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静与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胡静与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卫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胡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静,被上诉人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红、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直至2013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06年5月,被告将原告从生产部门厂务处行政组一级主办员调至生产部门厂务处动力科一级经办人;2010年12月,被告将原告从厂务科工务组一级经办员调至厂务科行政组一级经办员。在职期间,被告按照对应的部门及对应的岗位发放了劳动报酬。
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未依法享受年假,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原告已休年假12.63天,剩余2.37天未休,原告2013年扣除加班费后月均工资为5441.65元。
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9594.8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2010年12月无故降职所差工资32134.78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已经休满每年10天的年假,同时原告未向被告申请休年假;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待遇问题,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必然对应调整岗位工资待遇,原告未在调整岗位后提出异议,且该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在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申请仲裁。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2013年年假工资未超过法定时效,予以支持。原告剩余2.37天未休,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85.9元(5441.65/21.75*2.37*2)。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差额一节,调整工作岗位系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且企业建立了自有的薪酬制度,企业按照自有的薪资岗位待遇支付报酬,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静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8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胡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年假工资为福利性待遇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相悖,且与已生效的同一情形案件矛盾。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上诉人主张的年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另,上诉人工龄超过了20年,每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休假。故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2008年至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9621.66元。2、按照《劳动法》规定,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应当与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在2006年5月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相关人员互换工作岗位降职降工资,而原审法院认定是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补发上诉人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降职期间所差工资及补偿金38561.74元。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上诉人已休年假10.36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2013年已休年假12.63天,但其中2.63天为2012年剩余未休年假。被上诉人认可其公司内部规定员工年假天数为10天,且视情况允许员工跨年休假。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未休年假工资,对于劳动者而言,实质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实质上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是对其应安排劳动者休假而未安排的一种惩罚。因此,未休年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由此可见,追索未休年假工资具有时效性,不适用特别时效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就其未休年假工资(2008年至2013年期间)问题于2014年3月10日才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上诉人2013年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仅有2013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未超过法定时效。因被上诉人内部规定员工年休假天数为10天,且允许跨年休假,而上诉人在2013年已休年假天数为12.63天,故可以认定2013年上诉人已休年假中2.63天为2012年剩余未休年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工龄超过了20年,每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休假,故2013年上诉人剩余未休年假天数应为5天,原审法院认定为2.37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按照上诉人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应为2501.91元(5441.65/21.75*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劳动者在2006年5月从生产部门厂务处行政组一级主办员调至生产部门厂务处动力科一级经办人,工资按照生产部门厂务处动力科一级经办人工资标准发放,至2010年12月,长达数年时间,上诉人始终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对其工作岗位及薪金的调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降职期间所差工资及补偿金38561.74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项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静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01.91元。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胡静负担5元,被上诉人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萍
审判员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卢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滕光鑫
速录员卢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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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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