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与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静与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文静。
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
上诉人李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静,被上诉人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森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卫国、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静于2011年9月7日进入捷森物业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李静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元,另有津贴300元以及车贴、饭贴250元,共计2,250元。捷森物业公司于每月25日转账支付李静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静于2013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捷森物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624元、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津贴差额2,400元、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2,050元、并要求加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工资差额以及津贴差额100%的赔偿金。仲裁审理过程中,李静以经济补偿金金额计算有误为由要求撤回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捷森物业公司支付李静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4元,对李静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李静同意仲裁裁决的捷森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4元,但不服仲裁裁决其他内容,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捷森物业公司支付:1、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津贴差额2,400元(100元/月×24个月);2、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2,200元(200元/月×12个月-200元)。
审理中,李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捷森物业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李静工资条、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邓某某工资条,其中均显示李静的工资组成中“津贴1:300;津贴2:0”,邓某某的工资组成中“津贴1:300;津贴2:100”。
2、工作交接表、《收条》,2012年11月29日,捷森物业公司曾违法解除过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最终经调解后恢复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李静曾与邓某某进行过工作交接。因此,李静与邓某某的工作内容完全相同,但邓某某每月均比李静多“津贴2”中的100元。另外,李静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应当遵守捷森物业公司的员工手册以及规章制度,但李静从未见过上述文件,要求捷森物业公司出具上述员工手册以及规章制度。
捷森物业公司对上述工资条以及交接表、收条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静与邓某某具有相同的工作内容,实际上邓某某负责的工作还包括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276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静主张捷森物业公司其他员工每月均享受两部分津贴共计400元,但李静每月仅有一部分津贴300元,并以邓某某的工资收入作为参照,但每位员工的工作技能、工作内容均不一定完全相同,李静提供的工作交接表、《收条》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邓某某的工作内容完全相同,故对李静关于其工资标准应为2,350元/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静要求捷森物业公司按照1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津贴差额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捷森物业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对年终奖的发放具有自主权,现李静、捷森物业公司双方并未对年终奖的发放进行过约定,故李静要求捷森物业公司按照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2,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捷森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624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静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624元;二、对李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李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静上诉称,2011年9月7日其进入捷森物业公司从事客服工作,2013年9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静认为,其在职期间捷森物业公司所有员工都有两部分津贴,一部分300元,另一部分100元,但李静仅有一部分津贴300元。且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李静的工作由邓某某接替,即李静与邓某某的工作内容完全相同,但邓某某每月津贴均比李静多100元,故李静要求捷森物业公司按照1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津贴差额2,400元。另外,根据捷森物业公司的规定,捷森物业公司每年是有年终奖的,李静认为捷森物业公司处的年终奖至少是一个月的工资,按照200元/月计算2012年的年终奖应为2,400元,但捷森物业公司仅支付了200元,故捷森物业公司应当予以补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捷森物业公司支付李静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津贴差额2,400元及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2,20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捷森物业公司辩称,李静的工资标准为2,250元/月,虽李静和邓某某都是客服,但邓某某同时也要负责办公室的工作,工作内容要比李静多,故邓某某比李静每月多100元津贴是很正常的,故不同意支付李静津贴差额。捷森物业公司根据公司的效益考核以及员工的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且双方并未对年终奖的发放进行过约定,故不同意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李静主张捷森物业公司其他员工每月均享受两部分津贴共计400元,但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静每月津贴为300元,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捷森物业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了李静每月的津贴300元,现李静以案外人邓某某的工资收入作为参照,要求捷森物业公司按照1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津贴差额2,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捷森物业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对年终奖的发放具有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对年终奖的发放亦未进行过约定,故李静要求捷森物业公司按照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2,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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