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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松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必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1

东莞市松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必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松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寿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盘小东,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必成。

上诉人东莞市松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王必成于2012年2月12日入职松泰公司,担任电镀技术工。

二、松泰公司没有为王必成参加社会保险。

三、松泰公司与王必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松泰公司提交了通告(未有王必成签名)证明其已通知王必成签订劳动合同,王必成不确认松泰公司提交的通告。

四、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7日解除。

五、领取工资情况:王必成2012年3月至10月的应得工资分别为:3630元、3630元、3630元、3465元、3630元、3630元、3360元及1874.74元。其中松泰公司尚未支付王必成2012年9、10月的工资。

六、2012年10月2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受理了王必成的申诉,其请求裁决松泰公司向其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012年3月12日至10月22日);2. 2012年2月12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 2012年9月工资3600元、10月工资2640元。

2012年11月29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2]5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松泰公司向王必成支付2012年9月工资3360元、10月工资1874.74元;3.松泰公司支付王必成2012年3月12日至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831.67元;4.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松泰公司与王必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双方对于2012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松泰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必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松泰公司应支付王必成自2012年3月12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计算为:3630元÷31天×20天+3630元+3630元+3465元+3630元+3630元+3360元+1874.74元=25561.68元。

至于双方确认王必成尚未领取的2012年9、10月工资3360元及1874.74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松泰公司应予支付。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松泰公司与王必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17日终止;二、松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必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61.68元;三、松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必成2012年9月工资3360元、10月工资1874.74元;四、驳回松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元,应由松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松泰公司不服,上诉称:松泰公司已告知王必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王必成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王必成也没有因此受到任何利益损失,松泰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工资计算有差距。请求:1.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61.68元、2012年9月工资3360元、10月工资1874.74元;2.诉讼费由王必成承担。

被上诉人王必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松泰公司未与王必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松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王必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松泰公司支付王必成2012年9月工资3360元、10月工资1874.74元后,松泰公司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项仲裁裁决。松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松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松泰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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