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王科美劳动争议纠纷案
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王科美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科美。
委托代理人马玉琢。
上诉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上诉人王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科美于2012年3月25日开始在原告红石山矿做装矿工,2012年3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在此矿装矿石时致左眼受到伤害,在住院期间,原告及小包工头给被告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红石山矿开采属于正常经营。被告伤后于2012年8月5日,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0日裁决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0月31日,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论:被告王科美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受伤。2012年11月6日,驻马店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科美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4月25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科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鉴定,王科美之伤残等级(左眼)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6月13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泌劳仲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科美)与被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被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科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93.75元(25个月×2071.75元/月)。三、被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科美)误工费(医疗期工资)18645.75元(9个月×2071.75元/月)。四、被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申请人(王科美)伤残津贴1760.99元(2071.75元×85%)。五、被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申请人(王科美)生活护理费900元。六、被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和申请人(王科美)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被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七、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如有政策变动,按新标准执行。八、被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科美)住院伙食补助2180元(109天×20元/天)。九、由被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科美)垫支医疗费1720元。10、被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科美)交通费7562.5元。十一、被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科美)住宿费5160元。十二、被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科美)鉴定费300元。以上第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及第四、五项1-5月份的伤残津贴、生活费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申请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给申请人(王科美)支付完毕。另查明被告王科美平均月工资为2071.7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被告王科美在原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科美是否构成二级伤残,能否依法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应该享受的待遇。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录Cc.1.6“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遇到被鉴定者损害器官或组织原有伤残或疾病,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发生的合并症,本标准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所谓实际致残结局是指:若为单个器官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包括在发生工伤前已经存在的伤情(包括原有疾病致功能的损伤或原有工伤所致的残情);若为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的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同时对另一侧的残情或功能(无论是否工伤引起)进行鉴定,并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的规定,被告王科美被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有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二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科美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原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科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25个月×2071.75元/月)。三、原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科美误工费(医疗期工资)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9个月×2071.75元/月)。四、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王科美伤残津贴一千七百六十元九角九分(2071.75元×85%)。五、原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王科美生活护理费九百元。六、原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和被告王科美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原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七、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如有政策变动,按新标准执行。八、原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科美住院伙食补助二千一百八十元(109天×20元/天)。九、原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科美垫支医疗费一千七百二十元。十、原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科美交通费七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十一、原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科美住宿费五千一百六十元。十二、原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科美鉴定费三百元。以上第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及第四、五项1-12月份的伤残津贴、生活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3年以后月份每月底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王科美违反法定程序评为二级伤残,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王科美拒不配合,后面对该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王科美承认自己的左眼受伤之前视力在0.3-0.4之间,做劳动能力鉴定时,隐瞒该事实,并同意重新鉴定,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选定了评残机构,该公司缴纳了1400元鉴定费。但在重新鉴定尚未做出前,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作出了裁决。且仲裁程序违法,独任仲裁,没有严格按仲裁调解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原审法院并未就仲裁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予以审查,且无视双方共同同意由仲裁机构委托鉴定作出的六级伤残的结果,仍以二级伤残判决2、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驻马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缺乏作出二级伤残的评残资料,原审法院并未查明;3、原判以二级伤残判决赔偿标准错误;4、原判交通费、住宿费明显偏高。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六级伤残计算赔偿标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王科美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2012年12月22日其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收到鉴定结论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在其提出劳动仲裁,泌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开庭审理后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才提起重新鉴定申请,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故从鉴定程序上讲,导致本案争议的劳动能力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其从治疗期间到鉴定直至一审过程中都没有否认自己左眼0.4的视力,不存在鉴定过程中故意隐瞒的事实。且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驻马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缺少作出二级伤残的评残资料,原审法院并未查明”,由于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出能够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补充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所称的六级伤残结果,该结果是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在调解的基础上,并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泌阳县中医院征求双方意见能够基本达成调解共识的鉴定等级结果,该结果只能够适合于对本案的调解。同时,在2013年9月2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其为了能够尽快了结本案,也做出了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对答辩人进行再次鉴定,原审法院为了本案能够客观公正的得以解决,决定中止审理,约定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郑州再次对答辩人进行再次鉴定,但其在泌阳县等了三天,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始终不露面,其委托代理人和泌阳县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多次联系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代理人以多种理由推迟日期,到第二天下午就干脆关机无法联系,原审法院只好让其先回陕西省镇巴县,2013年11月27日又恢复庭审审结本案。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判决事实清楚;4、关于其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是否偏高的问题,原因是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造成的,应该由该公司承担。其在治疗、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以及仲裁过程中,该公司一直消极对待,导致其多次往返泌阳县与镇巴县两地之间,造成交通、住宿费、住宿费的增加。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由于该公司一直认为鉴定有问题而又没有证据支持其诉称,将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录Cc.1.6作为法理补充依据,对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说明。不存在对该条法理的理解错误和适用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上诉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科美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及经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科美与其单位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认可,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科美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科美应否按二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工伤待遇。驻马店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科美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鉴定结论,上诉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仲裁过程中,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科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鉴定王科美之伤残等级(左眼)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对该鉴定意见王科美认可仅适用仲裁调解。上诉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王科美在做劳动能力鉴定时隐瞒左眼受伤前视力在0.3-0.4之间事实。但其没有提供王科美隐瞒该事实的证据,且驻马店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录Cc.1.6“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遇到被鉴定者损害器官或组织原有伤残或疾病,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发生的合并症,本标准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所谓实际致残结局是指:若为单个器官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包括在发生工伤前已经存在的伤情(包括原有疾病致功能的损伤或原有工伤所致的残情);若为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的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同时对另一侧的残情或功能(无论是否工伤引起)进行鉴定,并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的规定,对王科美的伤残作出鉴定。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原审法院采信驻马店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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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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