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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定盛灯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郭万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8

东莞定盛灯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郭万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定盛灯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曼,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波,东莞定盛灯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万有。

上诉人东莞定盛灯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盛公司”)、郭万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万有于2011年4月1日入职定盛公司,担任保安员,已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初始工资为1100元/月,参加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定盛公司提供了一份2012年6月16日的调令通告,主张郭万有在公司保安内部会议期间多次辱骂顶撞上级主管,并因此被公司调离保安部门,自2012年6月17日起到生产线D1线上班,但郭万有不同意调离决定,并继续留在保安部门上班,后定盛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以郭万有未服从公司的上述调离安排、自2012年6月17日至19日在新岗位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作出了处分通告,解除了与郭万有的劳动合同关系。郭万有主张自己一直在保安部上班至2012年6月26日离职。郭万有离职时其2012年5月、6月的工资没有结清。郭万有于2012年7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定盛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14553.2元、2012年5月及6月工资6295.3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21.52元,该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了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2]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郭万有与定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定盛公司支付郭万有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包括加班工资)9494.2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的工资6295.36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50元,并驳回郭万有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定盛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郭万有没有起诉。

一审庭审中,定盛公司为证明郭万有存在不服从公司将其调至生产线D1线的工作安排自2012年6月17日起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的事实,申请了定盛公司的副总陈锡东和保安队长陈新启出庭作证。据陈锡东作证称,郭万有的沟通能力较差,常被客户投诉且多次辱骂上司,因其不能胜任保安工作,定盛公司遂先通过口头通知、后发出书面调令通告将其调至车间工作,郭万有一直没有去新部门上班,但有回到保安处继续上班,保安队长没有对郭万有安排工作。据陈新启作证称,郭万有因被客户投诉,定盛公司遂在2012年6月15日召开行政会议进行处理,在会议中郭万有多次言语顶撞、辱骂行政主管余波,定盛公司遂以郭万有在保安队内部不协调,不服从管理为由于2012年6月16日发出书面调令通告,通告称自2012年6月17日起将郭万有从保安部门调至生产线D1线上班,陈新启又称自己也曾电话通知郭万有公司将其调离保安部门的决定,但郭万有一直没有到新部门上班,而是一直呆在保安室不走,期间陈新启没有对郭万有进行考勤,也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后定盛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以郭万有自2012年6月17日起连续三天没有到新部门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发出了处分通告,解除了与郭万有的劳动关系,在处分通告发出后,郭万有仍呆在保安室直至被清溪镇罗马村委会的治安员带走。定盛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确认。郭万有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否认,认为证人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定盛公司将其从保安部门调至生产线D1线上班没有经过其同意,而且也是降低了郭万有的职位,是迫使郭万有辞工的行为。

另外,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郭万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及工资构成问题。郭万有主张离职前领取到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但尚有加班费没有计算在内,其工资结构为底薪2200元+安全奖金200元+绩效奖金200元+职务津贴700元+夜宵补贴6元/晚+加班费,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2小时;定盛公司则主张郭万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其工资结构为底薪1100元+安全奖金200元+绩效奖金200元+职务津贴700元+夜宵补贴6元/晚,并提供了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条为证,据该工资条显示郭万有的工资结构与定盛公司主张的工资结构基本一致。二、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上班时间问题。经一审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调取定盛公司与郭万有在仲裁期间共同签名确认的《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明细表》显示,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正常上班1496小时,平日加班724小时,休息日加班96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6小时,定盛公司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共21891元;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正常上班328小时,平日加班164小时,休息日加班19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定盛公司没有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一审庭审中,郭万有确认了明细表中的上班时间;定盛公司则确认该明细表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只是对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领取的工资的总数的确认,并非对郭万有此期间上班时间的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2]1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调令通告、处分通告、员工履历表、11年7月至12年4月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调取的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明细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定盛公司与郭万有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上班的时间是多少,定盛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郭万有该期间的工资(含加班费);二、定盛公司应否向郭万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由于仲裁期间,定盛公司与郭万有共同签名确认了一份《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了郭万有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的正常上班、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时数以及郭万有领取到的工资,郭万有以及定盛公司的代理人余波均在明细表上签名,表示对郭万有上述考勤时间予以确认,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定盛公司主张余波的签名只是对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领取的工资的总数的确认,并非对其上班时间的确认,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初始工资为1100元/月,折合为6.32元/小时,依此作为计算基数,则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应为:6.32元/小时×1496小时+6.32元/小时×724小时×150%+6.32元/小时×968小时×200%+6.32元/小时×96小时×300%=30373.92元,而定盛公司只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共21891元给郭万有,存在差额,因此,定盛公司仍需向郭万有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差额8482.92元(30373.92元-21891元),故对于定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差额(包括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万有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应为:6.32元/小时×328小时+6.32元/小时×164小时×150%+6.32元/小时×192小时×200%+6.32元/小时×24小时×300%=6509.6元,高于定盛公司主张郭万有该期间的工资金额3765元,故对于定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而郭万有在仲裁时请求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6295.36元,是其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故对于超出其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定盛公司需向郭万有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6295.36元。

