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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源与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5


李庆源与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源。

委托代理人周畅淼,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霞。

委托代理人王连辉。

上诉人李庆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源之委托代理人周畅淼,被上诉人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庆源于2012年8月1日进入科鑫公司担任财务中心统计员工作,李庆源在科鑫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元;2013年6月起,科鑫公司开始拖欠李庆源工资,同时也拖欠其他员工工资。后由相关人员举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职权处理了科鑫公司拖欠李庆源2013年6月至同年8月份工资。2013年8月9日,科鑫公司向李庆源下发员工调岗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科鑫公司决定将李庆源调岗至纠偏车间,具体工作由车间主任分配,并且要求李庆源在2013年8月12日起至相关部门报到,如未按时报到,将按照旷工处理,同时也注明李庆源有意见可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进行申诉。但该员工调岗通知书未加盖科鑫公司公章,李庆源以此拒绝调岗和交接工作,李庆源也没有提起申诉。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李庆源仍至科鑫公司打卡考勤,但未参加工作。2013年8月16日,科鑫公司向李庆源下发除名通告,根据科鑫公司员工手册第8.3条即职位异动的员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职位交接工作。未完成工作交接而影响公司业务,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约定追索赔偿之规定,解除与李庆源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李庆源申请仲裁,要求科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100%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代通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195号裁决书,裁决对于李庆源申请仲裁的事项不予支持。李庆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鑫公司:一、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的工资772.41元;二、支付拖欠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工资4,698.26元之100%的赔偿金4,698.26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2,400元×1.5个月×2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李庆源向科鑫公司主张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的工资772.41元。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虽然李庆源至科鑫公司打卡考勤,但李庆源确认未参加工作。且科鑫公司发放李庆源2013年8月份工资的事宜已经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故李庆源要求科鑫公司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的工资772.41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李庆源向科鑫公司主张支付拖欠李庆源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工资4,698.26元之100%的赔偿金4,698.26元。经劳动监察部门介入,科鑫公司已经支付了李庆源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9日所拖欠的工资。故李庆源要求科鑫公司支付拖欠李庆源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工资4,698.26元之100%的赔偿金4,698.26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李庆源向科鑫公司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科鑫公司根据其员工手册第8.3条之规定,以李庆源未及时交接工作,影响公司业务为由而开除李庆源;李庆源虽认为其从未见到过科鑫公司的员工手册,但科鑫公司对员工进行管理必须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且根据科鑫公司提供的员工转正申请表的内容,李庆源明确表示科鑫公司对其进行了各类培训,无任何证据表明科鑫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系临时制作的,故原审法院对科鑫公司的员工手册予以认定,继而认定李庆源知晓科鑫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科鑫公司在2013年8月9日向李庆源出具了员工调岗通知书,虽然该通知书未加盖科鑫公司公章,但李庆源明确知晓该行为系科鑫公司作出的,李庆源在诉状中也表示了下发员工调岗通知书系科鑫公司的行为。科鑫公司在员工调岗通知书中明确李庆源被调岗至纠偏车间,具体工作由车间主任分配,并且薪资不变,系明确的调岗行为。故李庆源以调岗不明确、未加盖公章等理由拒绝调岗和交接工作显属不当。同时,员工调岗通知书中载明“如有意见,可按照员工手册有关申诉的规定进行申诉”,李庆源亦没有采取申诉的途径解决问题。综上,科鑫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按照员工手册第8.3条之规定解除与李庆源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李庆源要求科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李庆源要求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的工资人民币772.41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庆源要求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工资4,698.26元之100%的赔偿金人民币4,698.26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庆源要求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7,200元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李庆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科鑫公司强制调整李庆源的工作岗位是不合理的,李庆源担任财务中心统计员,科鑫公司实际是将李庆源调整至纠偏车间当弱电工人,这点从科鑫公司提交的陆春艳书写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李庆源没有这方面的工作经验,故不接受岗位调整。科鑫公司在未与李庆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李庆源的权益。科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员工手册的规定,然李庆源对员工手册并不知晓,科鑫公司亦未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庆源进行过这方面的培训或告知,科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2013年8月10日至8月16日期间的工资,李庆源在该期间照常上班,但因科鑫公司已经安排其他人员顶替了李庆源的工作岗位,并强行修改了李庆源的工作电脑密码,故李庆源无法工作,责任不在李庆源,故科鑫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科鑫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庆源的上诉请求,李庆源原先担任财务中心统计员,实际工作地点是在车间办公室,负责纠偏车间及电液车间的统计工作,后因其工作频繁出错,故安排其至纠偏车间做统计工作,不是当弱电工人,陆春燕只是说急缺弱电工人,但没说让李庆源去当弱电工人。关于员工手册,原审中科鑫公司已提供会议签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在李庆源入职时就已经进行过相应培训。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科鑫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由陆春燕书写的“关于李庆源同志谈话情况说明”,其中谈到:……公司并非对李庆源个人存有不公看法,岗位调整只是公司纠偏事业部弱电车间急缺弱电工人,公司愿意从零基础开始培养培训其达到该岗位能力所需的技能要求……

本院还查明,李庆源与科鑫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4条明确约定,乙方(李庆源)同意在合同期间遵守甲方(科鑫公司)依法制定并不时修正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另,科鑫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8.3条规定,职位异动的员工,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职位交接工作。未完成工作交接而影响公司业务,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约定追索赔偿;第8.4条规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员工的绩效表现和综合能力,合理调整员工职位或工作。员工如有异议,可以依申诉程序向上级主管和人力资源部分申诉,但未经公司正式批准,员工应服从调整。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职位与工作调整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庆源坚称其对《员工手册》并不知情,然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科鑫公司已经就《员工手册》向李庆源进行了告知,原审法院对《员工手册》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科鑫公司称鉴于李庆源在工作中频繁出错,故将其调整至纠偏车间担任统计工作;李庆源则称科鑫公司意欲将其调整为弱电工人,故拒绝调整,原审中科鑫公司提交的由陆春燕书写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其主张。根据科鑫公司提交的人事变动审批表及员工调岗通知书显示,科鑫公司安排李庆源至纠偏车间工作,具体工作由车间主任分配,并未注明具体工作岗位。本院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分析,不排除科鑫公司确有将李庆源安排至纠偏车间担任弱电工人的可能。但即便如此,科鑫公司在调岗通知书中已注明,李庆源如有意见可以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进行申诉,李庆源不愿意接受该调整,应当及时进行申诉以便解决问题。然李庆源既不申诉,亦未到岗交接工作,其行为显然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科鑫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2013年8月10日至16日的工资,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庆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任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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