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等与张东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等与张东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苏瑞燕,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汇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克昌,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继昌,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东梅。
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科汇厂)、科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科汇厂系科汇公司在东莞市清溪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2000年6月7日,张东梅入职科汇厂,担任物控部副主任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科汇厂已为张东梅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9月6日,科汇厂以张东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雇了张东梅,张东梅于当日离职,离职时双方结清了张东梅的工资。张东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6元,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036元。2012年9月20日,张东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科汇厂、科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0元、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的高温补贴1800元、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23元。2012年11月27日,清溪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2]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科汇厂与张东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由科汇厂、科汇公司通知和支付张东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864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3元,驳回了张东梅的其他申诉请求。科汇厂、科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张东梅是否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科汇厂、科汇公司主张,张东梅系物控部副主任,负责采购简单设备,张东梅与李泉系老乡。张东梅在离职前采购了一批与科汇厂业务无关的扳手后,企图让李泉领取而侵占科汇厂财产。后来科汇厂的仓管打电话通知李泉去领取,由于李泉未接电话,仓管遂通知其他员工前往领取扳手,其他员工发现了这一事实后遂向科汇厂报告,科汇厂根据张东梅与李泉作出的口头检讨认为张东梅与李泉企图侵占公司财产,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遂对二人作解雇处理。张东梅则认为科汇厂、科汇公司的主张不属实。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科汇厂、科汇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张东梅提交的工资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科汇厂与张东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科汇厂是否应向张东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科汇厂是否应向张东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是因科汇厂解雇张东梅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此规定,科汇厂应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科汇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张东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该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科汇厂应当举证证明张东梅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如不能证明,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科汇厂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东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且张东梅对科汇厂的主张亦不予确认,因此,科汇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科汇厂解雇张东梅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对照本案,张东梅于2000年6月7日入职科汇厂,至2012年9月6日劳动关系被解除,在科汇厂工作的年限超过12年而不满12年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6元,该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科汇厂依法应向张东梅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75900元(12.5个月×3036元/月×2倍)。由于仲裁裁决科汇厂、科汇公司应支付张东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864元,而张东梅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依法按照仲裁裁决支持的金额确定科汇厂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即:72864元。对于科汇厂、科汇公司不须支付张东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张东梅2011年度可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2012年度可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6天(250天÷365天×10天=6.85天)。由于科汇厂未安排张东梅休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年休假,且仅支付张东梅2011年至2012年度正常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因此,科汇厂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张东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4466.76元(3036元/月÷21.75天/月×200%×16天)。由于仲裁裁决科汇厂、科汇公司应支付张东梅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23元,而张东梅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依法按照仲裁裁决支持的金额确定科汇厂应当支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即:2023元。对于科汇厂、科汇公司不须支付张东梅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科汇厂是实际用人单位,但其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投资人科汇公司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科汇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张东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864元;二、限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科汇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张东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23元;三、驳回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科汇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科汇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科汇厂、科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东梅作为物控部副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下单采购与生产无关的工具,再由李泉领取,企图侵占科汇厂财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科汇厂对其予以解雇符合法律规定,不须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另外,年休假是一项劳动者的权利,权利的行使须由权利人提出,如果权利人不主张,权利相对人不能够强制其主张权利或享受权利。劳动者不主张年休假,用人单位不能强制其休假。同时,年休假是一种休息请求权,并非金钱给付请求权,不能因为其放弃休息请求而赋予其金钱给付请求权。上诉请求:改判科汇厂、科汇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864元、2011年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3元;本案诉讼费由张东梅负担。
被上诉人张东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科汇厂、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科汇厂、科汇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科汇厂应对其解雇张东梅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科汇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东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张东梅对科汇厂的主张也不确认,科汇厂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对科汇厂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科汇厂以该理由为由解雇张东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科汇厂违法解除与张东梅的关系并判决科汇厂向张东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的主张,张东梅在2011年度以及2012年度并未休年休假,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科汇厂应向张东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汇厂、科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汇厂、科汇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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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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