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风与上海普闻商务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长风与上海普闻商务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闻商务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国勇。
上诉人李长风、上海普闻商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风、上诉人普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长风系普闻公司员工,担任仓库保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普闻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李长风工资。2013年5月15日,李长风向普闻公司提出辞职,李长风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普闻公司支付李长风工资至当日。2013年6月26日李长风因本案诉请等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393号裁决书,裁决普闻公司应支付李长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伙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元、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经济补偿金2,122元,并开具2013年5月31日的退工证明,对李长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李长风不服,遂诉至法院。
李长风诉称,其于2006年8月8日入职普闻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基本工资800元,超时工资另外结算,每月15日现金发放工资,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8:30至21:30,工作时间包两顿工作餐;后因李长风工作勤勉、有能力,普闻公司安排李长风兼顾行政、采购及招聘等工作,工资也作出了相应上调。自2012年5月起,普闻公司调整员工工作时间为8:30至19:00。自李长风入职以来,普闻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超时加班工资,也始终未与李长风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11月才开始为李长风缴纳社保,还存在多扣、多收李长风社保自费部分费用的情况,为此李长风于2013年5月31日提出离职。现李长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普闻公司返还李长风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多缴部分5,775元;2、普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650元;3、普闻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450元;4、普闻公司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5、普闻公司支付2006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饭贴24,600元;6、普闻公司支付2006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6,900元。
审理中,李长风撤回第四项诉请,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第三项执行。
普闻公司辩称,李长风系外省市农村户籍,普闻公司可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但李长风与普闻公司协商为其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承诺超出综合保险费金额的多余部分由其个人承担,故不同意李长风的第一项诉请。李长风系自行提出辞职,普闻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故不同意李长风第二项诉请。李长风于2008年3月进入普闻公司,普闻公司曾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李长风不愿意签订,根据法律规定,一年后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且李长风的第三项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李长风的第三项诉请。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结清工资,普闻公司于6月14日为李长风开具了退工单,并通知李长风领取退工单,但李长风未来领取,故李长风不存在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不同意李长风的第四项诉请。李长风每天在单位吃两餐,普闻公司每月在工资中扣除相应的餐金,且员工工资单中亦载明了扣餐金的金额,李长风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劳动法也未规定公司需提供免费餐,故不同意李长风的第五项诉请。普闻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李长风的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李长风的第六项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长风主张其于2006年8月8日入职,并为此向法院提供了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客户存根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证明,普闻公司对李长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李长风所述入职时间,表示李长风于2008年4月入职,但普闻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李长风提供的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客户存根显示日期间为2006年8月25日,李长风提供的个人完税证明显示2007年期间为李长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是普闻公司,故对李长风诉称意见予以采信,确认李长风的入职期间为2006年8月8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李长风自入职普闻公司后,双方应于2008年1月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李长风与普闻公司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月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李长风要求普闻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李长风主张其于2012年11月由外省市农村户籍转为本市城镇户籍,李长风与普闻公司协商自2010年11月起缴纳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五险,但普闻公司每月扣除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金额高于法律规定,故要求普闻公司返还。普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李长风要求普闻公司为其缴纳五险,并承诺超出普闻公司缴纳综合保险金额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长风亦是每月以现金形式将超出综合保险费金额的费用交给单位。对此法院认为,普闻公司对于李长风将社会保险费的部分费用以现金形式交给单位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普闻公司主张李长风承诺超出综合保险费金额的部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李长风对此不予认可,普闻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长风向普闻公司缴纳现金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普闻公司主张的事实,现李长风要求普闻公司返还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多缴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李长风主张5,775元,普闻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于李长风主张经济补偿金,李长风称其以普闻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强制加班为由向普闻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书面辞职报告;普闻公司认可李长风向其书面提出辞职,但否认李长风提出辞职的理由,表示李长风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普闻公司遗失了李长风的辞职报告。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李长风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离职理由为想换个工作环境,与本案庭审中李长风主张的离职理由不一致,李长风解释其想换个工作环境的原因是工作时间长、加班工资未完全给付,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才想换个工作环境;而根据普闻公司提供的李长风确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普闻公司每月向李长风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可见普闻公司即使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亦不存在主观故意,现李长风要求普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李长风主张的饭贴,李长风称普闻公司在其招聘广告中承诺包工作餐,但其在每月工资中扣除伙食费,故要求普闻公司返还其在职期间扣除的伙食费,李长风并为此提供了招聘广告予以证明。普闻公司对招聘广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李长风在普闻公司每天吃两餐,故其在李长风每月工资中扣除相应伙食费,其从未承诺免费提供李长风两餐,且李长风亦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李长风提供的招聘广告并无普闻公司印章,无法反映普闻公司承诺李长风包工作餐,李长风实际在单位吃两餐,李长风每月签收工资时亦明知扣除伙食费,亦无证据证明李长风曾就此向普闻公司提出异议,故现李长风要求普闻公司支付在职期间饭贴缺乏事实依据。现仲裁裁决普闻公司应支付李长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伙食费3,600元,普闻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庭审中普闻公司亦表示实际是有异议但当时也就接受了,故予以确认。
