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斌与四川顺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邓斌与四川顺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4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斌。
委托代理人王倩,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顺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旭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晓非,总经理。
上诉人邓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顺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四川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上诉人顺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志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邓斌经本案证人王邦强招用至“量力大厦一期”A座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标准为每天150元。邓斌做工期间由王邦强负责考勤。邓斌从王邦强处领取了部分生活费。后邓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12月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93号仲裁裁决,裁决顺意公司向邓斌支付工资20050元。
邓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制作的民工权益卡,并申请原审法院向成都市建委调查取证,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向成都市建委核实情况如下:1.民工权益卡的申请办理人不一定为劳动用工主体,成都市建委处无法查询民工权益卡的申请办理人;2.民工权益卡办理后,可以在成都市内所有装有刷卡设备的工地使用,成都市建委处可显示所有刷卡记录;3.邓斌无办卡记录。
庭审中,邓斌陈述其认为与顺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仲裁时将志诚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是基于志诚公司为量力大厦的发包人,志诚公司可证明顺意公司承包量力大厦劳务的事实。
另,证人王邦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顺意公司工地的班组长,因工地需要工人,而王邦强与邓斌系老乡,故将其介绍入工地,由其负责管理并发放生活费等。但王邦强并非顺意公司职工,亦无顺意公司授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邓斌以与顺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请求顺意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但其未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邓斌要求顺意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顺意公司无需向邓斌支付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工资及经济补偿。
关于邓斌在仲裁申请中提及的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事宜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该事项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顺意公司不支付邓斌工资200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邓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顺意公司向邓斌支付工资2005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邓斌于2010年4月初被顺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海金招聘到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邓斌被顺意公司安排至量力大厦一期A座从事木工工作,顺意公司对邓斌进行了安全教育,办理了农民工权益保障卡,打卡考勤上班,但未与邓斌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1月工程完工,顺意公司尚欠邓斌工资20050元。原审判决以案外人王邦强负责考勤为由,否认邓斌与顺意公司的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对于邓斌的工资,顺意公司应予以支付。
被上诉人顺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志诚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中,邓斌向本院申请证人王邦强出庭作证,证明邓斌进顺意公司的经过及工作报酬等情况。顺意公司认为,王邦强与顺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备效力。顺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邦强与顺意公司间有工程款纠纷。邓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顺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王邦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邓斌进入顺意公司工作的情况、工资报酬等事实,同时王邦强的出庭证言与其在仲裁、一审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且未真实陈述其与顺意公司间的关系,其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实,对于王邦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本案证人王邦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意公司、宋海金支付其承包的“量力大厦A座一期”木工工程款2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中止了该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邓斌主张其与顺意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应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系受顺意公司的安排管理,需遵守顺意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劳动、人事制度等方面的考核管理,顺意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等事实,但本案中邓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邓斌与顺意公司双方也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案中,邓斌与顺意公司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邓斌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向顺意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的请求不应得以支持。若邓斌在“量力大厦A座一期”工程从事了木工工作,付出了劳动而未获得相应的报酬,其可依法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审判员 梁 楷
代理审判员 何 昕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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