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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武与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5


李德武与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良平,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舜泗。

  上诉人李德武因与被上诉人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3)韶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任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武、被上诉人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舜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德武于2010年8月到被告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养猪工作,原告李德武的月平均工资为1825元。2011年6月,原告因瓣膜性心脏病、高血压等病情在家休息三个月。2011年9月底,原告李德武继续回公司上班,2013年3月1日,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就加班工资、各种补助一次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3300元,原、被告在此之前的劳务关系全部结清。被告已履行了补偿义务。原告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诉一求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韶劳仲案字(2013)3号仲裁裁决:1、支持申请人要求医药费的部分请求,由被申请人赔付310.3元;2、驳回申请人要求公司补缴“五险一金”、加班工资50096.5元、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7200元的请求;3、申请人工作每满一年,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持申请人3个月的经济补偿5475元。原告不服裁决,遂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开始,实行上下班刷卡制,上午上班和下午下班分两次打卡,未打卡者当日不计考勤;按照考勤制度每月迟到、早退共计121分钟为旷工1天,旷工1天扣罚2天的工资等。被告提交了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的上、下班打卡记录,统计显示:原告出勤天数(不包括10月)最少26天,最多29天,但原告在工作中迟到早退现象严重。如按劳动考勤计算,原告一周工作六天时间总和低于一周工作五日的时间,被告对原告迟到早退现象严重未进行处理,每月支付了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仲裁裁决撤销问题?2、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和病休期间的工资?3、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4、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支付加班费?5、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6、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针对上述问题评判如下:

  一、仲裁裁决撤销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撤销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韶劳仲案字(2013)3号裁决,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故该仲裁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二、关于医药费和病休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071.3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因不是住院发票,不符合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需要在个人帐户中支付。医疗保险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需要按照原告工资的1.7%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原告2010年8月参加工作,2011年6月生病,故被告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为310.3元。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中得知,原告所患病不属于职业病范围,原告没有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建议休假证明单,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补发病休期间的工资7200元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法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件》明确规定的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四、关于加班费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虽从考勤表上记载,一周工作六天,但原告迟到早退严重,依公司的劳动纪律,迟到早退的时间折算成旷工,原告一周的工作时间总和低于一周工作五日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加班证据,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王承荣与被告另有劳动纠纷在审理,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法院不予认可;证人李宏远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己书写,证人只签名,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法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2013年3月1日的补偿明细中记载:2010年、2012年春节补助900元;大坪猪场补工资1800元;汩罗猪场补工资5600元,据此得知被告已补偿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补发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50096.5元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问题。2013年3月1日的领据上已写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在2013年3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且3月以后原告也未提供正常的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7200元,法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给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14400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法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付原告李德武医药费310.3元;二、被告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原告李德武经济补偿5475元;三、驳回原告李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免收取。

  宣判后,上诉人李德武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我的月工资是2400元,并非1825元,公司有领取的条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打卡记录,只是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有多种原因不能按时打卡,打卡的记录不能够完全说明问题;三、医疗费1071.3元应予报销;四、病休期间的工资7200元应补发,当时是公司负责人要我病休,且不要我办理相关手续的;五、依据劳动法,理应支付节假日和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071.3元,补发病休期间工资7200元;3、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加班工资50096.5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

  被上诉人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德武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人谭大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2011年病休两个月是经过公司同意的;

  证据二、证人李宏远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长沙猪场自2010年8月到2011年4月一直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一直没有休息;在韶山林家湾猪场也一直没有休息;

  证据三、证人赵贵华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韶山林家湾猪场工作时一直没有休息;

  证据四、韶山市新溪大药房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8月15日被公猪咬伤,在该药房治疗半个月,所以没有按时到单位打卡上班。

  被上诉人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三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反映事实原貌,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四无法确认上诉人是被公猪咬伤;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李德武所举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四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佐证,出具证明的主体也不是医疗机构,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武与被上诉人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德武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月工资额为1825元的事实有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月工资额为24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用于考勤的打卡记录不能说明其迟到、缺勤的情况,但对于为何不能说明其迟到、缺勤情况的原因,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打卡考勤记录认定上诉人在工作中迟到早退现象严重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报销其医药费1071.3元,仅仅提供了门诊医药费收据为证,没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患疾病不是职业病,也没有相关医疗机构休假证明,其主张休病假是经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口头准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确认,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病休期间工资7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费50096.5元,在诉讼中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的,被上诉人并未违法解除,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平

  审判员  罗 亮

  审判员  任 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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