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王知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王知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东陵区。
负责人:徐怀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陆军、何路英,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知宏。
上诉人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知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知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王知宏与哈尔滨康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340元并且有年终奖金10,000元。2010年哈尔滨康奈商贸有限公司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合并,合并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与王知宏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3年春节期间,王知宏有3天正常工作日的工资,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予支付。2013年5月22日,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王知宏协商,将王知宏从哈尔滨市调往沈阳市工作,工作职位由销售督导变为总经理助理。因王知宏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就工作地点及岗位变更一事未达成一致,所以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要求王知宏一个月内自行申请离职。因王知宏已在公司工作3年,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王知宏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5,740元、经济补偿金7020元、差别工资7200元、交通费652元、2013年春节工资315元;由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称,与王知宏的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王知宏续签,是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按自动续签处理。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没有解除与王知宏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王知宏发辞退函,是王知宏自己不到单位上班的,而且其工作也没有进行交接。2013年春节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没有加班,同意支付王知宏3天的基本工资。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的工资是根据其管理范围、业绩及工作年限确定的。王知宏要求的数额过高。王知宏因纠纷花费的路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王知宏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合同约定根据康奈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需要,王知宏同意康奈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其在黑龙江分公司(工作地点)市场部门从事营销岗位(工种)工作。王知宏必须服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安排和工作调动。2010年11月11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作出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哈尔滨康奈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哈尔滨康奈商贸有限公司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合并,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王知宏协商将王知宏从哈尔滨市调往沈阳市工作,原合同到期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与王知宏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3年春节期间,王知宏正常工作3天,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予支付工资。2013年6月起王知宏未到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班,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王知宏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192号,未予受理,王知宏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康奈商贸有限公司被注销后,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合并,哈尔滨康奈商贸有限公司原职员王知宏被安排到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就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当支付王知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工资25,740元(2340元×11个月);王知宏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哈尔滨康奈商贸有限公司和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3年2个月,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7020元(王知宏主张3个月,2340元×3个月);王知宏春节放假期间正常工作了3天,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34元(2340元÷30天×3天);王知宏要求给付交通费65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交通费属于王知宏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知宏要求支付差别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公司内部调整范畴,不属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知宏加班工资234元;二、被告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知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20元;三、被告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知宏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5,740元;四、被告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知宏交通费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29日用工之日起已有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再签订劳动合同应属续签,如因没续签劳动合同而让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错误。2.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旷工,后自动提出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652元无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知宏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用人单位以“工资”方式向劳动者进行支付,而“工资”是典型的劳动报酬形式。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准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宜。鉴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王知宏均认可王知宏在该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王知宏于2013年6月提出本案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王知宏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未与王知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此时王知宏的用人单位系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与王知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与王知宏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王知宏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二倍工资,鉴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王知宏均认可王知宏月工资为2340元,一审法院认定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王知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740元并无不当。对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不应支付王知宏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王知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旷工,后自动提出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知宏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知宏系自动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王知宏因工作变动事宜未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向王知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王知宏一审主张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其因本案诉讼往返哈尔滨与沈阳之间发生的路费652元,因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予以支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交通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奈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5元,王知宏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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