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迎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怀远县迎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迎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斐戈、张兵,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王佳乃,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远县迎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鼎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迎豪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5月,迎豪公司与健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由迎豪公司根据健鼎公司的生产要求为其提供派遣人员。截止起诉之日,迎豪公司累计派遣人员3014人。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迎豪公司在协议期间负责派遣员工6个月工资及全年度的派遣员工擅离工资的代发,健鼎公司据此应支付迎豪公司派遣员工工资11449760.57元,但健鼎公司尚有工资差额465569.33元未付。协议还约定,健鼎公司应将派遣人员社会保险费用中企业承担的部分在支付派遣员工工资时一同支付给迎豪公司,但健鼎公司至今拖欠该笔社会保险费用2402920.96元。协议另约定,健鼎公司应支付派遣员工管理费、路费,但健鼎公司尚有费用71932.58元未付。故请求判令健鼎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合计2940422.87元。
健鼎公司原审辩称:1、该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及规章制度的规定,扣除了员工的部分费用,包括擅自离职每人330元的扣费、擅自离职未上缴工衣工帽工鞋费用、事假、病假、旷工、宿舍管理费、自付床上用品费用、伙食费员工承担部分、图书室赔偿、宿舍物品赔偿、证件丢失补办费用、惩罚奖金扣减、垃圾费等,故该公司未克扣员工工资。且员工未对扣除工资提出任何异议,迎豪公司也未因此造成损失。2、根据劳务派遣协议,迎豪公司只有在垫付社保费用后企业承担的部分由健鼎公司支付,截止劳务派遣合同终止,迎豪公司未为派遣员工缴纳过任何社保费用,没有任何实际损失,该公司无权主张社保费用。3、根据劳务派遣协议附加协议,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9日和2013年3月3日至同年3月31日的人员无路费。对需直接支付路费的派遣人员,派遣合作协议约定了路费支付时间,截止2013年9月23日,应付路费为11300元。根据双方约定,迎豪公司需开具发票后由健鼎公司付款,目前迎豪公司尚未开具相应发票,故健鼎公司尚未付款。由于上述路费于起诉后到期,故相应诉讼费用应由迎豪公司负担。4、迎豪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系寒假工的管理费,根据寒假工协议,健鼎公司不需支付寒假工人员管理费,仅需支付奖励金,而健鼎公司已按约支付奖励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迎豪公司与健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迎豪公司通过劳务推荐输送与管理的方式向健鼎公司提供派遣人员。劳务派遣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迎豪公司提供人员不得为寒暑期工或短期工读生,如有发生,迎豪公司应支付健鼎公司罚款每人500元(健鼎公司要求提供的除外)。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1年。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健鼎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迎豪公司派遣人员的工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派遣人员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情况下其报酬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前六个月由健鼎公司负责发放。如由迎豪公司负责发放,健鼎公司须于每月14日将前一月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发放清册交给迎豪公司,并将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以汇款或支票方式支付给迎豪公司。第十款约定,健鼎公司发薪期间,迎豪公司若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派遣人员承担的部分由健鼎公司从派遣人员工资中扣除,企业承担的部分由健鼎公司负责。迎豪公司发薪期间,迎豪公司若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派遣人员承担的部分由迎豪公司从派遣人员工资中扣除,企业承担的部分由健鼎公司在支付派遣员工工资时一同支付给迎豪公司。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健鼎公司按月支付迎豪公司管理费用:女每人每月100元,男每人每月60元,每月28号支付上个月的管理费,支付时依据上月人数为准,入职不满7天(含)不需支付劳务费,入职不满一个月者将按在职天数比例支付,当月天数以自然月天数计算。第四款约定,健鼎公司按女每人500元,男每人300元的标准支付迎豪公司因派遣人员旅途产生的路费,迎豪公司派遣人员到任满一个月由健鼎公司支付50%,到任满三个月后(即入职满三个月时当月的最后一天仍在职者)健鼎公司依在职人数支付余额,迎豪公司需提供可报销之发票。第七款约定,迎豪公司应当在收到健鼎公司支付的派遣人员薪资、社保费和管理费后分别于一周内提供税务发票给健鼎公司。第八条第十款约定,迎豪公司派遣人员若擅离健鼎公司工作岗位,迎豪公司同意擅离人员接受健鼎公司自有员工相同处理方式,即迎豪公司同意派遣人员应依健鼎公司规定被记大过并扣330元且暂缓发放工资,直至派遣人员自行办妥离职手续或迎豪公司代办离职手续,则健鼎公司返还应发工资及330元。第十一款约定,迎豪公司派遣人员在健鼎公司工作若离职,须上缴工衣工帽工鞋,遗失按照原价赔偿,服务期不满3个月离职者,按照各件单价之全额扣款;服务期不满6个月离职者,按照各件单价之50%扣款,派遣人员工衣工鞋工帽、寝具及其他公司物品所扣款项将按照健鼎公司规定在迎豪公司派遣人员工资中扣除。
