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小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铭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小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铭板精密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淑敏,公司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敏洪、黄惠桃,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利。
委托代理人:李祖霞,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铭板精密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小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小利于2009年7月8日入职铭板公司,任设计部模具设计师,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2012年(应为2013年)2月28日中午,唐小利在公司饭堂吃午餐时与同事龚龙飞说话开玩笑,后双方发生打架,唐小利打了龚龙飞左眼一拳,后被公司同事拉开。当天下午,铭板公司的保安带唐小利和龚龙飞去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东城派出所,东城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结果为:“1.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协议。2.双方各自负责自己的医药费用。3.双方不能再为此事追究对方责任,否则追究双方法律责任”。2013年3月1日,铭板公司发出通告解除与唐小利的劳动关系,理由是按照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2.2.4第13点“在公司内赌博、吸毒、酗酒滋事、打架、斗殴等,公司给予辞退,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处理”。唐小利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77.72元。2013年3月28日,唐小利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铭板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654.64元;2.2012年年终奖238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19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唐小利的仲裁请求。唐小利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铭板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铭板公司支付赔偿金51296.44元(6412.06元/月×4个月×2);3.判令铭板公司支付我2012年年终奖金2380元;4.判令铭板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007.6元。庭审中唐小利申请撤回第四项关于“判令铭板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007.6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唐小利提交了铭板公司人事行政部于2013年2月20日向全体员工发出主题为“2012年度年终奖发放通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公司经管理层研究决定发放2012年度年终奖,发放标准为1个月标准工资,发放对象为截止到2013年3月1日在公司连续服务已满1周年在职且未提出离职者,邮件下方有人事行政经理和总经理的签名。另外,唐小利提交的“铭板公司模具部某位员工2013年2月工资单”显示2月份工资中含有年终奖,与该月标准工资一致。唐小利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的月标准工资为2380元。铭板公司对邮件及工资单均不予确认,称公司没有2012年年终奖。
又查:铭板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第2.2.4第13点规定:“在公司内赌博、吸毒、酗酒滋事、打架、斗殴等,公司给予辞退,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处理”。唐小利确认员工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确认员工管理制度的关联性、合法性。
再查:龚龙飞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有关说明”,陈述了两人打架的事情经过,并表示双方原本是要好的朋友,都没有伤害对方的意思,事后两人很快就和好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铭板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唐小利的劳动关系;二、铭板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唐小利2012年年终奖2380元。
关于焦点一“铭板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唐小利的劳动关系”。铭板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第2.2.4第13点规定:“在公司内赌博、吸毒、酗酒滋事、打架、斗殴等,公司给予辞退,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处理”,从该条规定来看,“打架”行为与“赌博”、“吸毒”等行为是并列关系,均属于比较严重的违纪行为。本案中,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事实来看,唐小利与龚龙飞因互相开玩笑导致动手打架,唐小利并无故意犯错之意图;从调解协议结果来看,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各自负责自己的医药费用,没有造成用人单位或他人损害;事后龚龙飞也明确表示双方已和好。综上,唐小利与龚龙飞打架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严重违纪行为,铭板公司对唐小利做出解雇的决定不合情理,明显失当。因此,铭板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与唐小利的劳动合同,应向唐小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唐小利于2009年7月8日入职,于2013年3月1日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877.72元。铭板公司应向唐小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21.76元(5877.72元/月×4个月×2倍)。
关于焦点二“铭板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唐小利2012年年终奖2380元”。唐小利提交的铭板公司人事行政部发出的主题为“2012年度年终奖发放通知”的电子邮件,以及公司模具部某位员工2013年2月工资单,证明铭板公司有发放2012年年终奖的约定以及实际已向符合条件的员工发放该项奖金。虽然铭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铭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唐小利的主张予以支持。唐小利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的月标准工资为2380元,铭板公司应向唐小利支付2012年年终奖23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铭板公司违法解除与唐小利的劳动关系;二、铭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小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21.76元、2012年年终奖2380元。合计49401.76元。三、驳回唐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铭板公司负担。
上诉人铭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主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28日与同事龚龙飞在公司内发生打架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且公司员工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打架斗殴的行为公司是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其次,上诉人制定了员工管理制度并已告知被上诉人本人,且员工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在公司内赌博、吸毒、酗酒滋事、打架、斗殴等,公司给予辞退。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处理”。被上诉人无视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在公司内的公共场所与同事打架,造成公司员工的围观,已对公司管理方面造成很大的影响,如公司不能依据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依法对被上诉人的打架行为做出相应的处理,则会造成以后员工效仿,公司的管理寸步难行。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2380元。被上诉人因与同事龚龙飞打架,违反了上诉人的员工管理制度,于2013年3月1日劳动关系已解除,不符合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情理,明显失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小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一审卷宗材料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审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铭板公司解除与唐小利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二是铭板公司应否支付唐小利2012年年终奖。
关于焦点一,铭板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规定:“在公司内赌博、吸毒、酗酒滋事、打架、斗殴等,公司给予辞退,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处理。”本案中,唐小利与龚龙飞在饭堂因互相开玩笑导致动手打架,经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没有对其作出处罚,但其打架的行为是在公众场合,不仅是违反了治安管理的行为,也严重违反铭板公司的规章制度,铭板公司以此解除与唐小利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属违法解除,铭板公司不须向唐小利支付赔偿金。原审认为唐小利的打架行为不是严重违纪行为,认定铭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诏唐小利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从唐小利提交铭板公司人事行政部发出的2012年度年终奖发放通知的内容来看,唐小利符合铭板公司2012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原审认定铭板公司应向唐小利2012年度年终奖2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铭板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该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铭板公司的上诉理据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
二、铭板精密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唐小利支付2012年年终奖2380元;
三、驳回唐小利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铭板精密科技(中山)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唐小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铭板精密科技(中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勇源
审判员杨剑心
审判员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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