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芳与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刘丽芳与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眉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芳。
委托代理人彭禄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红,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丽芳、上诉人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丹棱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禄林、谢红,上诉人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2日,刘丽芳填写了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的格式化的《华洋公司职工报名表》,在“个人应聘工种职位意向”栏内刘丽芳填写为:“物检”;在“分管负责人意见栏”内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方填写为:“邱波22/7”;在“行政部门录用意见”栏内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方填写为:“同意何22/7”;在“备注”栏内打印了与表内的其它打印文字外观特征无区别的格式化内容:“员工经行政部门同意录用后,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书;不签订劳动合同书,由员工负责。”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录用刘丽芳后,刘丽芳便到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技术部门物检,月工资为20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31日,因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内部对刘丽芳所在物检岗位进行调整,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技术部负责人通知刘丽芳工作岗位被调整,刘丽芳当日下班后未再去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其后,刘丽芳以“四川省丹棱县华洋瓷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劳工仲字(2013)28号裁决。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我县劳动仲裁管辖范围内并没有四川省丹棱县华洋瓷业有限公司,只有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花名册上并没有申请人刘丽芳此人。”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四川省丹棱县华洋瓷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申请人与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便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诉讼请求。对此裁决,刘丽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民事诉讼。其后,刘丽芳以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丹劳不仲字(20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刘丽芳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在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工资表》上打印的“刘丽芬”与个人签名栏内签名的“刘丽芳”为同一人,即刘丽芳。
上述事实,有双方向法庭的陈述;有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物检工作记录表,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丹劳人仲字(2013)28号)、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丹劳不仲字(2013)3号)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刘丽芳到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时起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格式化的《华洋公司职工报名表》,在备注栏内虽然载明:“员工经行政部门同意录用后,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书;不签订劳动合同书,由员工负责”,但该内容系格式化条款,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刘丽芳注意该格式化条款的内容,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同意录用刘丽芳后已通知刘丽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是由于刘丽芳故意拒绝等原因造成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刘丽芳要求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对刘丽芳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属于企业内部正常的管理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刘丽芳停止到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是由于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与刘丽芳的劳动关系造成的,因此,对刘丽芳要求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刘丽芳要求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8795元,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06元。二、驳回原告刘丽芳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在刘丽芳进厂报名、填写报名表就告知刘丽芳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开始组织生产,公司发文并在大门张贴,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对签定合同,公司尽了告知义务,是刘丽芳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刘丽芳。一审认定双倍工资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丹棱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丽芳的诉讼请求。
刘丽芳上诉并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刘丽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请求错误;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原审因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丹棱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795元;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000元。
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内容和二审上诉内容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丽芳工作期间实际领取2012年8月加班工资584元、2013年12月加班工资354元、2012年8月放假补助80元。
本院认为,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8795元,刘丽芳在一审中提供了微电脑考勤卡、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1日考勤表、物检工作记录表,拟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根据刘丽芳提交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刘丽芳在工作期间存在部份加班。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认为刘丽芳的加班,单位已经按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提交了2012年8、9、10、11、12月及2013年1、2、3、4、5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工资表载明刘丽芳于2012年8月及领取加班工资584元、放假补助80元,2013年12月领取加班工资354元。刘丽芳领取加班工资的事实存在。刘丽芳主张存在单位安排其完成它项工作任务的加班,对此刘丽芳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刘丽芳要求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879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赔偿金。刘丽芳与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对刘丽芳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属于企业内部正常的工作调整。不属于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刘丽芳在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作出工作调整后停止上班,属刘丽芳个人行为。因此,对刘丽芳要求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000元,不予支持。
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对刘丽芳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尽了告知义务。《华洋公司职工报名表》备注栏内载明:“员工经行政部门同意录用后,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书;不签订劳动合同书,由员工负责”,但该内容系格式化条款,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主张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告知以及公司张贴了公告,但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不能以格式化条款内容确认刘丽芳拒绝与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丽芳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0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双倍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丽芳、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丽芳、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萍
审判员覃棱
审判员蒋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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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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