对于李长风主张的加班工资,李长风主张2012年6月起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8:30至19:00,其中含两餐;2012年6月之前其每周做六休一,工作时间为8:30至20:30,其中含两餐;普闻公司对李长风所述的工作作息时间无异议,表示工作时间应扣除两餐1小时,并表示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普闻公司为此提供了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李长风与普闻公司对于李长风2012年6月前后的工作作息时间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长风与普闻公司确认工作时间内含两餐时间,现普闻公司要求扣除两餐1小时,并无不妥,法院采纳普闻公司的主张。李长风对普闻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法院根据李长风的工作作息时间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经核算普闻公司支付李长风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故确定普闻公司应支付李长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964元。至于李长风主张的2006年8月8日至2011年5月期间的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及领取者的姓名、签字的书面记录保存两年备查,现普闻公司表示无法提供2011年6月之前的工资单,法院不应苛求,现李长风称普闻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其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李长风要求普闻公司支付2006年8月8日至2011年5月期间的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普闻公司应支付李长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补偿金2,122元并开具2013年5月31日的退工证明,李长风对此无异议,普闻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普闻商务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长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22元;二、上海普闻商务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长风开具2013年5月31日的退工证明;三、上海普闻商务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长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964元;四、上海普闻商务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长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伙食费人民币3,600元;五、上海普闻商务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长风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多缴部分人民币5,775元;六、对李长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长风、普闻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诉至本院。
李长风诉称及辩称,关于延迟办理退工的经济补偿金,在一审中李长风确实同意维持仲裁的意见,但现因发现普闻公司的退工单仅是退工备案登记表的复印件,普闻公司该行为系欺诈,故现坚持要求普闻公司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其中的两年是指在员工离职后单位保存文本至少两年,而并不是指在职期间保存两年。且国家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对于原始凭证应当保存15年,故普闻公司应当对于2006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之间的工资单负有举证义务,现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支付李长风超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6,900元;关于伙食费,因普闻公司向李长风出示的招聘广告上本身就没有盖章,且在日常操作中,也并非普闻公司出具的每份材料上都盖有公章,故法院应当认定该招聘广告的效力,普闻公司应当退还李长风在职期间不应扣除的伙食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6年8月8日至2008年5月期间普闻公司并未为李长风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且自2010年11月起对于本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普闻公司一直通过要求李长风个人予以承担的形式进行少缴,且普闻公司不与李长风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正是基于普闻公司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李长风于2013年5月31日以上述理由向普闻公司提出离职,随后李长风申请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上也列明了上述离职理由。故普闻公司应当支付李长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虽然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也应当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有悖立法初衷,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普闻公司应当支付李长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450元。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
普闻公司诉称及辩称,关于延迟办理退工的经济补偿金,李长风离职后,普闻公司已及时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且李长风也并未有任何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李长风补偿金2,122元;关于伙食费,对李长风出具的招聘广告不予认可,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长风始终明知自行负担伙食费却从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退还其伙食费;关于退还个人多缴部分的社保,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李长风于2012年11月26日才由外省市农村户籍转为本市城镇户籍,普闻公司本只应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因李长风自行承诺会补齐差额部分,普闻公司出于同情才为其缴纳了城镇保险,故普闻公司不应返还该部分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长风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在离职前普闻公司已与其结清了所有工资,普闻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普闻公司曾向其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但遭李长风拒绝,且已超过时效,不应再支付李长风工资差额;关于超时加班工资,李长风于2008年4月才进入公司,普闻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了李长风加班工资。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李长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仲裁庭审笔录中载明申请人(李长风)称离职理由为想换个环境;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因被申请人未签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庭审笔录中载明李长风的辞职理由是:普闻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强制性加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认定李长风于2006年8月8日入职的意见,已经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关于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补偿金,李长风在原审中撤回了该诉请,普闻公司对此也未起诉,故视为双方均认同该项的仲裁裁决,故李长风、普闻公司的相关诉请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超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对于2006年8月8日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凭证,普闻公司称未予保存并无不当。李长风要求普闻公司支付2011年6月前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至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关于伙食费,李长风仅凭一份无公章的招聘广告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伙食费达成过协议,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仲裁后普闻公司未就该项提起诉请,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普闻公司应返还李长风伙食费3,6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长风认为离职原因系因普闻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强制性加班,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少交或者不交保险,普闻公司则认为当时离职系李长风个人原因离职。但根据仲裁笔录,李长风陈述离职原因为想换个环境,后又称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因普闻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中其称辞职理由为普闻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可见其离职理由并不统一,且即使如其在原审中所述离职的原因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员工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又能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而至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由于普闻公司与李长风就加班工资的发放数额存在争议,并不能认定普闻公司存有主观恶意,故李长风以此为由要求普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不足。现李长风又提出普闻公司少缴和不缴社保也是其离职理由之一,但该理由在原审和仲裁庭审中均未涉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2009年1月起双方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普闻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李长风再要求普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长风、上诉人上海普闻商务印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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