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陈某某诉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53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是某某路门市,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因怀孕请假7天,1月21日和22日回公司工作。1月23日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因休假一事被告法定代表人恶语相加,2月5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申请仲裁,因原告的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月13日、1月21日和22日的工资717元、2013年1月14日至1月20日和2013年1月23日至2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79元。
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请1,被告只能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作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对于诉请2,对工资计算的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每月1,500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进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2013年1月1日至1月13日、1月21日及22日工资1,264元、2013年1月14日至1月20日和2013年1月23日至2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312.50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月13日、1月21日及22日工资717元、2013年1月14日至1月20日及1月23日至2月5日的病假工资779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1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陈某某。自2012年8月22日加入我公司。月目前收入为2,000元。特此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其每月工资2,000元,由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划账方式支付,2013年1月双方口头约定其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均为1,500元。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生育证明、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收入证明、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22日进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为此,原告提交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其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其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进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2,000元之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进被告处工作,然被告直至2013年1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71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其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该主张遭被告否认。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过自2013年1月起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月13日、1月21日和22日的工资717元、2013年1月14日至1月20日和1月23日至2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79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12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71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13年1月1日至1月13日、1月21日及22日工资717元、2013年1月14日至1月20日及1月23日至2月5日的病假工资7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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