2013年3月12日,迎豪公司与健鼎公司签订派遣合作协议附加协议,约定,在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对迎豪公司输送人员费用标准及支付条件作出变更,费用计算给付日期以迎豪公司输送人员入职日期为准。入职日期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日的人员,管理费标准和支付条件为:健鼎公司按月支付迎豪公司管理费,女生每人每月100元,男生每人每月60元,每月10日统计上个月的管理费。支付时依据上月人数为准,入职不满7天(含)不需支付管理费,入职不满一个月者将按在职天数比例支付,当月天数以自然月天数计算。路费标准和支付条件为:女生每人500元,男生每人300元,健鼎公司分别按在职满1个月人数和在职满3个月人数给付迎豪公司路费标准的各50%,迎豪公司派遣人员服务不满1个月(30个连续天)或不满3个月(90个连续天)者健鼎公司将不支付路费。并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6月10日统计此期间符合条件人员之路费。健鼎公司支付迎豪公司管理费但不支付路费:入职日期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和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1日之人员。此类人员管理费的标准和支付条件为:健鼎公司按月支付迎豪公司管理费,女生每人每月100元,男生每人每月60元,每月10日统计上个月的管理费。支付时依据上个月人数为准,入职不满7天(含)不需支付管理费,入职不满一个月者将按在职天数比例支付,当月天数以自然月天数计算。健鼎公司提出,2013年1月10日-同年1月18日,与迎豪公司签订了寒假工协议书7份,迎豪公司为健鼎公司派遣寒假工合计534人。各协议书约定了寒假工作期间,总时间段在2013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5日。协议均约定,健鼎公司以入职寒假工人数为准,到职满15天按实际在职人数支付迎豪公司奖励金每人225元,期满后按实际在职人数给予另外每人225元;寒假工若期满后统计寒假工作期间整体离职率超过10%,则健鼎公司有权扣除超出离职比例人数的奖励金。迎豪公司同意若寒假工在期满后同意继续在健鼎公司留任,则将转为健鼎公司自有员工并停发奖励金。迎豪公司对健鼎公司提供的寒假工协议书中迎豪公司一方的签名及盖章没有异议,但提出,健鼎公司未将相应协议交给迎豪公司,故迎豪公司对此协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附件、寒假工协议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关于迎豪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
1、派遣员工工资差额465569.33元,迎豪公司提供了离职员工名单及工资差额表。健鼎公司提出,迎豪公司所列人员均擅自离职,且应扣除双方约定的各项费用。双方确认,合同签定后,前4个月工资由健鼎公司直接向派遣员工发放,后8个月工资由健鼎公司支付给迎豪公司再由迎豪公司向派遣员工发放。迎豪公司确认尚未向派遣员工垫付本案所主张的工资差额,也未提供该公司与派遣员工之间约定派遣员工与健鼎公司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时由迎豪公司直接向健鼎公司主张的证据。
2、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用2402920.96元,迎豪公司提供了怀远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出具的有关迎豪公司已在该县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证明。迎豪公司主张健鼎公司就该公司提供的派遣人员应按每人每月853.31元的社会保险缴费最低标准支付自入职健鼎公司持续至2013年4月底仍在职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合计2402920.9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迎豪公司确认,该公司未为上述人员在怀远县开立社保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3、派遣人员管理费50282.58元,迎豪公司提出健鼎公司应支付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离职人员计487人(男244人,女243人)按派遣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并提供了人员名册,迎豪公司确认,上述人员为寒假工。健鼎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寒假工协议未约定健鼎公司在向迎豪公司支付奖励金之外还应支付管理费。健鼎公司提供了寒假工名册,迎豪公司提供的名册人员包含于健鼎公司提供的名册之中。双方确认,寒假工的确定以入职时间为准。
4、派遣人员路费21650元,迎豪公司提供了入职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2日派遣人员名册计303人,并确认应扣除其中入职时间在2013年3月3日至同年3月31日的人员157人。迎豪公司提出到起诉前,健鼎公司已支付上述人员路费20250元,剩余应付路费为36350元,健鼎公司在诉讼期间支付14700元,故还应支付21650元。健鼎公司对人员名册没有异议,但提出,应付路费人员中入职满90天的男工为60人,女工为38人,入职满30天不满90天的男工为22人,女工为23人,另有3人入职未满30天,其中男工1人,女工2人。健鼎公司针对迎豪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册提供了人员离职情况统计表及2013年6月26日、同年7月9日向迎豪公司一方发出的电子邮件稿,电子邮件的内容为2013年4月入职人员路费清单,并要求迎豪公司在邮件发出24小时内反馈结果。迎豪公司提出,上述电子邮件收件方确系双方联系信箱,但由于邮件在诉讼期间发出,迎豪公司对此并不清楚。双方一致确认,以往交易习惯为健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迎豪公司提供人员清单,由迎豪公司进行确认,在本案诉讼前,未发生离职人员统计错误的情况。迎豪公司并提出,该公司对人员离职情况自2013年4月起未能进入健鼎公司核对,故健鼎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人员离职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健鼎公司与迎豪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合作协议附加协议、寒假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迎豪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审核如下:关于工资差额465569.33元,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健鼎公司与迎豪公司之间就派遣人员劳动报酬是代收代付关系,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主体应为派遣人员。现迎豪公司未举证证明自派遣人员处取得相应的权利,也未证明该公司实际向派遣人员垫付了上述费用,故迎豪公司主张健鼎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用2402920.96元,因迎豪公司未垫付相关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派遣人员处取得相应权利,故法院不予理涉。关于管理费50282.58元,因迎豪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册从入职时间看属于寒假工,就寒假工的相关事项,应适用双方寒假工协议。因寒假工协议仅约定了奖励金而未约定管理费,故迎豪公司就寒假工主张的管理费法院不予支持。迎豪公司提出虽与健鼎公司签订了寒假工协议,但以未取得相关协议为由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路费21650元,经审查,双方交易习惯为健鼎公司向迎豪公司提供相应人员清单后由迎豪公司核对确认,健鼎公司于2013年6月、7月两次向迎豪公司发送人员清单,但迎豪公司未予回复。迎豪公司虽在诉讼中对健鼎公司提供的人员清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有关人员路费的计算应以健鼎公司提供的人员清单名册为准。健鼎公司提出尚应给付的路费为11300元,法院予以确认。虽上述费用在诉讼中到期,但健鼎公司未按约支付,故相应诉讼费用仍应由健鼎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健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迎豪公司支付11300元;二、驳回迎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0元,由迎豪公司负担32616元,健鼎公司负担124元。
