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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A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4

A公司与A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公司未为A某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

2012年8月23日,A某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8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6638号裁决,对A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A某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A公司:1、支付20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5,727.59元;2、支付2012年4月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27.59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元;4、报销于2012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1日住院期间因未缴纳城镇保险而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13,319.65元。

庭审中,A某陈述,其于2012年3月7日在百姓网上看到A公司的招聘信息后致电A公司,当天即按照A公司要求前往面试并被录用,双方约定A某做六休一,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工资3,000元/月,正式录用后工资3,300元/月,A公司提供宿舍。A某入职后负责驾驶A公司单位牌号为沪BG2445的解放牌卡车自沪青平公路206弄8号装货后运至虹桥及浦东机场,工作时间为22时至次日8时左右,白天休息。工作上由A公司经理B某及其侄子对A某进行管理。A公司处月底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上月全月工资,无工资条。2012年6月15日A某正常上班,工作至次日凌晨4时许时感到身体不适,征得领导同意后下班,在途中昏倒,后由家人送入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B某给过A某2,000元现金用于治疗,此后不再过问。同年7月12日A某与弟弟C某到A公司处就补缴社会保险等事宜进行沟通,双方发生争执,随后A某方报警,民警出警到场进行了处置,而其为保留证据在警方到场前后分别对双方谈话作了录音,A公司方于录音中的陈述可以印证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A某提交B某的名片、2012年7月12日的两段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当日前一段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内载,“C某:‘袁经理现在我听你,现在怎么办?’B某:‘不是你听我的,我跟那个仲裁已经说过了,我现在只清个月,肯定是可以的,因为他说按照这样规定的,如果你是3月7号来的,是按照那不满一个月,最后的两个月我可以给你补买,但是你现在我要补到年的话,他讲不行。……’C某:‘那就这个样子呗,你其他的该怎么样就怎么样呗,那个你就写个东西给我们,我到仲裁到劳动局问一下,问一下如果……’B某:‘写个什么东西呢?’C某:‘就是写一个他是3月几号来上班的,7号上班,到几号来上班的,什么时候结束那个。’A某:‘到6月15号4点半。’C某:‘其他的,他那个时候正好生病了,就停止工作了,就是这个情况你写给我,然后我去问一下这个怎么补金的问题,补好。’B某:‘那个不需要我写东西,他到时候要我买的话我去买。……’C某:‘你现在就是说肯定要写的,我去问过了,你就是你单位出个证明,你去问他跟我去问他肯定不一样,如果讲到时候有偏差的话到时候又说不清楚。’B某:‘那不会的,不可能的,那个偏差不偏差都无所谓的,我给你补交完全可以,补交哪两个月都可以。’……B某:‘因为本来在这之前我俩没有任何合同,为什么呢,我问你要不要买,你说你之前在安徽买过了,本身只要买一个不能买两个的,这误会对不对呀。’A某:‘不对的,我在你这里上班,你从来没有这样讲。’……C某:‘……本身他来上班工作表现各方面,你认为满意,满意就叫他上班不满意就不要他上班对吧,该交的社保你是应该给他交的,你前面给他交了就不存在这种问题了知道吧,我现在给你讲多了没用,讲多了我要和你吵起来,吵起来大家都不开心了,你说对不对。现在就是你是几号来上班的,袁经理他是几号来上班的啊?’B某:‘几号我记不清了,要问我女儿。’C某:‘你是几号来上班的啊?’B某:‘我不知道。’A某:‘3月7号。’B某:‘不是,我们是当时都没有签订合同,因为你也在找工作我也在找人,没有找到合适的人选,所以就这样,对不对啊,所以都是临时的又不是正式的。’C某:‘这种都是临时的啊,你是这样说的喽袁经理。’B某:‘对呀,你中途都在找工作。’C某:‘他什么时候找过了,他天天都在这上班。’B某:‘他说他叫你帮他找工作,找到合适的就走,因为你在找工作。’A某:‘我什么时候说了,我和你说了吗?’B某:‘我也在找驾驶员,你看我网上天天挂着呢。’D某:‘不要吵不要吵,可以找仲裁委员会来仲裁吧。你们都不要吵,对吧,你买不买,我家叫你买,你讲你家里买过了,这个到仲裁委员会仲裁,他怎么仲裁我怎么搞,我们不出具任何东西,不要吵嘴,吵嘴没用的。’(后双方发生争执,A某方报警)……”第二段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内载,“……民警:‘怎么回事?’B某:‘我不知道呀,因为在我这用工是短期用工,用了两个多月接近三个月。’A某:‘怎么两个多月呢。’C某:‘你不要插嘴,让她说。’B某:‘三个月了,该给他的我也给过了也结束了。’……”A公司对案件接报回执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此系A某方报警后所作陈述;A公司对B某的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称B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D某的妻子,只负责替公司做饭而非公司经理;A公司对两段录音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D某、B某从未与A某方进行过录音中的谈话。A公司有固定合作的司机,临时通知,按次结算。A某从未为A公司开过车,A公司也没有给过A某2,000元治疗费。

