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世伟与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卢世伟与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世伟,司机。
委托代理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世伟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勇,被上诉人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称,卢世伟于2010年3月进入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2月15日,卢世伟再次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0日卢世伟提出了辞职申请,之后就离开了公司。后卢世伟因与公司劳动争议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8日,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钟劳裁(2013)43号裁决书,裁决卢世伟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卢世伟支付经济补偿26741元、养老保险53482元、检查费1211元、交通费51元。公司认为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裁(2013)43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卢世伟申请解除;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公司依法不应向卢世伟支付养老保险金;四、检查费、交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卢世伟亦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称,2002年3月,卢世伟在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和火工品专管员工作,随后在该公司4号井下从事铲车司机和三轮车运送磷矿石工作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卢世伟自行进行健康检查,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怀疑卢世伟患职业病,便不安排卢世伟上岗,停发工资,随后卢世伟申请职业病鉴定。2013年7月1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卢世伟无尘肺,卢世伟要求继续上岗无果,故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落实相关待遇。2013年10月31日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卢世伟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卢世伟与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卢世伟经济补偿金80223元;三、依法判令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卢世伟养老保险金53482元;四、依法判令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1686元;五、依法判令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卢世伟患病期间的工资12155元;六、依法判令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17136元。
原审查明,卢世伟自2002年3月在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3月21日,卢世伟与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4号井签订了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为期一年《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卢世伟仍然在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三轮车运输工作。后该矿经整合为龙会山矿业有限公司柴湖磷矿,为二级法人实体企业。2012年2月15日,钟祥市龙会山矿业有限公司柴湖磷矿与卢世伟签订了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0日,卢世伟向钟祥市龙会山矿业公司柴湖磷矿提出《辞职申请》,该公司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处理意见。卢世伟至2013年2月在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6月21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卢世伟无尘肺。另2012年荆门地区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1元。
原审认为,卢世伟虽于2012年11月10日提出辞职,但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未对卢世伟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且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已证明卢世伟于2002年3月至2013年2月在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故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劳动关系应从2010年3月开始的理由,原审不予支持。现卢世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卢世伟虽提出辞职申请,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所以,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计算(5年×2431元=12155元)。关于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卢世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证据。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统称社会保险费,其征收缴纳均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卢世伟关于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对该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卢世伟未提供职业病相关证明,且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卢世伟无尘肺病,故对卢世伟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其中到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做检查的检查费1246元和交通费27元共计1273元,原审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卢世伟与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卢世伟经济补偿金12155元;三、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卢世伟检查费、交通费1273元;四、驳回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卢世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卢世伟负担1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卢世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卢世伟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计算和工资标准认定有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为1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应为7293元/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卢世伟诉请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并予驳回。3、原审法院不支持卢世伟患病期工资错误,卢世伟虽诊断为无尘肺,但无尘肺包括有医学观察期,在医学观察期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工资,卢世伟仅主张5个月的工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卢世伟经济补偿金80223元,养老保险金损失53482元,患病期工资12155元,失业保险补偿金8568元。
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卢世伟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需补充查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和补充认定卢世伟处于职业病观察期的事实。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经审核,原审查明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卢世伟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及是否处于职业病观察期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未支持卢世伟主张的工资请求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对卢世伟经济补偿金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对卢世伟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的处理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未支持卢世伟主张的工资请求是否正确
卢世伟认为,其职业病诊断结果虽为无尘肺,但无尘肺包括医学观察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要求卢世伟1年后复查,此期间属于卢世伟医学观察期即患病期间,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其患病期间工资,对此期间工资卢世伟仅主张5个月的工资合情合理,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认为,2013年6月21日卢世伟经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无尘肺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卢世伟不属于患病,不存在患病期,因此无权主张公司向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卢世伟自2002年3月至2013年2月在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且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虽未与卢世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3年2月14日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可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直至解除。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2013年3月4日卢世伟以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身份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时被诊断为两肺纹理增强,建议复查,此时卢世伟应属疑似职业病病人。随后,卢世伟向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同年6月21日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诊断结论为卢世伟无尘肺,此期间为卢世伟职业病诊断期间。据上述法规,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卢世伟在职业病诊断期间4个月的相应工资。卢世伟职业病诊断结论做出后,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既未安排卢世伟工作,亦未支付卢世伟相应工资,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诉至原审法院,此期间为劳动关系争议期,因此争议系因用人单位拒绝安排劳动者工作引发,故此期间工资用人单位亦负支付义务。至于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卢世伟工资的截止期间,应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考虑双方对原审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且此时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条件,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可将原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确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
综上,原审对卢世伟职业病诊断、劳动关系争议期间的相应工资未予支持,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卢世伟对此期间仅主张支付5个月的工资,属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亦予支持。
至于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考虑卢世伟上述期间确未实际提供劳动,且经职业病诊断结论为无尘肺,为衡平起见,此期间工资标准应参考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经查,钟祥市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市区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故该期间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应按钟祥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720元/月,支付卢世伟2013年3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5个月的工资,合计3600元。
