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普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罗国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普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罗国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普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凤珠。
委托代理人:袁衬平、钟念鲁,均为东莞普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华。
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普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国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国华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普隆公司,担任加工课职员,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合同。罗国华对普隆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情况明细表予以认可,工资数额依月为2678元、2524元、2713元、3036元、2771元、3114元、759元、2359元、2173元、1276元、2271元、2546元。2012年8月3日,普隆公司向罗国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罗国华于同月1日煽动工友郑仁仔不要听从主管及保安安排,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供奖惩提报单、公告、《承办人员就与罗国华解除劳动合同过程的报告》予以证实罗国华存在上述违纪行为。罗国华于当日离职,离职时普隆公司尚有2012年7月、8月工资2285元未支付罗国华。
罗国华就工资、赔偿金及高温津贴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普隆公司支付罗国华2012年7月、8月工资2400元;3、普隆公司支付罗国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0元;4、普隆公司支付罗国华高温津贴1500元;5、普隆公司依法为罗国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2年10月10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2]114号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由普隆公司支付罗国华如下款项:(一)赔偿金15168元;(二)工资2285元;以上合计17453元,普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罗国华。三、驳回罗国华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普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普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情况明细表,罗国华提交的工作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罗国华在普隆公司工作,由普隆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罗国华现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普隆公司应当向罗国华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共2285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普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否支付罗国华赔偿金。罗国华否认存在煽动工友不服从安排及辱骂保安的行为。罗国华提供的《承办人员就与罗国华解除劳动合同过程的报告》的报告人张魁麟为普隆公司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普隆公司出具的奖惩提报单显示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决定的亦是张魁麟,张魁麟与本案及普隆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单凭张魁麟书写的上述报告以及普隆公司单方出具的奖惩提报单、公告无法证实罗国华确实存在煽动员工不服从公司安排等违纪行为。普隆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罗国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罗国华对普隆公司提供的普隆公司离职前12个月给付工资情况表没有异议,故在剔除罗国华非正常出勤的2012年1月及4月后,罗国华的月平均工资为2618.5元=(2678元+2524元+2713元+3036元+2771元+3114元+2359元+2173元+2271元+2546元)/10个月。因此,普隆公司应当以罗国华月平均工资2618.5元为标准,根据罗国华的工作年限支付罗国华相当于3个月工资2倍的赔偿金15711元=2618.5元×3个月×2倍。由于罗国华对仲裁裁决普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68元不持异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普隆公司关于无须支付罗国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普隆公司与罗国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普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国华支付2012年7月和8月工资2285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68元,以上款项共计17453元。三、驳回普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用减半收取为5元(已预交),由普隆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普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普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依法与罗国华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罗国华于2012年8月1日,在车间内煽动员工不要听从公司安排等,严重影响了车间的生产秩序,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2款及《员工手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5.3及第6项6.1的规定,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普隆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普隆公司依以上约定与2012年8月3日已书面通知罗国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时普隆公司已请在场人员(谢俊超及曹宏)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及于2012年8月6日在石碣桔洲劳动服务站进行备案。二、普隆公司与罗国华解除劳动合同为完全合法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以公司规章制度为准,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公司《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罗国华已经充分阅读并表示愿意遵照执行,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罗国华蓄意煽动员工闹事或怠工、对保安有重大侮辱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普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认为普隆公司提供的《承办人员就与罗国华解除劳动合同过程的报告》的报告人及奖惩提报单的出具人张魁麟与普隆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从而认定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普隆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计算罗国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把罗国华非正常工作月份(工资较低的月份)进行剔除的做法错误。综上所述,罗国华实因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普隆公司是依法解除与罗国华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罗国华任何补偿金和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普隆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68元。二、判令罗国华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国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普隆公司申请证人廖兴付出庭作证,拟证实罗国华在车间煽动员工不听从公司安排,而且辱骂保安,当时引起车间其他员工围观。罗国华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罗国华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普隆公司是否应当向罗国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普隆公司主张,罗国华在车间内煽动员工不听从公司安排,唆使员工怠工,而且辱骂保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故普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普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系普隆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不足采信。《承办人员就与罗国华解除劳动合同过程的报告》、奖惩提报单、公告均系普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罗国华的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罗国华存在煽动员工不听从安排等行为。普隆公司据此对其作出解雇处理,缺乏依据,应当支付罗国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审剔除非正常工作月份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普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普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Ο一三年 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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