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良与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国良与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黑中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良。
委托代理人李连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世东,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德伟,该镇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国良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罕达汽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富,被上诉人罕达汽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国良在原审法院诉称,李国良是原黑河市爱辉区国营金水农场(以下简称金水农场)退休工人,退休后一直没有开工资,至2011年11月进入社保开工资。李国良于1992年4月退休。1997年金水农场撤场建乡,建乡后将分场退休工人变成农民身份,未分口粮田,而金水农场总场退休工人按事业单位职工正常发放工资。同时罕达汽镇政府拒不贯彻执行黑河市爱辉区黑市爱区发(1997)2号文件《关于金水撤场建乡有关问题的意见》,该文件规定撤场建乡前退休工人由土地开发公司1200公顷土地经营收入给予发放工资。综上,罕达汽镇政府将四名分场退休工人变成农民身份不合理,退休工人不给发放工资违反宪法。现诉至法院,要求罕达汽镇政府:1、补发20年工资合计133,860.00元,精神补偿费、物价上涨指数、利息按25%计算33,460.00元,上访费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罕达汽镇政府承担。
原审被告罕达汽镇政府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李国良所诉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1997年根据黑龙江省民政厅批复,原金水农场撤场建乡成立原黑河市爱辉区金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乡政府)。李国良为原金水农场三分场人员,2011年办理社保退休手续。1997年3月,金水乡政府根据黑河市爱辉区委、区政府黑市爱区发(1997)2号《关于金水撤场建乡有关问题的意见》“在撤场建乡前退休的职工,建乡后由乡土地开发公司从土地经营收入中给予解决工资、生活费、或分给工资田”的原则意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相关规定:1、土地开发公司经营收入,用于解决总场职工生活费;2、已退休的分场职工生活费则由各村以补助形式解决。李国良属于第二种情况,因此由小河里河村(原三分场改制而来)负责支付。到2002年,因农村税费改革,该村无积累为李国良等人支付,后经黑河市爱辉区政府研究,由区财政为李国良等人每年支付2,000.00元生活费;2008年至2011年每年每人支付3,000.00元生活费。后李国良于2011年11月由社保发退休金,生活费停止支付。根据以上可以看出,罕达汽镇政府根据上级的原则意见,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李国良等人的发放标准,完全符合规定,同时,李国良已实际领取多年,应认定为其对罕达汽镇政府行为的认可,否则,李国良早应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因此,通过事实可以看出,罕达汽镇政府在本案中并无违法之处。二、李国良1992年的“所谓退休”并非“法定退休”,现李国良要求按法定退休标准给付退休工资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案中,依据《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参保人员退休下月起,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的规定,李国良所提交《退休审批基本信息》待遇享受时间“201109”可知,李国良法定退休时间为2011年8月,又因罕达汽镇政府此前已为李国良支付了多年的生活费,因此,现李国良要求按法定退休标准给付退休工资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三、李国良的诉讼主体有误。依李国良所诉“由土地公司经营收入给予开支”的理由,本案被告应为土地公司或土地公司的债权债务接收者。而李国良在未提供本案罕达汽镇政府与土地公司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将罕达汽镇政府诉至法院,显然证据不足。四、李国良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包括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国良系原金水农场三分场职工。1997年3月,中共黑河市爱辉区委员会、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政府根据黑龙江省民政厅黑民行地(1996)142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对黑河市设置金水乡请示的批复》的精神,下发了黑市爱区发(1997)2号《关于金水撤场建乡有关问题的意见》,将原金水农场撤销,成立金水乡政府,意见中对撤销农场后的土地经营、财政基数、农场职工身份、机构设置等问题作出意见。意见中明确“原农场职工的身份由农工变为农民。对撤场建乡前退休的职工,建乡后由乡土地开发公司从土地经营收入中给予解决工资、生活费或分给工资田”的处理办法。原金水乡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的精神,制定了金水乡土地调整意见,金水乡政府意见“对已退休的分场职工生活费,由各村以补助形式解决”。另查明,李国良在“撤场建乡”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李国良表示达到退休年龄后即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一直没有领取退休工资。2001年,原金水乡政府与罕达汽镇政府合并。2002年至2008年间罕达汽镇政府以退休工资的形式每年给付李国良2,000.00元,2008年至2011年间罕达汽镇政府每年给付李国良3,000.00元。李国良认可收到此款,但认为该款属生活费,不属退休工资。2009年4月,李国良要求按档案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等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罕达汽镇政府进行书面答复。2011年9月,李国良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自2011年11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发放退休工资。李国良于2013年6月25日向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就退休待遇问题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超过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李国良向法院起诉,要求补发20年工资合计133,860.00元(自1992年4月至2011年10月止,按退休工资标准),精神补偿费、物价上涨指数、利息,按25%计算合计33,460.00元,上访费20,000.00元。罕达汽镇政府以李国良起诉无法律依据及已超过法定时效等为由,不同意李国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国良主张1992年4月在原金水农场退休后,未享受退休待遇,要求罕达汽镇政府给付补发工资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李国良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超过受理时限为由不予受理。李国良诉至法院,也未能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证据,故应认定李国良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应驳回李国良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李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送达费50.00元由李国良承担。
判决宣判后,李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李国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包括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且该司法解释不适用2001年以前的劳动争议问题。在此之前,李国良也是不间断主张权利。李国良于1992年4月退休,退休后因未发放工资,便找总场领导张敬文要求发放工资,答复是总场收不抵出,待经济好转发放工资。李国良以后每月都到总场讨要工资。1997年撤场建乡后,李国良找到车颜利书记,答复是刚撤场建乡,没钱发放工资,都是等有钱一定发放工资的说辞。后来又换到刘太忠书记,李国良也不断主张工资。2、罕达汽镇政府自动自愿履行部分义务,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不应受人民法院支持。罕达汽镇政府举证证明李国良自2002年至2007年每年领取2,000.00元工资,2008年至2011年领取3,000.00元工资,表明罕达汽镇政府是按职工待遇为李国良发放生活费(工资),构成了自愿部分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李国良不断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应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李国良2005年到爱辉区信访办信访,2009年罕达汽镇政府罕政办函(2009)2号文件答复处理,李国良不服,于2009年5月20日申请黑河市人民政府复查。2011年10月给予转黑河市爱辉区社保开资。2011年10月,罕达汽镇政府为李国良办理了“退休”手续,2011年11李国良领取社保开资。李国良是2013年7月17日在爱辉区人民法院立案。上述事实表明,李国良的主张是在时效中断后又主张,因此,不存在超出时效期间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国良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国良虽上诉称其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直向罕达汽镇政府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其于2013年6月25日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以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李国良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国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国良要求罕达汽镇政府为其补发20年工资133,860.00元,给付精神补偿费、物价上涨指数、利息合计33,460.00元,支付上访费20,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国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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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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