上诉人迎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上诉人无需派遣员工的授权,就当然地享有依据劳务派遣合同向被上诉人直接主张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差额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派遣员工劳动报酬是代收代付关系属于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混淆了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也混淆了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各自权利义务的范畴。2、劳务派遣协议中载明社会保险费用的承担主体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有权依照劳务派遣协议向被上诉人主张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认定与法律相悖,且会助长被上诉人恶意逃避法定义务。3、关于派遣人员管理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寒假工协议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协议签订当日所加盖的,不应认定该协议的效力。4、原审法院对于派遣员工在职情况核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离职人员的情况,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人员离职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确认的人数为计算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健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工人工资是属于派遣员工的权利,并非属于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没有垫付工人工资,未发生实际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员工的工资表,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没有所谓的克扣工资的情况发生。2、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在上诉人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截止目前,上诉人没有为派遣员工设立过社保账户,派遣员工中有的与健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直接的劳动关系,有的已经离职,上诉人并未为派遣员工垫付社保费用,因此,上诉人没有实际的损失发生,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社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寒假工协议签章真实、内容明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签章是事后加盖的,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该认定该协议的效力。4、对于派遣员工的费用结算问题,双方的操作惯例是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对此予以承认的,上诉人没有在收到电子邮件24小时内进行回复,应当视为同意邮件的内容,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健鼎公司与迎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合作协议附加协议、寒假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健鼎公司与迎豪公司、派遣员工构成劳务派遣关系,健鼎公司为用工单位,迎豪公司为用人单位。
关于迎豪公司主张的工资差额,健鼎公司将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支付给迎豪公司,迎豪公司再发放给派遣员工,劳动报酬的最终享有主体为派遣员工,而非迎豪公司。现迎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派遣员工支付了该费用,也未得到派遣员工的授权,无权向健鼎公司主张工资差额。
关于迎豪公司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第十款明确约定,迎豪公司若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则企业应该承担部分由健鼎公司支付给迎豪公司,而迎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为派遣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故无权向健鼎公司主张社会保险费用。
关于迎豪公司主张的派遣人员管理费,寒假工协议并未约定健鼎公司应向迎豪公司支付管理费,故迎豪公司无权就其派遣的寒假工向健鼎公司收取管理费。迎豪公司提出健鼎公司盖章时间并非协议上载明的时间,对此迎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迎豪公司主张的路费,迎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人员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操作习惯,依据健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迎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0元,由上诉人迎豪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陈丽芳
代理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广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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