另外,对于郭万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经核算,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36883.52元(30373.92元+6509.6元),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则为3073.63元(36883.52元÷12个月)。

关于焦点二,用人单位有自主经营及进行劳动管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主要看用人单位的该调整行为是否同时满足: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对照本案,定盛公司将郭万有从保安部门调至生产线D1线上班的岗位调整行为并非合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理由如下:一、仅凭陈锡东和陈新启两位证人的证言,难以认定郭万有不能胜任保安工作,虽然两位证人均陈述称郭万有存在被客户投诉,辱骂领导和不服从管理的行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万有此前有存在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不能胜任保安工作,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认定郭万有不能胜任保安工作。二、从两位证人的证言可知,定盛公司将郭万有调离保安部门的理由是其常被客户投诉,不服从管理等负面原因,而并非是作为定盛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显然这种岗位调整行为是作为对郭万有被认为不服从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具有惩罚性。三、保安工作是一项专业的安保工作,需要特殊的工作技能,具有岗位的特殊性,与生产线从事产品生产的流水线工作存在明显的区别,在没有经过郭万有的同意,定盛公司单方面将其调离保安部门至生产线工作,因岗位职能差异过大,该岗位调整行为缺乏合理性。综上,郭万有有权拒绝到新部门生产线D1线上班,而由于郭万有在2012年6月17日至20日一直有在保安室上班,不存在旷工行为,定盛公司在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下于2012年6月20日解除了与郭万有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应向郭万有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郭万有在定盛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零2个月,经核算,定盛公司应向郭万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共9220.89元(3073.63元×1.5个月×2),而仲裁裁决定盛公司应支付郭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郭万有对此没有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定盛公司应向郭万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共3450元,对于定盛公司主张无需向郭万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定盛公司与郭万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6月20日解除;二、定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郭万有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包括加班费)共8482.92元;三、定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郭万有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共6295.36元;四、定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郭万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450元;五、驳回定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定盛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定盛公司、郭万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定盛公司上诉称:一、郭万有入职以来,定盛公司均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存在拖欠或克扣的情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郭万有的工资以双方约定的实际工资为准。郭万有实行月薪制,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至9小时,工资构成为:底薪1100元、安全奖金200元、绩效奖金200元、职务津贴700元、夜宵补贴每晚6元,均有工资表证实。郭万有工作以来一直未对工资结构及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充分说明其知晓工资支付情况。一审以考勤明细表认定考勤时间,而未顾及定盛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对明细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明显错误。二、郭万有工作期间多次顶撞同事及上级,造成恶劣影响;且郭万有工作中语言、行为不端,多次被客户投诉,严重影响定盛公司的业务和形象。郭万有经批评教育仍未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并不适合从事保安工作,后经研究决定,定盛公司保持原工资待遇,调其至生产线工作。定盛公司的做法是企业履行自主经营的体现,郭万有不服从调动、擅自离岗,应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定盛公司无需支付其赔偿金。三、依据定盛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6月考勤表,郭万有的工资应为3765元,并非一审认定的6295.36元。定盛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维持第一项;2.改判确认定盛公司无需支付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8482.9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50元;3. 改判确认郭万有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工资3765元;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万有承担。

郭万有上诉称:定盛公司无理、违法单方解除与郭万有劳动合同,让治安队强行从定盛公司带走郭万有。郭万有遂请求本院:1.判决定盛公司支付郭万有赔偿金9220.89元、2012年5月至6月工资6610.74元、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4553.2元、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待遇及利息26000元;2.支持郭万有其他各项待遇请求。

定盛公司、郭万有均未在二审法定期限内对对方的上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郭万有二审主张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待遇及利息26000元,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定盛公司、郭万有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定盛公司应否支付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定盛公司、郭万有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存在约定,一审依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衡量定盛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郭万有工资,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郭万有每月工资发放情况、工作时间有经双方确认的《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明细表》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定盛公司主张其仅确认明细表上的工资金额,并未确认工作时间,但其提交的考勤统计上没有记录具体考勤时间,其主张郭万有的工作时间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经计算,定盛公司支付郭万有的工资低于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付的工资金额,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补足差额。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劳动争议仲裁未支持郭万有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请求,郭万有未起诉,应视为服从裁决,其上诉请求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郭万有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定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定盛公司应支付郭万有2012年5月、6月工资的金额。依据《郭万有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明细表》,定盛公司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支付郭万有2012年5月、6月工资应为6509.6元。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定盛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6295.36元,郭万有并未起诉,应视为服从裁决,予以确认;现郭万有主张工资6610.74元则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定盛公司应支付郭万有2012年5月、6月工资6295.36元。

三、定盛公司应否支付郭万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郭万有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定盛公司未与郭万有协商劳动合同变更,单方调整郭万有至生产线工作,郭万有调整工作的性质差异较大,实质改变了其订立劳动合同时的预期工作条件,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郭万有不同意调整工作,其仍在原岗位工作并无不当,定盛公司以郭万有旷工将其辞退,缺乏依据,依法应支付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郭万有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定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定盛公司、郭万有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定盛公司、郭万有分别负担10元(定盛公司、郭万有已分别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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