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某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王某入职我公司,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100元,我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5日,王某自动离职,后王某向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元;2、2012年2月14日至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 840元3、83小时超时工作补偿560元;4、2012年2月14日至9月15日周末未休息32天2240元;5、2012年2月14日至9月15日五一加班费6天420元。大兴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王某:1、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 793.1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我公司不服裁决,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王某:1、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 793.1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
王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答辩中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没有和我协商就将我解聘了,第二天给我开了解聘书,1000元是过后给我的,某公司也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王某入职某公司,担任客房服务员,月薪21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5日,王某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某主张某公司将其辞退,某公司主张王某自行离职。
2012年9月21日,王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元;2、2012年2月14日至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 840元3、83小时超时工作补偿560元;4、2012年2月14日至9月15日周末未休息32天2240元;5、2012年2月14日至9月15日五一加班费6天420元。大兴仲裁委2012年11月15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955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王某:1、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 793.1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解聘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复印件载明2012年9月16日某公司因生意不好,解聘王某员工。王某对解聘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公司支付了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该证据载明2012年9月18日,某公司向王某转账1000元。王某认可收到1000元,但是不认可某公司的证明目的,称不知道1000元是什么钱。
王某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
1、解聘书。证明某公司非法将其解聘。该证据载明2012年9月16日某公司因生意不好,解聘王某员工。某公司对解聘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工服押金条。载明王某入职时间2012年2月14日,部门客房部。王某证明其在某公司工作过。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认可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3、收条。载明2012年9月16日李某收到王某三条裤子、一件衣服。王某证明其在某公司工作过。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认可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解聘书、银行转账凭证、工服押金条、收条、京兴劳仲字(2012)第295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自王某入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某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某公司提交的解聘书没有王某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与王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王某认可已经收到某公司给付的1000元,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剩余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至九月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二、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千二百元。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认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 720.69元,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自王某入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王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某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与王某均认可解聘书的真实性,但该解聘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某公司与王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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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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