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东坑富港电子制品厂等与程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东坑富港电子制品厂等与程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东坑富港电子制品厂。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苏汉平,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港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庆藩,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俊锋,东莞东坑富港电子制品厂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程伟。
委托代理人:张雄,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东坑富港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富港厂)、富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富港厂是富港公司投资设立的一家“来料加工”企业,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程伟于2005年3月23日入职富港厂,任裁线组组长。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24日,富港厂以程伟“不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不能胜任上级主管交代的相关工作,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富港厂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程伟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后程伟以违法解雇为由诉至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提出如下申诉请求: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富港厂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00元。2012年10月25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仲东坑案字[201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富港厂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程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542.55元;三、驳回程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富港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程伟未起诉。
另查明:仲裁庭认定程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36.17元,富港厂确认该数额,程伟对此有异议,认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338.55元,并当庭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富港厂为“来料加工”型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富港公司是其外方第一商号,应与富港厂共同承担案涉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富港厂解除与程伟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富港厂以程伟 “不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不能胜任上级主管交代的相关工作,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程伟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富港厂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富港厂解除与程伟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仲裁认定程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36.17元,程伟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富港厂于2005年3月23日入职,2012年8月24日离职,赔偿金计算为4036.17元×7.5个月×2倍=60542.5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东坑富港电子制品厂、富港工业有限公司与程伟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东莞东坑富港电子制品厂、富港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程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542.55元;三、驳回东莞东坑富港电子制品厂、富港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东坑富港电子制品厂、富港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富港厂、富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富港厂依法解除与程伟的劳动合同,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程伟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二、程伟在任职期间,无法完成上级主管交代的工作任务,并且账务不清。另外,程伟不服从主管管理,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等,富港厂依法解除与程伟劳动合同。上诉请求:改判富港厂、富港公司向程伟支付经济补偿金30271.27元;本案诉讼费由程伟承担。
被上诉人程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富港厂、富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富港厂、富港公司主张程伟不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不能胜任上级主管交代的相关工作、不服从岗位调整等,但富港厂、富港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程伟对富港厂、富港公司的主张亦不确认,故对富港厂、富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富港厂以该理由为由解雇程伟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富港厂违法解除与程伟的关系并判决富港厂、富港公司向程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富港厂、富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港厂、富港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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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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