至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快递分公司、客运公司、人力公司连带支付季宏林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00元及《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350元;补缴2008年8月或2010年8月份其中一个月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扣除季宏林个人所得税而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246.69元;因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8700元。一审中季宏林又增加下列诉讼请求:要求三单位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双倍支付的2008年8月份全月工资1839.5元和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金;确认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如系违法解除,则支付赔偿金5800元和应得工资收入67760.5元(以两年合同期按照2900元每月计算2900元×24个月-1839.5元);如系合法解除,则支付代通知金2900元。
一审中,季宏林主张其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人力公司、快递分公司、客运公司均无异议。季宏林主张其2008年7月24日即到快递分公司工作,人力公司表示不清楚,快递分公司、客运公司表示季宏林可能工作了几天,具体时间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人力公司应向季宏林支付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快递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快递分公司系客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客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季宏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08年7月24日入职快递分公司的事实,季宏林在快递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2年不满2年6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两个半月为:2900×2.5=7250元。季宏林已领取的2400元,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补助发放表中备注为8个月,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不同,且该款项是由他人代为签收并转交,他人转交时也并未告知季宏林该款项为经济补偿金,故该2400元款项不应在季宏林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季宏林与人力公司属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解除劳动合同,故季宏林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4350元,不能成立。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责令三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不存在三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逾期支付的情形,季宏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主张加付赔偿金,不能成立。季宏林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裁决前置程序,且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经济补偿金纠纷不具有不可分性,不予理涉。
一审判决:1.人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季宏林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50元,快递分公司和客运公司对上述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季宏林其他诉讼请求。
季宏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季宏林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即在快递分公司工作,双方对具体时间虽有争议,但即使按照季宏林主张的2008年7月24日起算,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在快递分公司实际工作年限未超出两年零六个月亦无不当。季宏林主张按三个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对季宏林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均无异议,一、二审判决依据该标准按2.5个月计算季宏林的经济补偿金正确。
季宏林与人力公司所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非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季宏林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季宏林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返还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逾期支付的情形。但季宏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情形,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季宏林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一审中季宏林增加的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一、二审判决未予理涉,亦无不当。
综上,季宏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宏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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