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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与王明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42

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与王明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艾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世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伟。

上诉人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明伟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乐迪卡公司任环保组技工,月均工资2500元,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乐迪卡公司以王明伟未能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为由对其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012年11月,王明伟因工资调整问题认为原公司经理宋清君办事不公,于当月27日对宋清君说出“劈死你……”、“不是骂人,我砍死你,相不相信?”等带有威胁性语言。2012年11月28日,乐迪卡公司以王明伟“恐吓并辱骂及威胁上司,情节严重”为由对其作出解雇决定。王明伟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乐迪卡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月工资差额682.73元、经济补偿金15442.92元、赔偿金30885.84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二、由乐迪卡公司向王明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2年1月工资差额603.3元;三、驳回王明伟的其他申诉请求。其后,乐迪卡公司与王明伟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对于乐迪卡公司作出的解雇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乐迪卡公司提供了一本《工人手册》(修订于2011年6月),该手册第13.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厂方有权作出解雇处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恐吓、威胁、辱骂上级/下属/同事,殴打上级/下属/同事,情节严重者……。王明伟确认于2008年1月16日签收了一本《工人手册》,但主张当时签收的并非乐迪卡提供的《工人手册》(修订于2011年6月),而是一本修订于2007年12月的《工人手册》,同时出示了该本《工人手册》。乐迪卡公司确认王明伟于2008年1月16日签收的《工人手册》就是王明伟提供的版本,但主张《工人手册》在每次的修订均系经过工会同意,并向全体员工公示。王明伟否认乐迪卡公司曾公示过其他版本的《工人手册》。王明伟提供的《工人手册》(修订于2007年12月)第11.2.1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查证属实者或有具体事证者,给予口头警告:……12.不讲文明礼貌,辱骂他人;第11.2.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查证属实者或有具体事证者,给予书面警告:1.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的工作安排,未提供正当理由而未按期完成或处理不当……;第11.2.3条规定,下列情况之一,经查证属实者或有具体事证者,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14.一年内书面警告累计3次,三年内书面警告累计5次。

王明伟在2012年1月的考勤情况为:实际出勤32小时,加班12小时,自2012年1月9日起请假至2012年1月18日,其中3天为年休假,5天为事假,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5日被安排春节放假。一审庭审期间,王明伟放弃2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乐迪卡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工人手册、声明卡、工资条、考勤记录、通告、请假单、承诺书即电话录音,王明伟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储蓄对账单、终止合约通知书、工人手册和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关于解雇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王明伟于2008年1月16日签收的《工人手册》系于2007年12月修订的版本。在乐迪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修订于2011年6月的《工人手册》已经以有效方式向包括王明伟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公示的情况下,对于乐迪卡公司提供的《工人手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明伟因工资调整问题而对上级不满,期间对上级说出了一些带有威胁性的语言,显然不当,但是依照于2007年12月修订的《工人手册》第11.2.1条的规定,只是属于可以给予口头警告一次的情形。虽然王明伟于2012年4月曾因没有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而被书面警告一次,但是也不符合第11.2.3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作出解雇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乐迪卡公司在此情况下直接作出的解雇决定,是缺乏依据的,属于违法解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乐迪卡公司应向王明伟计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即2500×6×2=30000元。

关于2012年1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确认王明伟在每月工作174小时的情况下可得工资1500元,即其小时工资为8.62元。2012年1月,王明伟实际出勤32小时,加班12小时,自2012年1月9日起请假至2012年1月18日,其中3天为年休假,5天为事假,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5日被安排春节放假,其中春节法定节假日为3天,即1月22日(农历除夕)、1月23日(农历正月初一)、1月24日(农历正月初二)。除了王明伟出勤时间应计发工资外,3天年休假与3天春假法定假期亦均应计发工资;对于其他放假时间(包括5天事假以及春节其他非法定假期),在王明伟没有提供劳动且不属于带薪假期的情况下,乐迪卡公司无需计发工资。由此可计出,(32+3×8+3×8+12×1.5)×8.62=844.76元。而乐迪卡公司按照应发工资931.17元发放了2012年1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与王明伟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1月28日解除;二、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明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0000元;三、驳回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乐迪卡游戏机制造厂有限公司承担5元,王明伟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乐迪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明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内辱骂、恐吓上司,乐迪卡公司按照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解雇王明伟,无须支付赔偿金。上诉请求:改判乐迪卡公司无须支付王明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明伟承担。

被上诉人王明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乐迪卡公司提交了一份乐迪卡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拟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王明伟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焦点是乐迪卡公司是否应向王明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首先,双方均确认王明伟于2008年1月16日签收的《工人手册》系于2007年12月修订的版本,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乐迪卡公司向王明伟送达了其所谓的“修订于2011年6月的《工人手册》”或者王明伟知悉相关的规定,王明伟对乐迪卡公司提交的该“修订于2011年6月的《工人手册》”也不确认,乐迪卡公司主张应根据其提交的“修订于2011年6月的《工人手册》”的规定作为其解雇王明伟的依据理据不足,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王明伟因为工资调整问题与上级发生了争执,虽然争执过程中,王明伟说了一些不当的语言,但其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依法可以解雇的严重程度,根据乐迪卡公司于2007年12月修订的《员工手册》的规定,乐迪卡公司也不应直接将王明伟解雇。综上,乐迪卡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执,而是直接将王明伟解雇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乐迪卡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明伟的劳动关系正确,依法乐迪卡公司应向王明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此,乐迪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乐迪卡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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