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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8

北京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9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张某于2010年5月13日入职我公司处,岗位是服务员,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张某在职期间曾两次违反员工手册,故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公司已支付张某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张某在职期间年假已休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647元;2、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医疗补助金14 01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 013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22.99元;6、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1.15元;7、工伤医疗费728.52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11年8月19日在某公司工作时受伤,某公司应支付我相应的赔偿费用。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的两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担任服务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另可能有额外的奖励或奖金。张某的工资足额支付至2011年11月。某公司为张某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就入职时间一节,张某主张其2008年9月4日即入职某公司,并提交了工作证、报纸、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主张张某系2010年5月13日入职某公司工作,此前在某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某公司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工资结算单予以佐证。其中,技术服务合同的甲方系某公司,乙方系某某酒店,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派出的中餐厨师人数为38人,西餐厨师人数为16人;第七条约定,乙方应按劳动法规与所派人员签署劳动合同,为乙方派出人员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结算单载明,“某某酒店54名员工截止2010年4月8日应支付工资已全部结清”,在该结算单下方“员工签字确认”部分有张某的签名并印有手印。张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就工资发放情况一节。张某主张其每月实发工资4000元,每月月初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其基本工资1300元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其余工资通过现金发放,但就该主张,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某公司则主张张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和数额不等的奖金组成,全部通过银行打卡发放,没有现金发放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张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324.13元、2094.1元、1547.9元、1524.1元、1324.2元、1306.8元、1316.8元、1313.5元、1320.8元、928元、1813.63元、1363.23元。张某主张其工资足额支付至2011年11月,此后未再发放工资。某公司则主张张某2011年12月15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但就该主张某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但张某主张其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某公司则主张张某已休完年假,但就该主张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

2011年8月19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系工伤。2012年5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某的工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张某为进行该次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200元鉴定费。2012年8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1*7个月=17 647元,在该核准表中“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总额”一项为2521元。

张某主张其受伤期间某公司应为其报销工伤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和诊断证明书。2012年9月18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应报销的工伤医疗费为728.52元,本人自费为0元。

就离职情况一节。某公司主张2011年12月15日因张某严重违纪,故某公司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某公司提交了《员工过失记录》(以下简称过失记录)、《员工手册》、快递详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过失记录共二张,2011年12月5日的一张上有张某的签字,该过失记录中“过失类别”一项载明“……重度过失”;2011年12月6日的过失记录中没有张某的签字确认。员工手册在“纪律处分”部分载明,“对违纪员工酒店将按照违纪行为严重程度,分为违反员工行为规范、轻度过失、重度过失和严重过失,……对重度过失给予书面严重警告或降职、降薪处理;对严重过失将解除劳动合同……两次重度过失相当于严重过失,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快递详情单中载明快递的文件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上并无张某签收。上述证据中,张某认可签字的过失记录和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并不满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认可某公司的解除行为。张某称其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因工伤未到岗工作。2012年5月10日,张某以受工伤及合同到期为由向某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

张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报销医疗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并转发给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647元;2、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并转发给张某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医疗补助金14 013元;3、某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 013元;4、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其已经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某公司支付张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22.99元;6、某公司支付张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合计1201.15元;7、某公司为张某报销医疗费728.52元;8、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2)第658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就入职时间一节。张某虽主张其2008年9月即入职某公司,但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结算单载明2010年4月8日前,张某系某某酒店员工。综上,法院依法采信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记载,认定张某系2010年5月13日入职某公司。就张某的工资标准一节。张某虽主张其每月实发工资4000元,仅一部分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但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银行对账单确认张某月平均工资为1431元。

就张某的工资支付情况一节。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张某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某公司虽主张张某2011年12月15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但就该主张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而张某仅认可其工资足额支付至2011年11月30日,此后未再发放工资,故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此,某公司应支付张某2011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724元,某公司无故拖欠上述期间的工资,尚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81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张某虽于2010年5月13日入职某公司,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技术服务合同》和工资结算单显示,2010年4月8日前,张某系某某酒店的员工;而某公司与某某酒店2008年2月即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且该合同中约定的派出员工人数54人与2010年工资结算单中的54人相互吻合,加之某公司对张某2010年之前的工作状况亦不持异议。综上,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能够确认张某在入职某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现双方当事人对张某每年应休年假为5天均无异议。某公司虽主张张某已休带薪年假,但就该主张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公司应支付张某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06元。

张某于2011年8月19日受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某公司应为张某报销工伤医疗费728.52元。张某被认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公司应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并转发给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647元。

某公司虽主张于2011年12月15日因张某严重违纪,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某公司提交的过失记录中仅有一张有张某的签字,也即根据现有证据,仅能确定张某有一次“重度过失”的记录;而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之规定,只有两次“重度过失”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根据某公司提交证据,其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之某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向张某送达了解除通知,故法院依法认定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10日,张某以受工伤为由向某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某公司应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并转发给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 013元;同时,某公司应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 013元。张某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200元鉴定费,依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张某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千零六元;二、北京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七百二十四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百八十一元;三、北京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并转发给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四、北京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并转发给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四千零一十三元;五、北京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四千零一十三元;六、北京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张某报销工伤医疗费七百二十八元五角二分;七、北京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就双方争议焦点已经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妥善的完成了证明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因张某严重违纪,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5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但某公司就2011年12月15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而张某仅认可其工资足额支付至2011年11月30日,此后未再发放工资,故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2011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某公司虽主张张某已休带薪年休假,但就该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于2011年8月19日受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某公司应为张某报销工伤医疗费728.52元。张某被认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公司应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并转发给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647元。

鉴于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只有两次“重度过失”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根据某公司提交证据,其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之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张某送达了解除通知,故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2012年5月10日,张某以受工伤为由向某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某公司应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并转发给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 013元;同时,某公司应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 013元。张某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200元鉴定费,某公司亦应支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北京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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