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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冠军与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75


娄冠军与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冠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宋寿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娄冠军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蔬菜公司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冠军,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邢林、张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娄冠军于1974年到蔬菜公司经营部工作,自1996年始未再到蔬菜公司经营部上班。后蔬菜公司经营部按月为娄冠军发放生活费54.06元至今。娄冠军因生活费多次与蔬菜公司经营部发生争议,并经过劳动仲裁以及诉讼程序。2010年5月5日,娄冠军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蔬菜公司经营部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待岗生活费4788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蔬菜公司经营部应为娄冠军补发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4301.46元(760×70%×9-54.06×9)。蔬菜公司经营部不服该民事判决,遂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0)济民一终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此后娄冠军开始向蔬菜公司经营部主张最低工资,并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7月31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均以娄冠军未到蔬菜公司经营部处提供正常劳动为由,予以驳回。后娄冠军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判决驳回了娄冠军要求支付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22日,娄冠军作为申请人,以蔬菜公司经营部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38640元(1380×40×70%);2、追加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2011年3年以上期的6.90%两倍利息5332.32元;3、提交被扣押的劳动合同文本一份,并承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该委作出了济天劳人仲案(2013)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29169.6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娄冠军、蔬菜公司经营部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中,娄冠军的诉讼请求:1、蔬菜公司经营部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38640元;2、蔬菜公司经营部追加支付以38640元为本金,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3年以上期最高利率6.90%两倍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3、蔬菜公司经营部提交扣押的劳动合同文本,并承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娄冠军增加诉讼请求:4、蔬菜公司经营部按生活费支付加付50%-100%赔偿金;5、蔬菜公司经营部承担诉讼期间的利息至本案审理终结;6、蔬菜公司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本案的申诉时效问题。娄冠军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且蔬菜公司经营部未书面通知娄冠军、未与娄冠军达成任何协议,并未征求过工会意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蔬菜公司经营部向娄冠军发放的每月54.06元是工资而非生活费。蔬菜公司经营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工资,而非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娄冠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娄冠军系蔬菜公司经营部职工,蔬菜公司经营部在未安排娄冠军工作期间应向娄冠军支付生活费。关于申诉时效,娄冠军曾多次、连续以主张最低工资的形式向蔬菜公司经营部主张权利,均表示其未放弃主张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故娄冠军主张的生活费,并未超过申诉时效。关于主张的生活费计取标准,根据鲁劳发(1998)197号文件规定,企业应为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下岗职工个人不缴纳。蔬菜公司经营部向娄冠军发放的每月54.06元,其性质为生活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娄冠军主张均以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为计算基数,缺少法律依据,应参照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据此,蔬菜公司经营部应为娄冠军补发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为29295.6元(760×70%+920×70%×10+1100×70%×12+1240×70%×12+1380×70%×5-54.06×40)。娄冠军要求蔬菜公司经营部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蔬菜公司经营部提交扣押的劳动合同文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其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度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国家赔偿标准182.35元/天,按每年工作254天计算18年,共计833704.30元,要求蔬菜公司经营部赔偿该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蔬菜公司经营部加付未支付待岗生活费100%赔偿金以及诉讼阶段利息的诉讼请求,虽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分性,娄冠军可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该诉讼请求,但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娄冠军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29295.6元;二、驳回原告娄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负担。

上诉人娄冠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蔬菜公司经营部未书面通知,亦未征求职工和工会意见达成任何协议,擅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违法剥夺娄冠军合法劳动权利。蔬菜公司经营部长期无故拖欠克扣娄冠军应按月发放的生活费,造成娄冠军数年诉讼维权,事实存在清楚,并仍在延续。娄冠军一审时提交的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通知已证明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已被废止不应再使用。娄冠军据此按照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诉求支付其生活费符合新法代替旧法的原则。原审判决认为“娄冠军主张均以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为计算基数缺少法律依据,应参照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期间,娄冠军要求以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进行计算。第二,娄冠军被停工放假期间,蔬菜公司经营部明知道应按照法律规定,按月发放生活费,却故意拖欠克扣生活费,用于企业经营获取利益,其行为已对娄冠军造成生活困难和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和通俗的做法,应当按贷款最高利率二倍支付债务利息。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显失公平。第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蔬菜公司经营部应当给娄冠军一份劳动合同文本,这是娄冠军的法定权利,但蔬菜公司经营部没有给娄冠军,娄冠军已向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二审期间娄冠军提交一份蔬菜公司经营部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关于娄冠军同志劳动合同遗失的情况说明》,并据此认为蔬菜公司经营部谎称娄冠军的劳动合同文本丢失,以掩盖违法扣押劳动合同文本事实。蔬菜公司经营部的上述行为,已给娄冠军造成无法调动工作或不能至新单位工作的事实损害,蔬菜公司经营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娄冠军的诉求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娄冠军要求蔬菜公司经营部提交扣押的劳动合同文本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期间,娄冠军主张的计算标准不变,仍为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标准每日182.35元,将赔偿的期限由原审主张每年254个工作日赔偿18年变更为从1995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将赔偿金数额由原审主张的833704.30元变更为926338元。综上所述,娄冠军认为原审判决显然已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蔬菜公司经营部违法拖欠克扣只发放54.06元,未按月发放生活费,违法扣押劳动合同文本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参照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正确,不同意按照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与娄冠军进行调解。第二,2013年8月23日,蔬菜公司经营部出具的《关于娄冠军同志劳动合同遗失的情况说明》所述情况属实,只是说明蔬菜公司经营部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遗失。根据娄冠军的陈述劳动合同一式五份,劳动合同签订后,娄冠军应当持有一份,且蔬菜公司经营部从未否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作弊行为,娄冠军要求蔬菜公司经营部提交扣押劳动合同文本的诉讼请求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娄冠军的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假设蔬菜公司经营部未将合同文本交付给娄冠军,此问题也已超过了时效。另外,不同意对娄冠军二审期间增加的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赔偿金进行调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娄冠军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蔬菜公司经营部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关于娄冠军同志劳动合同遗失的情况说明》载明:“天桥区人社局劳动监察科:娄冠军。1974年12月参加工作,系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正式职工,劳动合同期限是长期(至法定退休年龄)。因2004年12月企业发生危机时办公室被砸,至今办公地点已多次搬迁,人员交替更换保管不善,其所签劳动合同文本遗失。特此说明。”落款处有蔬菜公司经营部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娄冠军与蔬菜公司经营部之间因追索生活费、劳动合同文本并赔偿相关损失而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第十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可见基本生活费是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由企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的基本生活保障,并非劳动者向企业付出劳动的对价;因最低工资标准依照《最低工资规定》根据相关因素适时调整,所以基本生活费应按照各个时期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进行支付。若一律按照娄冠军所主张的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或其二审主张的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的70%计算2010年、2011年度的生活费,将出现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所得的基本生活费为966元或1050元,超过了当时实际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所能获得的最低工资760元、960元,这显然不是《最低工资规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本意。所以原审判决按照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娄冠军要求蔬菜公司经营部按照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娄冠军要求按贷款最高利率二倍支付上述基本生活费债务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根据,要求加付50%-100%赔偿金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娄冠军提交的2013年8月23日蔬菜公司经营部向济南市天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出具的《关于娄冠军同志劳动合同遗失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娄冠军已经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因蔬菜公司经营部是否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娄冠军相关行政机关尚未确认,娄冠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受到的损失情况,故娄冠军所提蔬菜公司经营部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国家赔偿标准182.35元/天为计算依据,赔偿其因蔬菜公司经营部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文本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娄冠军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蔬菜公司经营部不同意进行调解,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娄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艳

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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