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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张正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9

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张正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炳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妍彦,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文。

上诉人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正文于2012年6月29日入职鑫泰公司工作,担任成型组组长,2012年12月15日离职。离职后,张正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鑫泰公司向张正文支付:1.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983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2013年1月24日,该庭作出东劳仲虎庭[201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鑫泰公司向张正文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983元;二、驳回张正文的其他申诉请求。

在庭审中,鑫泰公司确认劳动仲裁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张正文主张的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并确认双倍工资差额为13983元。但鑫泰公司主张,鑫泰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张正文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张正文拒不签订,因此无需向张正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鑫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辞职证明,张正文提供的工资条、厂牌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据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泰公司未书面通知解除与张正文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张正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8月1至2012年12月15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3983元,原审法院认定鑫泰公司应当向张正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3983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正文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983元;二、驳回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鑫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正文入职后,鑫泰公司多次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然而张正文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签劳动合同并非鑫泰公司的过错,是张正文自身原因造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泰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983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正文承担。

被上诉人张正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鑫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是鑫泰公司是否应向张正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鑫泰公司与张正文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与张正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鑫泰公司未与张正文签订劳动合同,则依法鑫泰公司应向张正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泰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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