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贤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刘兆贤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兆贤。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义宝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同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剑卿,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兆贤因与被申请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3)徐民终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兆贤申请再审称:刘兆贤自1991年6月起至今一直在姚庄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煤电公司、鑫诚公司的非法劳务派遣行为明显是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也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须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的三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非法劳务派遣行为一直存在,仲裁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止之日起算,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煤电公司提交意见称:2006年12月31日,煤电公司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与刘兆贤终止农民工劳动合同,并依据当时的法定标准向刘兆贤支付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当时《劳动合同法》尚未通过、颁布。刘兆贤与鑫诚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并由鑫诚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鑫诚公司具有用工、派遣资质,刘兆贤系鑫诚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效力的确定属于确定劳动关系的范畴,刘兆贤提出的诉请受时效期间的约束,一、二审认定刘兆贤超过仲裁时效正确。煤电公司与鑫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属于一般民事合同,不属劳动争议范畴。请求驳回刘兆贤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1991年6月,刘兆贤以农民工身份在煤电公司下属姚桥煤矿工作。2006年12月31日,刘兆贤与煤电公司姚桥煤矿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待遇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刘兆贤进矿时间为1991年6月,终止合同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在矿工作年限为16年,双方就合同终止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达成如下协议:刘兆贤上年度平均工资1779.72元,经济补偿金计28475.4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60元,由姚桥煤矿一次性给付刘兆贤。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2011年1月1日,刘兆贤与鑫诚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鑫诚公司安排刘兆贤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鑫诚公司将刘兆贤派往煤电公司工作,刘兆贤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均由鑫诚公司发放、缴纳。
另查明:鑫诚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许可经营项目为劳动服务信息咨询和劳务派遣服务(限国内)。
还查明: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刘兆贤提供劳动的场所仍为煤电公司。刘兆贤陈述其与鑫诚公司签订最初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而鑫诚公司表示只在其档案中查到了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刘兆贤另陈述,其与煤电公司姚桥煤矿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待遇支付协议》之前,社会保险费用由煤电公司向省社保中心缴纳;从煤电公司转出后至鑫诚公司成立前,社会保险费用由沛县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缴纳;鑫诚公司成立后,社会保险费用由鑫诚公司缴纳。对于刘兆贤的上述陈述,煤电公司、鑫诚公司均未表示异议。
2012年12月25日,刘兆贤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沛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兆贤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行为无效,确认刘兆贤与煤电公司自1991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煤电公司与刘兆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沛县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兆贤遂诉至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沛县法院),请求:1.确认刘兆贤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行为无效;2.确认刘兆贤与煤电公司自1991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煤电公司与刘兆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煤电公司、鑫诚公司承担。
沛县法院认为:1.关于刘兆贤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刘兆贤自认最初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06年,但刘兆贤与鑫诚公司均只能提供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兆贤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应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无论是根据刘兆贤的自认还是根据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刘兆贤2012年12月25日向沛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均已超过一年的时间,而且刘兆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刘兆贤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刘兆贤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故对刘兆贤主张确认其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刘兆贤与煤电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煤电公司与刘兆贤已于200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刘兆贤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且刘兆贤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发生变化,故对刘兆贤要求确认其与煤电公司自1991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兆贤要求判决煤电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沛县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兆贤的诉讼请求。
刘兆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31日煤电公司姚桥煤矿与刘兆贤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待遇支付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故本案应适用当时已经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终止劳动合同待遇支付协议》反映了煤电公司姚桥煤矿与刘兆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意,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据此,煤电公司与刘兆贤之间1991年6月起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
此后,刘兆贤在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虽在煤电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刘兆贤的社会保险费用亦由沛县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缴纳,故在此期间,刘兆贤与煤电公司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鑫诚公司成立后,根据刘兆贤的陈述,其由鑫诚公司派遣至煤电公司工作,并由鑫诚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鑫诚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劳务派遣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兆贤在鑫诚公司成立后已成为鑫诚公司职工,故其要求确认与煤电公司自1991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煤电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一、二审判决驳回刘兆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兆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兆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戎亚
审判员周建会
代理审判员陆轶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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