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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焕印与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1


李焕印与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焕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孟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焕印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焕印申请再审称:1992年申请人在镇江船舶学院毕业后被分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到1993年转正,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接收申请人的档案,建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被申请人提供的档案登记表,恰恰证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档案丢失,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档案问题,一、二审法院都没有依据《档案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李焕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接收档案登记表》中,并没有接收过李焕印档案的记载。被申请人称李焕印因拖欠学校助学贷款,学校未将其档案转至单位。在一审法院对李焕印的询问笔录中,李焕印承认在毕业时拖欠学校助学贷款的事实,并表示对学校是否将档案转到被申请人处并不清楚,李焕印的上述说法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被申请人的说法;而李焕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档案已由学校转至被申请人处。李焕印申请再审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了单位负有妥善保管本单位档案的义务,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李焕印的档案转至单位,在李焕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档案已转至被申请人处的情况下,上述法律条款所确定的单位的义务并不适用于被申请人。

  综上,李焕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焕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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