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娟诉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马德娟诉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民再终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德娟。
委托代理人:孙加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立胜。
委托代理人:赵金祥。
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德娟因与被申请人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日民一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加胜,被申请人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金祥、虢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8日,一审原告马德娟起诉至莒县人民法院称,马德娟自1989年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1993年、1998年两次签订过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1、判令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给马德娟恢复工作岗位,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马德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马德娟支付自参加工作至现在收入的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50000元;双倍工资及赔偿金10000元;同工同酬工资差额70000元;2010年7月至现在的生活费及赔偿金10000元;3、判令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马德娟向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40000元,住房公积金20000元;4、诉讼费、送达费由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马德娟诉称的1989年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2010年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是因工作需要,1993年5月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马德娟签订三年的临时用工合同,1998年签订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2005年山东省高院座谈会纪要及劳动法规定,单位与马德娟除订立合同期间外不存在劳动关系。马德娟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行政单位,系上级垂直管理,对人财物无决定的权利。马德娟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无编制,马德娟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双倍工资、生活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马德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调整,且明显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马德娟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要求驳回马德娟的诉讼请求。
莒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德娟自1989年始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工作,后双方于1993年5月30日签订一份三年期限的《临时工劳动合同》,199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一年期限的《临时工聘用合同》,199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6月份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通知的形式通知与马德娟解除劳动关系。
马德娟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期间工资情况:1989年1月至1997年12月每月工资60元;1998年1月至2007年12月每月工资1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每月工资190元。马德娟工资已发放至2010年6月份。马德娟、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1日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中约定,每年计增工龄工资1元,按虚年计算。
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月至1997年12月发放工资2160元(36个月×60元);1998年1月至2007年12月发放工资12000元(120个月×1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发放工资5700元(30个月×190元)。1998年1月至2010年6月,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马德娟发放工龄工资1860元{1740元[12个月×(10+11+…19元)]+120元(20元×6个月)}。以上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支付给马德娟工资21720元。
日照市历次最低工资标准: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9月1日为170元/月;1996年9月1日至1999年7月1日为200元/月;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为260元/月;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为340元/月;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为380元/月;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为420元/月;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为480元/月;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为620元/月;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为760元/月;2011年3月1日至今为950元/月。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自1995年1月到2010年6月,按最低工资应共计支付工资66700元。
马德娟为主张权利于2011年5月31日向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为马德娟恢复工作岗位,与马德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齐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赔偿金50000元;3、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金10000元;4、同工同酬差额70000元;5、2010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及赔偿金10000元;6、补齐社会保险费40000元和住房公积金20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2会作出莒劳仲案字(2011)第99号裁决书,裁决1、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给马德娟工资差额12556元;2、驳回马德娟的其它申请请求。
莒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国家机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德娟自1989年始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视为形成雇佣关系。马德娟、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方分别于1993年5月、1998年1月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临时工聘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应认定马德娟、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马德娟、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间自2009年1月份始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其用工受到一定的政策限制,依据鲁工商机(2001)76号文件清退临时用工人员,其于2010年6月份以通知的形式单方与马德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马德娟自2010年7月份不再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为此马德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工作岗位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6月份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方提出与马德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向马德娟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因马德娟离职前所发放工资低于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最低工资予以支付。马德娟、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方劳动关系在2010年6月份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方向马德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已终止,因此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2010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马德娟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期间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支付相应的差额,达到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马德娟主张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应从1995年1月始计算。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马德娟发放的工资低于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工资差额及补偿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马德娟未提供证据证实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与马德娟同类岗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高于马德娟的工资,马德娟要求享受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同工同酬工资,法院不予支持。马德娟以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期间内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与马德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马德娟该主张已超过时效的辩解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马德娟关于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补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的主张目前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马德娟最低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补偿金50000元;二、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马德娟工资760元;三、驳回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同工同酬差额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马德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2010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及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补缴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马德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无视马德娟的合法、合理诉讼请求,侵害了马德娟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马德娟的一审诉讼请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马德娟主张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马德娟恢复工作岗位,并判决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马德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证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据。在审理本案期间,马德娟既无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亦充分阐述了驳回马德娟主张“给马德娟恢复工作岗位,并判决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马德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与法律依据,经审核,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阐述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二审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分析认定,对马德娟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马德娟能否向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双倍工资及赔偿金,该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工资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用人单位已经发放的工资就是这种价值的体现,而另外一倍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因此不属于工资,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再者,如果属于工资,那么对于其他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公平,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综上分析,双倍工资差额应不属于工资范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双倍工资差额是属于惩罚金性质的概念,根据《调解仲裁法》对于仲裁时效的规定,马德娟所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时效制度的作用一方面在于稳定法律秩序,另一方面也为了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马德娟与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于2008年2月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少自2008年12月31日起,马德娟应当知道其权利(即其诉讼请求主张)是否存在被侵害,应在一年之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或以其它方式向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2011年,马德娟就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但未能提供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期间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任何证据,马德娟提起本案所涉及申请事项的仲裁时效已过,因此,马德娟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马德娟要求同工同酬能否给予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马德娟未提供能够证实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有与其同类岗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高于其本人的证据,而未支持其要求享受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
另关于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2010年6月至今生活费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支付2010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及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补交、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事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法院对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补交、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德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马德娟负担。
马德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级部门清退临时工的过期文件(鲁工商机(2001)第76号)认定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对马德娟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马德娟同意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以马德娟未提供证据证实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位中与马德娟同类岗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高于马德娟,驳回马德娟同工同酬的主张错误,根据举证规则,上述证据应由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三、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2010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指的是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不是马德娟与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关系的无效,混淆了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的法律定义。四、原审认定马德娟向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已过仲裁时效错误,马德娟在2010年6月被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方违法强行赶出工作岗位后,才得知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当自2010年6月起算。五、马德娟起诉明确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马德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而原审却以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补交、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事项为由,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错误。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撤销(2012)日民一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部分)、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并依法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申请再审人诉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申请再审人的工作关系及工资发放单位均在莒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该协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是该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马德娟提交山东莒县人民医院彩超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8月马德娟已经怀孕,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证后认为,马德娟提交的上述检查报告单没有加盖莒县人民医院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报告单记录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9日,而不是马德娟陈述的2010年8月。同时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马德娟部分工资发放表及莒县个体私营协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马德娟的工作关系及工资发放单位均为莒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该协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是其业务主管部门。
对于马德娟提交的彩超影像检查报告单,因该检查报告单系复印件,亦没有加盖莒县人民医院的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义。其次,即使该报告单真实,该报告单上记载:2010年12月19日,马德娟停经79天,胚胎停止发育。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马德娟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怀孕。故对马德娟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法庭提交的马德娟部分工资发放表及莒县个体私营协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综合原审时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陈述意见及马德娟提交的相关证据,对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马德娟主张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马德娟恢复工作岗位,并判决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马德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马德娟与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形成的是国家机关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问题。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其用工受到一定的政策限制,其于2010年6月份以通知的形式单方与马德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解除与马德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故原审判决驳回马德娟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与马德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具有处罚性赔偿金的性质。由于双倍工资具有处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原审认定马德娟主张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三、关于马德娟要求同工同酬能否给予支持的问题。《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者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约定优先的原则。马德娟与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是明确的,而且马德娟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也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审驳回马德娟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四、关于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2010年6月至今生活费及赔偿金的问题。2010年6月,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马德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马德娟亦不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工作,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2010年6月至今生活费及赔偿金的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驳回马德娟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五、关于马德娟要求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马德娟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审驳回马德娟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日民一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法奎
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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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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