诉讼中,A某请求对于录音中是否D某及B某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至此,A公司认可录音中确系D某及B某的陈述,并确认A某曾为A公司开车,但称A某属临时用工,开一次车付一次钱,应属劳务关系。而A某和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老乡,所以在患病后想通过让A公司补缴保险以便于报销医疗费用。

庭审中,A公司代理人B某陈述,其公司员工都是自己的家庭成员,而公司的6名驾驶员均为临时用工。A公司有业务时就打电话给驾驶员来拉货。驾驶员一般自己有车,若用小车的话就打电话给自己有车的驾驶员,若用大车的话就用A公司的车辆。A某没有车,故一般是开A公司的车辆。A公司一般一天隔一天给A某打电话让A某来拉货,费用当天结算,如果工作时间长就150元/天,时间短就80元/天或100元/天,现金发放不签收。后B某又称其手下有7名驾驶员,均系此类情况,而其于同年5月底就联系不到A某了。A公司又陈述,A某此类不固定来上班,做完活就结算的用工方式并非全日制用工。

庭审中,A公司申请证人E某出庭作证。证人E某陈述,其自己有一辆车,自2012年2月起与A公司建立业务联系,接到A公司电话通知后开自己的车为A公司运送货物,遇货物多时就开A公司的大车。其按照次数结算运费,若一天跑两次就结算两次,而若送完货未去公司,就跑几天结一次,结算采用现金方式不签收,每次都是在A公司前台结算,故前台人员其均认识,但不认识A公司的其他驾驶员。其每月大概为A公司送十几次至二十次货,同时还在外面跑运输。A公司有很多司机,是否均采用此类方式与A公司结算其不清楚,其亦不认识A某。A某对证人身份及证言均不认可,A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现状,A某称在2012年7月12日双方沟通过程中B某对警察说应付给A某的钱已付清,双方关系已结束,此即代表A公司解除了与A某的劳动关系。A公司则称双方间系合作而非劳动关系,2012年6月15日起因A某不再来上班,双方合作关系结束,且谈话录音中A某本人亦称与A公司间的关系于同年6月15日4点半结束。

庭审中,A某陈述,其于2012年6月16日病症发作,后经诊断患有神经性脊椎瘤等,其为治疗先后支出住院费、门急诊费用及购买药品费用共计155,262.88元,由于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其无法向社会保险部门报销医疗费,该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A某提交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出院小结及住院费发票原件一组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A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因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须赔偿A某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的损失。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对A某所提交费用单据进行了审核。该中心出具审核报告书,载明A某所提交各项单据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金额为144,429.21元,其中不可报销费用计81,006.07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改变了原所作A某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陈述,对A某为其提供驾驶服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又称双方间属合作而非劳动关系,A公司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E某称其并不认识A公司包括A某在内的其他驾驶员,证人所陈述的其自身与A公司间的情况并不能印证双方间的关系,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达到A公司的举证目的。A公司称以现金不签收的方式与A某按次结算费用,即A公司无法亦不可能提交书面签收记录以印证其关于费用结算的陈述,对A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综上,自本案现有事实来看,A某按照A公司安排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结合A公司方于录音中对于A某工作期限的陈述,对A某关于其与A公司自2012年3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关系状况的陈述予以采信。

关于A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工资5,727.59元的诉请,A公司关于A某工作至何时的陈述先后不一,而最后A公司关于A某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再上班的自述与A某所述因病停工入院的时间相符,据此,对A某关于其实际工作至同年6月16日凌晨时止的陈述予以采信。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留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备查,本案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发放A某诉请期间的工资,对A某该项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A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为准,本案A某称A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到场出警的民警表示与A某间关系已结束可证明A公司已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表述不能成立。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任何一方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自本案事实来看,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对于A某该项诉请难予支持。

关于A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A公司未能履行与A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A某要求其支付诉请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A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义务。A公司未为A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致A某无法按照相关规定获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医疗费用,A某以此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按照医保部门审核结果,A某所提交的相关费用单据中属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可报销金额为63,423.14元,A公司应当赔偿A某相应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5,076.92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61.82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3,423.14元;四、驳回A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A某、A公司各负担5元。

判决后,A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三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A某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5,076.92元、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61.82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3,423.14元。理由是,双方间乃临时合作,运费按次数现金结算,由于管理不规范未保留运费支付的书面凭证,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证明双方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承担原审判令的相应法律责任。

A某不接受A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是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A公司对于被上诉人A某为其公司提供驾驶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双方间乃临时合作,运费按次数结算,系劳务关系,并于二审中申请证人梁斌、袁柱出庭作证。因两位证人与A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而且两位证人均陈述对于A某与A公司之间如何结算等并不清楚,两位证人的陈述亦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在A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之难予采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A公司未提供系争期间A某的工资发放情况,依法采信A某的相关陈述。原审法院对A某关于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由于A公司未依法为A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导致A某在患病后无法获得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医疗费用,该部分损失应当依法由A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 婕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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