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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京洲灯饰有限公司与贾海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5

东莞京洲灯饰有限公司与贾海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京洲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荐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均。

上诉人京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海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海均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京洲公司,任操作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京洲公司有为贾海均购买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没有购买养老和失业保险。2012年3月27日贾海均在工作时被机器切伤左手手指,该事故于2012年3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贾海均于2012年11月21日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贾海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20元,于2013年3月29日确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33.34元。贾海均于2012年12月10日恢复工作,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自当日起,贾海均离开京洲公司。后贾海均因工伤待遇、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做出的东劳仲寮案字[2013]3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京洲公司支付贾海均2012年12月工资1357元、退回地方管理费26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617.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33.25元;三、驳回贾海均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双方确认京洲公司按照应发工资1454元的标准向贾海均支付2012年3月工资。贾海均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应为3965.4元(1454元÷11天×30天),并以此计发工伤待遇。双方确认京洲公司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支付贾海均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426元、1435元、1576元、1426元。双方确认2012年3月12日至27日贾海均每周工作六天,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工作12小时,星期六每天工作11小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贾海均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寮步医院出院小结、虎门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通知、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工资单,京洲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求职登记表、社保购买清单、工伤认定、鉴定补偿资料、考勤表、工资条、公告、通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贾海均、京洲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贾海均、京洲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贾海均、京洲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京洲公司支付贾海均2012年12月工资1357元及退回地方管理费260元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贾海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由于贾海均受伤前工作不足一月,原审法院以贾海均受伤前的工作时间和京洲公司已支付贾海均的工资计算贾海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贾海均2012年3月12日至2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为198小时,即8小时×11+4小时×11×1.5+11小时×2×2,因此贾海均的小时工资为7.34元(1454元÷198),该工资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小时工资,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由于贾海均受伤前的工作时间是星期一至星期五工作12小时,星期六工作11小时,星期日休息,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贾海均的月正常工作时间为396小时(8小时×22+4小时×22×1.5+11小时×4×2),因此贾海均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07元,即7.34元×396,对贾海均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965.4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贾海均发生工伤伤残七级,京洲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贾海均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京洲公司应支付贾海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371元(2907元×13个月-1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08.66元(2907元×6个月-833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72675元(2907元×25个月)。

关于京洲公司是否应向贾海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京洲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贾海均购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贾海均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京洲公司应向贾海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贾海均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均未满勤工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贾海均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907元。贾海均在京洲公司处工作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京洲公司应支付贾海均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2907元。

关于贾海均要求京洲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贾海均正常时间工资确定,不包括加班时间工资,因此贾海均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77元(7.34元×21.75×8),京洲公司支付贾海均2012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低于该标准,应予以补足,因此京洲公司应支付贾海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8元(1277元×4-1100元×4)。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贾海均与京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京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贾海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0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75元;三、限京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贾海均2012年12月工资1357元、退回地方管理费260元;四、限京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贾海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8元;五、驳回贾海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京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京洲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京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贾海均工资错误。贾海均的工伤待遇应当根据缴纳社保工资基数1340元计算,京洲公司无需支付贾海均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二、贾海均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京洲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不当。三、贾海均是自动离职,严重违反京洲公司的规定,京洲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判决,依法改判京洲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08.66元、经济补偿金29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8元,并按1340元标准支付贾海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海均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京洲公司没有按照贾海均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贾海均的工伤待遇降低,那么,京洲公司应当以实际工资为基数向贾海均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并以实际工资为基数向贾海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另外,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贾海均所受伤害于2012年11月21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那么,停工留薪期应为从贾海均受伤之日计至2012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京洲公司有向贾海均支付工资,但部分月份数额低于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3月工资核算的贾海均正常工作工资,京洲公司应补足差额。

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京洲公司确实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贾海均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京洲公司应当支付。京洲公司主张贾海均是自动离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京洲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洲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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