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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环与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2


刘东环与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东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郑久三,该联社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东环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东环申请再审称:1.1986年9月,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除名”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除名”没有经过一定会议讨论,没有征求工会意见,没有允许再审申请人进行申辩。该“除名”没有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本人,并且记入其本人档案。2.再审申请人的劳动仲裁和诉讼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将“除名”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本人或者再审申请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1月5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再审申请人的仲裁和起诉均未超时效。综上,请求依法确认1986年9月再审申请人被被申请人除名是违法、无效的。请求确认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为35年(自1976年10月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被申请人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意见称,刘东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单位于1986年9月对刘东环作出除名,单位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除名决定已书面送达刘东环本人,但根据1990年12月20日由刘东环签字的“河北省信用合作社合同制职工考核表”中“其他要说明的问题”一栏的内容,刘东环对被单位除名的事实是知晓的,即此时刘东环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至2012年11月5日刘东环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刘东环主张其申请仲裁未超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单位已于1986年9月对刘东环作出除名决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刘东环主张要求确认其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为35年不能成立。

  综上,刘东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东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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