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与冯迎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与冯迎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蒲大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绍革,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迎辉。
委托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迎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被告冯迎辉开始到原告公司做销售内勤工作,月工资600元,原告公司与被告冯迎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冯迎辉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8月22日原告公司收取被告冯迎辉培训费1500元后双方签订了《关于交纳培训费协议书》。2004年9月6日原告公司(甲方)董事长岳必成与(乙方)员工刘玉明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约定由刘玉明承包销售部,乙方向甲方交纳3万元月任务风险抵押金,乙方有权制定自己的销售政策、方案及产品价格,乙方在承包期间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甲方给乙方开发市场期限4个月后,乙方每月销售回款任务不低于30万元,若4个月后乙方完不成任务则从抵押金中扣除未完成部分的10%做处罚,直至本合同抵押金终结,同时双方约定了甲方供给乙方药品的具体价格。被告冯迎辉随承包人刘玉明一起到销售部工作,销售部承包期间,被告冯迎辉任销售部经理,月工资4000元,由刘玉明支付。2012年8月1日原告公司与刘玉明解除销售承包关系。承包结束后原告公司未安排被告工作,也未支付被告2012年8月份工资。2012年10月18日,被告冯迎辉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与被申请人(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3、2012年8月工资4000元。2013年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2)第61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以下费用: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0元;2、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3、2012年8月份工资4000元,合计94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1年6月被告冯迎辉到原告公司做销售内勤工作,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2004年9月6日之后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在2004年9月6日原告公司董事长岳必成与员工刘玉明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被告随承包人刘玉明一起到销售部工作,被告即不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销售业务的承包人系原告单位的内部职工,原告单位的销售承包属于单位内部承包,原告对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2004年9月6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基于上述认定,对于被告的仲裁请求分述如下:一、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00元/月×11.5个月(2001年6月至2012年8月)=46000元。二、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问题。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根据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基于上述认定,2004年9月6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2008年1月1日之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为4000元/月×11个月=440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三、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工资4000元问题。原告公司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与其员工刘玉明解除销售合约,并将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销售人员的工资纳入公司统一管理,但其后原告单位并没有安排被告冯迎辉工作,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因此,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冯迎辉支付2012年8月的生活费1100元/月×80%=8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9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份生活费880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一、2001年6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销售部工作,岗位是销售内勤。2004年下半年,上诉人公司机构改制,将销售业务外包给他人,取消了销售部门,解除了与公司原销售部所有人员的劳动关系,也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从2004年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实际销售业务的承包人系原告单位的内部职工,原告单位的销售承包属于单位内部承包,原告对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明显错误的。首先,《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刘玉明签订的,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因此,无论该销售承包是否为内部承包,都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都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承包合同》的期限为三年,至2007年9月6日已经终止。因此,即使在承包合同期限内上诉人要承担相应责任,但承包合同终止后,即2007年9月6日之后,已经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2004年下半年以来与上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或是没有原件或是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没有采信被上诉人任何一条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显系不当。事实情况是,自2004年下半年后,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公司考勤上班过,也没有从公司领取过任何所谓的工资,并且没有接受过公司的任何工作指派和工作领导。综上所述,无论在事实上、证据上以及在内部承包本身的理解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4年下半年之后都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法规,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冯迎辉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称其于2004年下半年起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冯迎辉解除了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自2004年下半年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承包属于单位内部承包。首先,刘玉明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刘玉明系上诉人的内部员工,而并非案外人,因此,刘玉明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属于单位内部承包。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而并非上诉人诉称的“都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其次,承包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续签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与刘玉明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自2001年6月至2012年8月与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冯迎辉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单位董事长岳必成下发的通知及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审法院对刘玉明所做笔录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供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9月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而由被上诉人提出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冯迎辉自2004年下半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冯迎辉于2001年6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其员工刘玉明于2004年9月6日签订了关于上诉人销售部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冯迎辉随刘玉明一起到销售部工作,《承包合同》履行至2012年8月1日。由于刘玉明系上诉人员工,因此该承包属上诉人内部承包,且上诉人并未提交销售部承包后与被上诉人冯迎辉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2004年下半年后与被上诉人冯迎辉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012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冯迎辉申请仲裁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8月工资,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项数额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润(秦皇岛)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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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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