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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王兴电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龙明忠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7

东莞王兴电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龙明忠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王兴电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张富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明忠。

上诉人东莞王兴电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兴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明忠原系王兴公司员工,离职前在后勤部担任跟车送货员,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2012年6月,王兴公司因运输业务外包不需要跟车这个岗位,因此调整龙明忠到后勤部担任保安。因双方就工作岗位调整问题协商未果,龙明忠于2012年8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王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仲裁庭于2012年10月29日做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兴公司支付龙明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仲裁后,王兴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龙明忠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龙明忠主张其于2000年5月开始入职“成兴厂”上班,后“成兴厂”搬厂并改名为“东莞王兴电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便随即成为王兴公司员工,王兴公司于2002年开始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对此,龙明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予以证明。王兴公司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对账单无法反映王兴公司与龙明忠发生劳动关系的初始时间。王兴公司则主张龙明忠于2007年3月5日入职。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龙明忠的人事登记表,该表显示龙明忠上班时间为2007年3月5日。龙明忠对人事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在填表前已经在公司上班,该表不能真实反映其上班时间。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登记表、电子考勤表、公告、薪给收据、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王兴公司与龙明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仲裁裁决之后,龙明忠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服从,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王兴公司与龙明忠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23日解除,因此原审法院对王兴公司主张的要求确认王兴公司与龙明忠的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王兴公司与龙明忠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兴公司是否应向龙明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龙明忠的入职时间问题。龙明忠提交了一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主张其从200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一直在王兴公司工作,但龙明忠未提交其他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该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龙明忠在2007年一年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并且根据王兴公司提供的人事登记表显示,龙明忠的上班时间为2007年3月5日,即龙明忠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5日。由于龙明忠的首次参保时间并非必然是其入职王兴公司的时间,并且王兴公司也提供了龙明忠的人事登记表证明其入职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对龙明忠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对王兴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即龙明忠于2007年3月5日入职王兴公司。

关于龙明忠与王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王兴公司将运输业务承包给别人,龙明忠的工作岗位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王兴公司未与龙明忠就工作岗位变动进行协商,单方面将龙明忠的工作岗位从后勤部跟车员变更为后勤部保安,龙明忠对此不同意并没有上班,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导致龙明忠被迫向王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见造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责任在于王兴公司,王兴公司应支付龙明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即王兴公司应向龙明忠支付从2007年3月5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龙明忠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5个月,王兴公司需向龙明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725元(1950元×5.5个月)。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兴公司与龙明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8月23日解除;二、限王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龙明忠经济补偿金10725元;三、驳回王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王兴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明忠在工作岗位调整时,并未表示不同意,龙明忠是在之后的工作中才开始消极怠工,且王兴公司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在王兴公司表示不予发放龙明忠消极怠工期间的工资后,龙明忠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龙明忠没有上班,所以没有发放龙明忠2012年8月工资,这是合理的合法的。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龙明忠承担。

被上诉人龙明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兴公司应否支付龙明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王兴公司未经协商调动龙明忠工作岗位,王兴公司主张龙明忠同意调岗后消极怠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王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岗位变动未降低龙明忠工资待遇,原审法院采信龙明忠被迫离职的主张,判决王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兴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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