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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安与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7


李国安与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11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安。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金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岩,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国安与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李国安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12)第5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光、李志中出庭履行职务,李国安与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4年,依据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郑州市第二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改制成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同年4月16日,原郑州市第二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与职工签订了企业改制置换职工身份协议书,内容为:(一)企业实施改制,国有资本退出,体制、性质转换,重新改革组建,实施股份经营;(二)职工将终止与所在企业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取消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实行身份置换;(三)按照政策规定,改制企业应一次性向职工相应支付“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四)对于不签定本协议的,可以即日起10日内调离本人所在的企业,逾期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不予支付“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五)改制企业职工双方签字手续完备后,应支付职工本人的“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不得拖欠;(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经主管部门郑州市邙山区农业经济委员会同意,报原郑州市邙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李国安按规定与原郑州市第二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签订了协议书,领取了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23317.30元。2004年6月1日,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同李国安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后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彭列娜将合同期限更改为“两年”,彭列娜称是根据劳动部门的建议更改的,并向经理进行了汇报,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告知了职工。2004年8月2日,郑州市惠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鉴证并备案,备案表中的合同起止时间为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2004年9月10日,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作出职工离岗轮休的决定,内容为因公司经营亏损,为确保改制后企业平稳过渡,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对现岗职工实行离岗轮休制度,离岗轮休期间,对于没有上班的职工公司只承担个人全工资。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李国安被通知轮休。2006年5月16日,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作出郑二农机(2006)11号文件,内容为终止李国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2007年6月22日,李国安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2007年7月17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惠仲裁字第09号裁决书,驳回李国安的申诉请求,并于2007年8月3日送达李国安。2007年8月14日,李国安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惠劳仲裁字第09号裁决书,判定李国安与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份至今支付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4766.64元,补发自2004年11月份至今给其造成的应得工资损失1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认为,李国安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且在郑州市惠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合同备案表上合同期限亦为两年,李国安与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李国安主张其与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合同变更未经过其同意,未发给其本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作出的对离岗轮休人员的有关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李国安已认可其轮休的事实,故要求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其轮休期间工资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李国安与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5月31日已终止,故李国安要求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份至今支付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在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职工应本着相互合作的精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李国安负担。

李国安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认为,李国安与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之间所签劳动合同以及郑州市惠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合同备案表上显示合同期限均为两年,因此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述劳动合同至2006年5月31日已终止,故李国安要求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支付相关住房公积金等主张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安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李国安与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缺乏证据证明:其一,李国安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明显系由“无固定期限”划掉后改为“两年”,且该合同起始日期为“自2004年6月1日起”,截止日期未填写,证明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期限应为“无固定期限”。其二,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彭列娜证实是该劳动合同送往劳动部门备案时根据劳动部门的建议更改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的规定,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固定期限”改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征得了李国安同意的。其三,该劳动合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本合同…涂改或未经授权代签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

李国安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

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述称:李国安与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之间所签劳动合同以及郑州市惠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合同备案表上显示合同期限均为两年,劳动合同至2006年5月31日已终止,故李国安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关住房公积金等主张于法无据,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82年12月,李国安被招收到郑州郊区农机校工作,1983年调入郑州市第二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系全民合同制工人。2004年,李国安与改制后的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十年。

本院再审认为:李国安与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国安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虽然已满十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十年,不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且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彭列娜亦出庭证明,其将合同的无固定期限更改为两年后,召开了职工会议,告知了职工,说过后职工才签的字。故李国安主张其与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更改为两年的劳动合同未经过其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国安要求郑州第二农机有限公司支付相关住房公积金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劳动合同至2006年5月31日已终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审 判 员  范艳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志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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