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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金士宝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荣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8

东莞金士宝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荣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金士宝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育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燕梅,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显。

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周广平,分别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金士宝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宝公司”)因与荣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荣显主张其于2004年2月18日入职金士宝公司工作,虽然金士宝公司于庭审时表示由于找不到荣显的人事资料,所以无法确定荣显的入职时间,但金士宝公司于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荣显于2004年2月18日入职金士宝公司工作,且金士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否定荣显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荣显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2月18日。荣显在金士宝公司工作期间,任职制造课班长,金士宝公司与荣显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金士宝公司为荣显参加了社会保险。金士宝公司与荣显于庭审时均确认荣显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

关于荣显离职的事实与理由,金士宝公司主张荣显是自行离职,但对此金士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荣显对此予以否认。而荣显则主张:金士宝公司违法变相解除其与荣显的劳动关系,金士宝公司在2012年8月4日将荣显所在的部门解散,之后金士宝公司一直没有安排工作岗位给荣显,让荣显在会客厅等待工作安排。开始时还有椅子坐,后来金士宝公司将桌子、椅子都搬走了,让荣显站着等待安排工作,这是变相强迫荣显辞职。直到2012年9月21日,荣显无法忍受而被迫离职。对此,荣显提供了公告、光盘及其录音记录(整理材料)、相片予以证明。但该公告是荣显自行打印,没有金士宝公司的盖章,而光盘及其录音记录(整理材料)是荣显自行录制并整理所得,光盘显示的录像内容未能清晰反映对话人的身份,相片也无法显示荣显所站的地方是在金士宝公司内。且金士宝公司对该公告、光盘及其录音记录(整理材料)、相片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金士宝公司称其确实将荣显所在的部门撤销重组,并调整了荣显的工作岗位,安排荣显在办公室从事辅助性工作,当时有与荣显口头协商,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荣显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了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2]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荣显与金士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金士宝公司支付荣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589.1元;三、驳回荣显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金士宝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诉至原审法院,荣显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荣显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金士宝公司主张应将荣显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共12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除以12计算得出荣显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而荣显则主张应将其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共12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除以12计算得出荣显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理由是2012年7月、2012年8月属于非正常工作月份。金士宝公司与荣显均确认荣显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是:4862.65元、3685.64元、3800.58元、3904.49元、2542.58元、4445元、5186.21元、4778.3元、5144.18元、4457.62元、2179.60元、1585.68元。金士宝公司提供的薪资表显示荣显2012年7月的出勤天数是12.5天,2012年8月的出勤天数是14.5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士宝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薪资表、2011年7月与8月的薪资条,荣显提供的公告、录音记录(整理材料)、2012年度请假卡、2012年8月份薪资条、2012年8月份出勤表、2012年8月份奖惩记录表、2011年8月薪资条、厂牌、光盘、相片,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荣显于2004年2月18日入职金士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关于荣显的离职原因问题。虽然金士宝公司主张荣显是自行离职,但对此金士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荣显对此予以否认。荣显主张是金士宝公司违法变相解除其与荣显的劳动关系,金士宝公司在2012年8月4日将荣显所在的部门解散,之后金士宝公司一直没有安排工作岗位给荣显,甚至让荣显站着等待安排工作,这是变相强迫其辞职,直到2012年9月21日,荣显无法忍受而被迫离职。虽然对此荣显提供了公告、光盘及其录音记录(整理材料)、相片予以证明。但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关于离职原因的主张。因金士宝公司与荣显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荣显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现有证据,对于荣显离职的事实,视为金士宝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金士宝公司应向荣显支付经济补偿。荣显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金士宝公司提供的薪资表显示荣显2012年7月的出勤天数是12.5天,2012年8月的出勤天数是14.5天,且荣显于2012年9月21日离职。因此,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2年9月为非正常工作月份,不作为计算基数,经核算,荣显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16.1元。金士宝公司应向荣显支付的经济补偿为37944.9元(4216.1元/月×9个月=37944.9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金士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荣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944.9元;二、驳回金士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金士宝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士宝公司和荣显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金士宝公司上诉称:荣显属自动离职。2012年8月4日,由于荣显所在部门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于是金士宝公司对该部门进行撤并调整。经荣显同意,其被临时安排在办公室工作,工资待遇不变。荣显在新岗位上亦正常上班,由于其个人原因,在2012年9月12日不辞而别。因此,金士宝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金士宝公司无需向荣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944.9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荣显承担。

荣显亦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荣显的离职原因。2012年8月4日,金士宝公司无故将荣显所在部门解散,对其他员工给以妥善安置,却让荣显在会客厅等待工作安排。在等待工作安排的前期还有椅子可以坐,后来椅子被搬走,荣显只能站在会客厅等待工作安排。期间荣显多次向李总哀求给予工作安排,但金士宝公司一直没有安排。2012年9月21日,荣显实在无法忍受而离职。一审中荣显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金士宝公司通过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方法逼迫荣显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和一审时,金士宝公司均陈述“确实将荣显所在部门解散,安排其在会客厅等待工作安排,刚开始有椅子坐,后来椅子和茶几都搬走了,荣显就站着等待工作安排,且让其从事辅助性工作”,但金士宝公司对其主张“安排荣显从事辅助性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金士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是错误的。二、荣显离职前的平均工资问题。双方均确认了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荣显的工资,故荣显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4442.26元/月,而不是一审法院计算的4216.1元。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判决金士宝公司向荣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960.68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金士宝公司承担。

双方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与上诉状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荣显的离职而解除。金士宝公司主张撤销荣显所在的部门后征得荣显口头同意安排在办公室从事辅助性工作,是荣显自动离职;荣显不确认双方在撤销荣显所在的部门后双方有协商,称一直在等待安排工作,最后被迫离职。金士宝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金士宝公司撤销荣显所在的部门后,金士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协商并安排荣显的工作,荣显的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被迫离职。金士宝公司依法应当向荣显支付自入职之日起的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荣显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荣显上诉主张应当以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数额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荣显于2012年9月离职,荣显关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的主张与上述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士宝公司、荣显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金士宝公司、荣显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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