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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广井与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6

陈广井与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广井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井,被上诉人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广井于1980年进入徐州通域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矿山设备制造厂工作。2001年该厂经改制由徐州通域集团公司分流的职工出资组建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流的职工名册中并无陈广井,陈广井以临时工身份仍在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27日,陈广井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办理社会保险所导致的养老金、医疗费损失。同日,该委以陈广井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劳人仲不字第【2012】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陈广井起诉要求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支付1980年至2005年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的养老费和医疗费的损失50000元。

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陈广井2005年即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广井是在退休后到公司工作,与公司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因此公司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依法应予以驳回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陈广井虽以临时工身份在徐州通域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矿山设备制造厂工作,但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该厂经改制组建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后,陈广井并无证据证实其劳动关系转至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且陈广井对其提供的工资发放存折,也是认为均是徐州通域集团公司发放的。即使陈广井在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后始终在该公司工作,但至2005年其已年满退休年龄,双方关系已转换为雇佣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陈广井的仲裁申请时效也应从2005年其年满退休年龄之日开始计算。因此,陈广井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陈广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广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转至被上诉人处是错误的。2012年被上诉人才通知上诉人辞退,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计算,而不应从上诉人退休即2005年计算。一审法官未审先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徐州通域集团公司临时工,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转至被上诉人处,考勤表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2005年徐州通域集团公司破产,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作为徐州通域集团公司临时工人员,此时就应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再者上诉人2006年起就可以领取养老金,而没有领取养老金的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是审查和询问,在程序上并没有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2005年即达退休年龄,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也因上诉人达退休年龄而终止,如被上诉人侵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即从其达退休年龄时即应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上诉人没有主张且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2012年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国 渠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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