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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唐显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4

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唐显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思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礼长,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显富。

委托代理人:梁国浩,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显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显富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建科公司工作,担任报关员的职务,已领取工资至2011年6月份。唐显富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均为2500元/月。唐显富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唐显富的离职时间。建科公司主张唐显富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并提供照片拟以证明唐显富离职后于2011年7月份开办了一间小店;唐显富则主张工作至2011年9月30日,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单位名称为建科公司,姓名为唐显富,首次参保时间为2011年1月,企业养老缴费月数为9。2.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建科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有“唐显富”签名字样的报关员劳动合同。唐显富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用1000元。2012年8月10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2】文鉴意字第4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报关员劳动合同”中甲方签名处“唐显富”签名字迹不是唐显富本人书写。建科公司认为司法鉴定针对的是签名的鉴定,没有对指纹进行鉴定,是不完整的,但其又明确不申请指纹鉴定。3.离职原因。建科公司主张唐显富未于2011年6月30日前取得报关员资质,作自动离职处理,且唐显富从2011年7月1日起没有上班;唐显富则主张建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11月30日,唐显富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建科公司向唐显富支付:1.2011年7、8、9月工资7500元和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7500元;2.2011年1月起至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2012年1月16日,大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朗庭案字【2012】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由建科公司向唐显富一次性支付以下款项:1.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元/月×9月=22500元,2.2011年7月至9月工资:2500元/月×3月=7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元/月×1月×2=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二、驳回唐显富的其他请求事项。建科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科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报关员劳动合同、工资条、照片,唐显富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庭审笔录、鉴定协商笔录、质证笔录、告知笔录、笔录以及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唐显富的离职时间;二、建科公司与唐显富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唐显富离职的原因。

关于焦点一。建科公司提供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和经营情况,故不能证明唐显富于2011年6月30日离职并开办小店。反而唐显富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能够证明建科公司为唐显富购买了自2011年1月至9月的企业养老保险,故原审法院采纳唐显富的主张,认定唐显富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因建科公司没有提供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证明已向唐显富支付2011年7月至9月工资及具体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参照唐显富离职前的平均工资2500元/月,计得唐显富2011年7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为:2500元/月×3月=7500元。

关于焦点二。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建科公司提交的报关员劳动合同上“唐显富”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唐显富本人所写。建科公司主张该报关员劳动合同系唐显富签订,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但建科公司既未对签名重新申请鉴定,又未对指模申请鉴定。现无证据证明该报关员劳动合同系唐显富所签,原审法院对该报关员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因建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与唐显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科公司应向唐显富支付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元/月×9月=22500元。

关于焦点三。建科公司主张因唐显富于2011年6月30日前没有取得报关员资格,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其提供的报关员劳动合同已被鉴定不是唐显富所签,其又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若无取得报关员资格则作自动离职处理,故建科公司对唐显富按自动离职处理,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建科公司违法解除与唐显富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科公司应支付唐显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唐显富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工作年限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计得赔偿金数额为:2500元/月×1月×2= 50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建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建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显富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三、建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显富2011年7月至9月工资7500元;四、建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显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建科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建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建科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调查中均向法庭明确增加赵素梅为第三人,但一审开庭时才问建科公司是否需要增加赵素梅为第三人。赵素梅和唐显富是夫妻关系,赵素梅为建科公司的行政经理,赵素梅将签好的劳动合同交给建科公司,因此,赵素梅应当承当责任。二、唐显富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加班费的事宜,在事实上唐显富已没有提加班费的诉权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唐显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赵素梅与唐显富为夫妻关系。本院审理的赵素梅与建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已审理终结,案号为(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90号,该案中,本院采信赵素梅与建科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显示,赵素梅的职务为主管及人事部经理,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审期间,建科公司向本院提交验厂资料英文版及中文翻译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科公司是否需向唐显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90号中本院采信赵素梅与建科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显示,赵素梅的的职务为主管及人事部经理,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唐显富”字样签名的劳动合同双方经鉴定不是唐显富本人所签,但是赵素梅与唐显富为夫妻关系,利益密切相关,那么唐显富和赵素梅对此负有责任。故对唐显富要求建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建科公司提交的验厂资料,原为英文电子邮件,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建科公司上诉提出的加班费差额问题,本案并未涉及,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部分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唐显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

四、驳回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000元,由唐显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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