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国庆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国庆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淦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福明。
委托代理人:田永学、吴太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庆。
上诉人东莞市永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淦公司)、张国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国庆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永淦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张国庆2012年2月至6月工资分别为1793元、4200元、4700元、4700元、4700元,7月和8月工资共9400元,永淦公司尚有2012年9月工资4700元、10月工资1566元未支付张国庆。张国庆于2012年10月11日离职,双方对离职原因存在争议,永淦公司主张张国庆自2012年10月11日请假后,一直未回厂上班,属自行离职,并提交请假条予以证明。该请假条为张国庆书写,其内容为“本人今天去社区服务站写辞工书,故请假一天”。张国庆对请假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2012年10月11日上班时发现没有考勤表,并被告知被解雇,所以请假去劳动服务站寻求帮助。
张国庆就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被辞退的补偿金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永淦公司支付张国庆:一、9月工资4700元、10月工资1566元;二、无故辞退的补偿金(即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4700元;三、2012年3月18日至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646元。2012年11月26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2]163号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永淦公司支付张国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59元;三、永淦公司支付张国庆经济补偿金4700元;四、永淦公司支付张国庆2012年9月工资4700元、10月工资1566元;以上合计42525元,永淦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张国庆。永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淦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请假条,张国庆提交的储蓄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庆在永淦公司工作,由永淦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张国庆于2012年10月11日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张国庆工资问题。永淦公司确认尚有2012年9月工资4700元、10月工资1566元未支付张国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永淦公司应支付张国庆2012年9月工资4700元、10月工资1566元。对永淦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张国庆2012年9月、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永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国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永淦公司应当自张国庆入职第二个月即2012年3月17日起按张国庆的工资数额向张国庆每月支付二倍工资31798元=4200元÷31天×15天+4700元+4700元+4700元+9400元+4700元+1566元。张国庆对仲裁裁决认定永淦公司应支付张国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59元不持异议,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永淦公司应支付张国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59元,关于永淦公司无须支付张国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张国庆主张其2012年10月11日被永淦公司解雇,却于当日向永淦公司提交请假条申请请假一天,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请假条内容为“去社区服务站写辞工书”,故对张国庆关于被永淦公司解雇的主张,不予采信。张国庆请假之后一直未回厂上班,故认定张国庆属自动离职,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永淦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张国庆经济补偿金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永淦公司要求张国庆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的请求,因该项诉求并未经仲裁程序,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永淦公司与张国庆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永淦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国庆支付2012年9月工资4700元、10月工资15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59元,以上款项共计37825元;三、驳回永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永淦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永淦公司不服,上诉称:永淦公司录取张国庆任裁剪/冲压组组长,试用期过后,张国庆工作极不负责,管理失职造成职工韦国权受伤,造成生产过程中材料返工、报废、公司国外订单延迟交货,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改判张国庆赔偿永淦公司经济损失17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国庆承担。
张国庆亦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张国庆自动离职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2012年10月10日下班后,永淦公司告知张国庆明天不用上班了,11日早上上班时,没有张国庆考勤卡,被告知被解雇,并要求张国庆写辞工书,否则不结算工资,并开始按旷工处理,为了不让公司随便打旷工考勤,张国庆被逼写下请假条,之后便到社区劳动服务站请求帮助。在劳动部门责令下永淦公司答应结算工资,但永淦公司后来又拒不支付工资。在仲裁阶段永淦公司明确不同意张国庆回公司上班。请求:1.永淦公司支付张国庆9月份工资4700元、10月工资1566元2.支付张国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5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永淦公司承担。
双方对对方的上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上诉,本院作如下论述:
关于张国庆的离职原因。张国庆主张是永淦公司辞退,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国庆于2012年10月11日后没有到永淦公司工作,于当天提交了内容为“本人今天去社区服务站写辞工书”的请假条,张国庆主张该请假条是被迫书写,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是张国庆自动离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国庆要求永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淦公司要求张国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淦公司、张国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永淦公司、张国庆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