二、原审法院对卢世伟经济补偿金计算是否正确
卢世伟认为,原审法院对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有误,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劳动者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卢世伟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卢世伟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亲笔书录月平均工资9千余元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故卢世伟的月平均工资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7293元/月计算。原审计算卢世伟经济补偿金的期间错误,原审以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由,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卢世伟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
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卢世伟经济补偿金基数正确,卢世伟提供的工资书证系其本人书写,无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问,证人证言仅证明了卢世伟在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是事实,未证明卢世伟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原审因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卢世伟缴纳社会保险,依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错误。
本院认为,关于卢世伟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卢世伟的工资待遇,仅约定按劳取酬的原则。因双方就卢世伟工资标准各执一词,难以协商,双方对其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均应承担举证责任,若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标准,则应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原审中,卢世伟为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9千元,提交了工资结算记录的笔记本2本以及证人谭某、闫某证言予以证实。经查,卢世伟工资结算记录笔记本既无单位签章确认,亦无相关人员署名证实,无法确认由何人书写,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证人谭某、闫某证言显示卢世伟在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三轮车司机工作,工资标准为多劳多得,按每月运输吨位结算工资,可见卢世伟每月工资以运输量结算并无固定标准,且谭某、闫某证言均未对卢世伟月工资具体情况予以陈述。考虑卢世伟主张每月9千元工资标准在本地区已属较高工资,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亦无法提供相应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审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卢世伟所主张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原审在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按本地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31元/月计算卢世伟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卢世伟与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3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因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卢世伟交纳社会保险,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需支付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期间经济补偿金,应无疑义。至于2002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经济补偿金应否计算,应按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相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已有相应规定,依上述法规,卢世伟未举证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存在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向卢世伟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卢世伟要求将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卢世伟与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应至原审辩论终结日方得解除,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共计5年11个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规定,卢世伟的经济补偿应按6个月支付,原审仅计算5个月经济补偿金确有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卢世伟经济补偿金14586元(2431元/月×6月)。
三、原审法院对卢世伟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的处理是否正确
卢世伟认为,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社保机构亦无法予以补缴,致卢世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及养老保险待遇,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另社保机构能否为劳动者补办上述社会保险,不是劳动者能决定的,也不应由劳动者本人举证证明。
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卢世伟在诉讼中始终不能提交社保机构关于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不能补缴,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因此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卢世伟该项诉请。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赔偿纠纷案件的范围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从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卢世伟办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手续均无异议,仅对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能否补缴存有争议。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虽认为卢世伟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均可补缴,但自双方产生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前,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均未采取措施为卢世伟补办失业保险、养老保险手续。故就失业保险补缴而言,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失业保险已无补缴可能,更无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可能;就养老保险补缴而言,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的办理,社保机构往往仅面向企业而不直接接受劳动者申报,用人单位在补办职工养老保险手续上具有绝对的主导权,且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审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所以,本院明确通知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为卢世伟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或就养老保险补缴事项与卢世伟达成协议,否则将视为因单位原因致卢世伟养老保险不能补缴,然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仍未依法办理卢世伟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对此应视为不能补缴。原审以上述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失业保险损失赔偿的认定与计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符合一定条件,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卢世伟因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既未安排其工作,亦未支付其相应工资产生争议,提出辞职申请,属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辞职的情形,符合原劳社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应视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满足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但因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卢世伟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故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应就卢世伟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确定的失业保险损失赔偿办法,应由用人单位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金。《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及发放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按此期限计算方法,即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卢世伟自2002年3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缴失业保险金年限已超11年,未满12年,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按23个月计算。另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40号),2013年9月起钟祥地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714元。故卢世伟此项损失为16422元(23月×714元/月),应由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但卢世伟上诉主张其失业保险损失应按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计算,仅要求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8568元,属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认定与计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卢世伟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因公司原因致卢世伟养老保险无法补办、补缴,以致卢世伟嗣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应就卢世伟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确定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办法,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因卢世伟在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已满11年但未达12年,应按22个月计算其养老保险损失。故卢世伟此项损失为53482元(22月×2431元/月),应由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卢世伟工资3600元、经济补偿金14586元,失业保险损失8568元、养老保险损失53482元。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卢世伟与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卢世伟检查费、交通费1273元”;
二、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卢世伟经济补偿金12155元”、“四、驳回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卢世伟其他诉讼请求”;
三、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卢世伟工资3600元、经济补偿金14586元,失业保险损失8568元、养老保险损失534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卢世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卢世伟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该费用已由卢世伟预交,人民法院不再退还,执行时由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径付卢世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鲁琼丽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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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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